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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素吟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被上訴人 李登旺

鄭瑞忠鄭立國鄭立挺鄭瑞華

鄭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28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表一之當事人共有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122-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上訴人取得,並依附表二㈠、㈡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之當事人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其上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7日草土字第2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122-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22-4、122-5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裁判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並依附表二即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金錢補償(下稱上訴人方案)。

㈡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鄭瑞祥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其母即訴外

人鄭李月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下稱鄭瑞忠等3人)。惟鄭李月辦理拋棄繼承後,卻仍以繼承為原因,就鄭瑞祥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並將該部分無權處分予被上訴人李登旺,致實際應有部分比例與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不一致,妨礙上訴人行使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登旺及鄭李月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鄭立國、鄭立挺(下稱鄭瑞忠等5人)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鄭瑞祥名下。

㈢被上訴人李登旺並非系爭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卻登記為納稅

義務人而受利益;鄭李月無權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受有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李登旺之利益,均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登旺及鄭瑞忠等5人分別塗銷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4及編號1、2之變更登記。

㈣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擇一依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2項所示。⒉被上訴人李登旺應將附表三所示編號3、4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鄭瑞忠等5人應將附表三所示編號1、2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瑞祥。

二、被上訴人:㈠被上訴人鄭瑞華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人年紀已大,亦無子女,且需守住祖先靈位,主張分割方法應採一人一間等語。

㈡被上訴人李登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人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2分之1屬訴外人林秀珠,雙方協議各自使用一間,林秀珠占有122-5建物,本人占用122-4建物,並供被上訴人鄭瑞華居住等語。

㈢被上訴人鄭瑞忠、鄭立國、鄭立挺、鄭美玉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不清楚系爭建物之共有情形,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李登旺所述之內容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⒈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與所有

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設籍登記之人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所有權人方法之一。

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23頁)。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月25日函暨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原審卷一第533-571頁),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過程如附表四、五所示。惟鄭瑞祥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未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鄭朝河於71年7月15日死亡,其母鄭李月已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尚有其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鄭瑞忠等3人,有鄭瑞祥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1月11日函、親等關聯查詢可參(原審卷一第85-107、217-220頁)。鄭李月並非鄭瑞祥之繼承人,其將系爭建物之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李登旺,應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須經被上訴人鄭瑞忠等3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被上訴人鄭瑞忠等3人表示承認,難認被上訴人李登旺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應為被上訴人鄭瑞忠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應如附表一「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⒊至被上訴人李登旺主張:具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

語。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與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受讓人占有不動產,如讓與人無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在登記以前,受讓人不應如動產物權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此觀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第801條、第948條規定自明。本件鄭李月上開贈與行為未經被上訴人鄭瑞忠等3人承認,縱被上訴人李登旺不知鄭李月係無權處分,依上開說明,仍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是被上訴人李登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共有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保存登記或繼承登記,固不

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民法第759條),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⒉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登旺、鄭瑞忠等3人為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為共有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方法,應以上訴人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⒉就共有人之意願部分,上訴人表明願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並補

償其他共有人,除被上訴人鄭瑞華外,其餘共有人未表示反對,亦無單獨取得之意願。

⒊就共有物之性質、現況部分,原審於112年5月22日現場勘驗

時,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相鄰2棟獨立建物,現況為空屋,無人居住。復見建物結構體均遭榕樹樹根入侵,顯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難以確保居住使用之安全,已不適居住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可參(原審卷一第369-377、577頁)。又被上訴人鄭瑞忠、鄭立國、鄭立挺、鄭美玉於原審到庭均稱:未居住系爭建物,亦不清楚其使用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310頁),益徵系爭建物現已無共有人實際居住。是以,系爭建物已喪失居住使用功能,而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鄭瑞華雖主張:分割方案應採一人一間等語,然其目前住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處所,與其他共有人均未實際居住系爭建物,業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提出送達書狀遭退回之信封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53-155頁)。參以系爭建物之結構受損,難以居住使用,並無分配一人一間之可能,故難認其分割方案可採。

⒋就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房地完整利用部分,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23頁),其上坐落無法使用之系爭建物,有礙土地有效利用。倘依上訴人方案,將系爭建物歸上訴人單獨取得,得併同系爭土地作整體使用規劃,除可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利用之經濟效益外,尤可避免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權利人,致未來法律關係複雜化之虞,應屬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⒌基上,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現況、經濟

價值及效用、分得之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能完整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建物如依上訴人方案為分割而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得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作整體規劃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㈤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二㈠、㈡所示:

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系爭建物依上訴人方案分割後,係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則未分配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依上訴人方案為分割結果,共有人有未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依大中事務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建物之價值比較後,如採上訴人方案,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系爭鑑定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建物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人口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建物個別條件、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等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成本法進行評估,依建物之結構、建材等級、成本與建築技術、建築式樣、建築用途,並酌以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各年期之營造施工費單價以計算其殘餘價格,並依保養維護情況及其實際情形予以核價,而得出之鑑定結果。又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所估之單價,應屬允當,自足採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上訴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二㈠、㈡所示。

⒊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本件雖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惟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不動產之所有權、法定物權,亦非民法第757條所定以習慣創設之物權,而無從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於此情形,並無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準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二㈠、㈡之受補償人對於應補償人所分得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取得法定抵押權,併此敘明。

㈥上訴人請求如上訴聲明第3項所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有房屋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00條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得代其他共有人申報及繳納契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4年2月17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19-120頁)。可知系爭建物如經本院判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上訴人因此取得分得部分即系爭建物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自可依法持該確定判決申報繳納契稅,再由稅務機關據以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無須於本案另行請求被上訴人李登旺及鄭瑞忠等5人先行塗銷納稅義務人登記後,再依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如上訴聲明第3項所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建物採上訴人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草土字第2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林素吟 1/2 1/2 1/2 李登旺 25000/100000 250000/0000000 1/4 鄭瑞忠 公同共有 25000/100000 公同共有 250000/0000000 連帶負擔1/4 鄭瑞華 鄭美玉

附表二:上訴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㈠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建物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素吟 李登旺 24,250 鄭瑞忠 公同共有24,250 鄭瑞華 鄭美玉㈡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建物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素吟 李登旺 7,250 鄭瑞忠 公同共有7,250 鄭瑞華 鄭美玉附表三:

編號 房屋坐落 申請(申報)日期 移轉應有部分 原納稅義務人 變更後納稅義務人 1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25000/100000 鄭瑞祥 鄭李月 2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250000/0000000 鄭瑞祥 鄭李月 3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27日 25000/100000 鄭李月 李登旺 4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27日 250000/0000000 鄭李月 李登旺

附表四:122-4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情形日期 異動情形 備註 71年9月10日 原始納稅義務人鄭朝河,變更為鄭瑞忠、鄭瑞興、鄭瑞華、鄭瑞祥,持分各1/4 原因:繼承 99年10月11日 鄭瑞興持分1/4,變更為蕭麗雲、鄭立國、鄭立挺,持分各1/12 原因:繼承 99年10月12日 99年10月15日 蕭麗雲、鄭立國、鄭立挺於99年10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0月15日申報移轉予陳慶煌、黃月英,持分各1/8 99年11月17日 99年11月18日 陳慶煌持分1/8,於99年11月17日訂立贈與契約,於99年11月18日申報移轉予陳祖寧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鄭瑞華持分1/4,於99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99年12月29日 99年12月30日 黃月英、陳祖寧持分各1/8,於99年12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30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5日 鄭瑞忠持分1/4,於100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0年4月25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家鴻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秀珠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張家綺 106年7月17日 鄭瑞祥持分1/4,變更為鄭李月 原因:繼承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鄭李月持分1/4,於106年7月26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9日 張家綺持分1/4,於111年8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二親等間),於111年8月19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附表五:122-5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情形日期 異動情形 備註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原始納稅義務人鄭瑞忠、鄭瑞興、鄭瑞華、鄭瑞祥,持分各1/4。鄭瑞華持分1/4,於99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99年12月30日 鄭瑞興持分1/4,變更為蕭麗雲 原因:繼承 100年1月6日 100年1月10日 蕭麗雲持分1/4,於100年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0年1月10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5日 鄭瑞忠持分1/4,於100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0年4月25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家鴻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秀珠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張家綺 106年7月17日 鄭瑞祥持分1/4,變更為鄭李月 原因:繼承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鄭李月持分1/4,於106年7月26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6.7.27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22日 張家綺持分1/4,於111年8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二親等間),於111年8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