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陳虹吟
陳淑華陳淑雯陳沛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被 上訴人 黃秀美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宗虛之繼承人,陳宗虛於民
國114年1月18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陳宗虛生前之看護,自112年11月17日起負責照顧陳宗虛之日常生活起居。詎被上訴人趁看護之便,在陳宗虛不良於行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從陳宗虛之彰化縣○○鄉○○○○○○○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是被上訴人擅自提領陳宗虛之存款並據為己有,不法侵害陳宗虛之財產權。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既為陳宗虛之繼承人,於陳宗虛死後即對其遺產具繼承權,則被上訴人擅自提領之行為亦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及財產權。
㈡陳宗虛於113年11月27日身體已癱軟無力而無法自主行動,且
同日由上訴人陳虹吟陪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是陳宗虛自無從於同日14時57分至二水鄉農會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又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即取得陳宗虛之印章及二水鄉農會提款卡,直至陳宗虛死亡後始將上開印章及提款卡返還予上訴人陳虹吟,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提領行為,亦僅有被上訴人能為之。
㈢爰擇一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聲請調解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陳宗虛於死亡前,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行動不便,然其
精神狀況良好,且並未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對於財務管理仍具完全意識與判斷能力,且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均為其個人所持有及操作,故附表編號1至3之提領行為,均為陳宗虛親自處理,被上訴人並無盜領任何款項。㈡上訴人雖提出錄音檔主張陳宗虛於113年11月27日已難以獨自
行走云云,然錄音內容僅為陳宗虛之口述而非醫師診斷證明,無從證明其實際行動能力。退步言之,縱認陳宗虛行動不便,其仍有可能於他人陪同或攙扶下前往ATM或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是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6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實際提領並占有之事實負據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宗虛於114年1月18日死亡,上訴人即陳虹吟、陳淑華、陳淑雯、陳沛裕等4人均為陳宗虛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擔任陳宗虛之看護,負責照顧陳宗虛之日常生活起居迄陳宗虛死亡。
㈢陳宗虛生前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㈣陳宗虛生前於二水鄉農會申設之系爭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提
領現金之紀錄,合計22萬元。兩造對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及提領地點均不爭執,且就附表編號4、5(即114年1月4日,合計6萬元)之提領紀錄,是由被上訴人所提領。
五、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便,盜領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共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提領、占有系爭款項,且該提領欠缺陳宗虛授權等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提領:
關於上訴人主張於113年11月4日起,陳宗虛二水鄉農會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自始僅空言指陳,未就此節舉證,已難認系爭款項確由被上訴人持印章及提款卡提領。又上訴人雖以陳宗虛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推論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領,惟縱認陳宗虛確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為之,亦不得以此逕為反推必屬被上訴人所提領。是上訴人此節主張,自難憑採。
㈢系爭款項縱為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未經陳宗虛授權:
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
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附表編號1之提領方式係經由臨櫃提領,取款憑條並蓋有陳宗虛之印文(見原審卷129頁),上訴人自始未對取款憑條上陳宗虛印文之真正爭執,核前說明,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上訴人自應就此舉反證證明並非出於陳宗虛之授權;惟上訴人始終未能就被上訴人未得陳宗虛授權部分提出相關佐證。縱認是由被上訴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10萬元,仍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未經陳宗虛同意或授權。至附表編號2、3係以提款卡自動提款機提領部分,陳宗虛生前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若其確曾將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亦具授權使用之外觀。上訴人既未提出陳宗虛明確禁止被上訴人使用提款卡之相關事證,自應就此節欠缺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陳宗虛日常生活開銷、醫藥費及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每月3
萬元,皆係由陳宗虛自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支付,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參諸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076元,而系爭帳戶於113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間,共計有16萬元之提領紀錄。衡情該期間橫跨11月及12月份,若扣除被上訴人此2個月份之看護費用6萬元(每月3萬元),及前開每人2個月之最低生活費34,152元(17,076元×2月)後,僅餘65,848元(計算式:160,000-60,000-34,152=65,848元)。審酌陳宗虛係屬重病且高齡之老年人,再加上其住院及醫療等費用本屬所費不貲,其餘款項留作突發醫療開銷或緊急預備金,尚屬合理。縱認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亦難認超出陳宗虛日常生活支應範圍,而得認係由被上訴人所盜用。
㈣綜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盜領系爭款項,然
未證明所指盜領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難認其主張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均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系爭帳戶提領現金紀錄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1 113年11月27日 100,000元 臨櫃提領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 2 113年12月17日 30,000元 提款卡ATM提領 竹山農會延平分部011機台 3 113年12月17日 30,000元 提款卡ATM提領 竹山農會延平分部011機台 4 114年1月4日 30,000元 提款卡ATM提領 竹山農會延平分部011機台 5 114年1月4日 30,000元 提款卡ATM提領 竹山農會延平分部011機台 合計 2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