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抗 告 人 曾建智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宏育、陳鈺涵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13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上訴,嗣本訴部分業經抗告人撤回上訴,關於處罰部分,本院改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部分廢棄。
准予抗告人取回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新臺幣3萬3,190元。
理 由
一、按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上訴,嗣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原判決本訴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本訴訟既經撤回上訴終結,關於處罰部分,依上說明,應改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以:抗告人為呂秀玉之子,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第一、二審當事人呂秀玉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程序中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均自承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車棚、曬衣架、鐵門架及木瓜樹均為呂秀玉所有,惟竟為拖延債權人即原審被告陳宏育、陳鈺涵(下稱債權人)對呂秀玉之強制執行程序,謊稱上揭地上物為抗告人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情形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有惡意及不當目的,顯係濫訴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徒以抗告人協助母親拖延強制執行為由認定抗告人構成惡意濫訴,卻未實質評價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正當動機,復對抗告人所提出向訴外人陳清柱購買施工材料及鄰居目擊證人等足以證明抗告人為實際出資建造地上物之證據棄置不論,逕科處抗告人罰鍰;況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提起訴訟實為捍衛自身財產權,且已依法供擔保4萬0,695元取得停止執行裁定,足徵本件具實質法律利益與程序正當性,絕非惡意騷擾。縱原審認起訴不當,然抗告人僅為一般民眾而未有濫訴前例,原審在未具體量化或舉證提起本件訴訟對司法資源與對造實際上造成何延宕損害之情況下,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裁處高達3萬元之罰鍰,對一般民眾生活造成沉重負擔,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衡平原則。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而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明知其起訴行為係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告雖認為其訴非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且認為有合理依據,但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辨識、認知原告起訴事實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之顯然無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
五、經查:㈠債權人執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債務人呂秀玉即抗告人之母親,就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4月7日草土字第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架、曬衣鐵條及鐵架門(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債權人。抗告人因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資建造因而為所有權人,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亦為抗告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為真實。而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係主張系爭土地西側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4月30日草土字第6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之藍色貨櫃屋為呂秀玉所有,以及呂秀玉將上開成果圖編號
D、E所示位置間之空地圍起橘色欄杆以為占有使用等節(見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第6頁),可知抗告人於本件所爭執欲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與呂秀玉於前案所稱為其所有之標的物及位置似有所不同,抗告人前案縱擔任呂秀玉之訴訟代理人,其當時代為陳述之內容,核與本件抗告人本於自身實體法上所有權所為之主張,在法律關係及客觀事實上均屬併存而不相悖。原判決未見前後兩案標的物之不同,逕認抗告人之主張有所衝突並據此認定濫訴,難謂允當。
㈡再觀諸前案訴訟之110年5月11日勘驗筆錄,抗告人作為呂秀
玉之訴訟代理人,曾到場表示系爭土地上車棚一座、藍色貨櫃屋二座為呂秀玉所有,請求保留,系爭土地上我們有作物,不用保留等語;呂秀玉又於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0日之民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民事聲請暫緩執行命令狀中皆陳稱,在分割共有物事件辯論時,審判長詢問是否拆除擋土牆與車庫所填土石等之地上物,所有共有人都表示不要拆除,審判長並未詢問是否拆除車棚或曬衣架及鐵架門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5、208至214頁),可知抗告人作為呂秀玉之訴訟代理人,自始僅就藍色貨櫃屋、車棚明確自承為呂秀玉所有,且表示擋土牆與車庫所填土石為呂秀玉出資建造,未曾稱系爭地上物亦為呂秀玉所有,是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無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情形,亦難謂有事後反覆更易其詞或意圖延滯執行而杜撰編造之情事。
㈢另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呂秀玉於114年3
月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其等2人同日提出聲請延緩執行狀及所檢附之起訴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核無原判決所稱呂秀玉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另案以114年度投簡字第135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後,另以系爭地上物為抗告人所有為由,由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謂抗告人之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等情。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救濟執行名義成立後實體事由之變更,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係排除對第三人財產之不當執行,兩者性質與訴訟權能迥異。抗告人既與呂秀玉同日各自獨立起訴,係因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難認定抗告人主觀上係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自身實體法上所有權所為之正當權利救濟,仍應認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正當行使,不構成前揭法文所稱之濫訴情形。
㈣況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前於114年3月6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經原審以114年度投簡聲字第8號裁定准抗告人供相當擔保後停止執行,足見原審曾認為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亦非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則抗告人主張原審曾准許停止執行,顯示本件訴訟具有實質爭議且停止執行具有必要性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原判決逕認抗告人主觀上有惡意及不當目的,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濫訴行為,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處抗告人罰鍰部分,以資適法。而抗告人請求准予取回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書所提存之3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判決教示條款記載抗告人應就所處罰鍰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萬3,190元供擔保,惟抗告人於114年4月9日已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90元繳納完畢,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是該3,190元部分屬重覆溢收之訴訟費用,自應一併返還。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