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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張英岳視同上訴人 張楊梅

張百方張百全

張百昌被 上訴人 蕭溪川訴訟代理人 何世揚被 上訴人 張惠宣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惠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至第503條、第505條、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渠等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下稱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對被上訴人蕭溪川向張惠宣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該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確定,上訴人陳稱其於112年9月間知悉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視同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確定判決,經本院發函詢問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未具狀回覆,上訴人亦表示其忘記視同上訴人知悉之確切時間(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如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沛妤律師聲請閱卷時間即112年11月14日為視同上訴人全部均知悉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則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見原審卷第9頁),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經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渠等為公同共有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共有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將28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配給蕭溪川單獨取得,並由蕭溪川金錢補償張惠宣,堪認系爭判決確定之結果將直接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遭受不利益,依渠等主張自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再者,被上訴人間就286號建物均未提及事實上處分權屬第三人所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蕭溪川前對張惠宣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坐落南投縣○里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8地號土地)及286號建物為其等所共有,訴請裁判分割,經前案判決468地號土地及286號建物均分配蕭溪川單獨取得,暨由蕭溪川以金錢補償張惠宣,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

㈡286號建物為訴外人張愈彬(即上訴人之父、視同上訴人張楊

梅之公公、視同上訴人張百方、張百全、張百昌之祖父)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下稱284號建物,並與28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同屬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嗣於42年10月1日經整編為恆吉路30號,於63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286號。系爭建物坐落之46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張省三所有,借名登記於張愈彬長子張埬岳名下,張愈彬是於63年2月10日死亡,生前不可能將286號建物分給張埬岳。稅務機關記載完稅證明不代表產權,不應以房屋繳稅證明認定286號建物為張埬岳所有,286號建物應由張愈彬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詎張埬岳之繼承人張明訓等人明知上情,竟於103年間將468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蕭溪川,經上訴人及張愈彬之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張明訓等人應賠償上訴人等人因其等出售借名登記土地所受之損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蕭溪川明知上情,其合夥人即訴外人陳惠邦竟於106年間對284號建物為毀損,上訴人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陳惠邦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㈢蕭溪川提起前案訴訟時,明知張明訓等人並無處分其等所出

售不動產之權,且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早業於108年間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張愈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19號遷讓房屋(即286號建物)事件(下稱另案),視同上訴人張楊梅、張百方、張百昌等人業已調得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並已爭執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卻於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隱匿286號建物前經認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存在之事實,致其他公同共有人無從參與前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另案進行中始知有前案並已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應予撤銷。⒉前項應撤銷之部分,前案蕭溪川之訴應予駁回。

二、蕭溪川答辯略以:286號建物是其於103年買的,有合約為證,以前的事情其不知道,誰建造及上訴人之家內事其不清楚,與上訴人、張惠宣均不認識,上訴人沒有告蕭溪川之理由。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及張惠宣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張惠宣僅於原審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張惠宣確有繼承286號建物,且從未想要出售286號建物,經系爭確定判決後,張惠宣亦未收到應有補償,請求法院秉公處理。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如原審聲明所示。蕭溪川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286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86號建物前經系爭確定判決分配蕭溪川單獨取得,暨由蕭溪川以金錢補償張惠宣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第197至19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就28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蕭溪川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286號建物為張愈彬所興建,286號

建物應屬張愈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固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11號起訴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張愈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55頁)。然系爭建物為張愈彬所興建,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里○○路00號,於42年10月1日經整編為同里鄰恆吉路30號,於63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286號;284號建物是張愈彬留給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9至129頁、警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可知張愈彬將284號建物分歸予上訴人,且客觀上張愈彬就系爭建物已有分產之行為。

⒉再者,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母親過世之

後,其二哥張朝岳跟他的太太及小孩住在286號建物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二第14至15頁),及蕭溪川於另案提出之承諾切結書記載:「茲立書人張朝岳先生現居坐落:埔里鎮大城里大城路286號,其土地及建物係兄長張埬岳先生名義,若爾後張埬岳先生出售予他人成立契約,經受通知,立書人應予一個月內遷移現居建物,恐口無憑,以此切結存照。此致張埬岳先生。立書人張朝岳。中華民國81年10月31日」(見另案卷第153頁),足證286號建物已由張愈彬為分產行為並分歸予張埬岳,嗣張埬岳將286號建物出借予張朝岳暫時居住使用。參以,286號建物由納稅義務人張埬岳於61年1月設籍,張愈彬係於63年2月10日死亡等情,亦有張愈彬繼承系統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日投稅埔字第112105526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195頁),足認於張愈彬死亡前,確已將286號建物納稅義務人以張埬岳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衡諸常情,分歸取得房屋之人會同意成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依法向國家繳納稅捐,堪認當時張愈彬應有將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埬岳之真意。佐以,284號建物並未曾設立稅籍乙節,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4年7月16日投稅埔字第114105209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益徵張愈彬於61年間將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埬岳,張埬岳方會於61年1月設立房屋稅籍,而有別於284號建物。

⒊286號建物既已經張愈彬分歸予張埬岳所有,由張埬岳取得28

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於張埬岳死亡後,286號建物即由其繼承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非張埬岳之繼承人,自無從取得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並駁回蕭溪川在前案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爰酌量其對原判決原無不服,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