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黃珀琦被上訴人 吳尚臻上列當事人間清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18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段510-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相鄰同段510-53地號土地(下稱510-5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510-53地號土地植有雜草並越界生長至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28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雜草),致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栽植之農作日照通風不良,影響農場管理,故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雜草清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雜草非被上訴人所種植,係自然生產,非基於被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雜草之生長將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縱認系爭雜草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同意拋棄越界之系爭雜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未予證明系爭雜草之生長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根長於510-5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雜草,越界生長至系爭土地上方,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雜草清除。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
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民法第7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使土地所有人於竹木所有人未於相當期間內刈除時,得以自己之費用刈除竹木之根枝而取得其所有權,枝根之果實當然亦歸土地所有人取得。此為民法第766條之例外規定(見王澤鑑民法物權增訂新版第270頁)。準此,倘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枝根越界時,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僅得定期間請求鄰地所有人除去,鄰地所有人逾期未除去,土地所有人得自行刈除並取得所有權,尚不能僅據此刈取權之規定,即逕為請求鄰地所有人除去其妨害。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雜草係由被上訴人所有之510-53地號
土地越界生長至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範圍,致影響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之日照通風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及原判決附圖為憑。惟揆諸前開說明,縱認系爭雜草屬該條所稱之鄰地竹木或其枝根,上訴人依民法第797條之規定,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刈除;若被上訴人逾期不為刈除,上訴人得自行刈除並取得系爭雜草所有權,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尚無法逕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履行清除系爭雜草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雜草清除,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越界生長之系爭雜草清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