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廖家偉被 上訴人 廖原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57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3,9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1,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4萬2,087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中寮鄉千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千秋路與永平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平路與千秋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致遇狀況煞閃摔倒(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兩側肱骨內上髁炎、右側膝蓋骨前滑囊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6萬6,57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未依規定減速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但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90%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6,57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被上訴人是肇事主因,但認為上訴人有超速,當時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在空中轉了一圈,其時速絕非在50公里以下,認為被上訴人責任只有70%。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7,341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2,087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22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
縣中寮鄉千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千秋路與永平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平路與千秋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致遇狀況煞閃摔倒,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28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2,3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24萬2,087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22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中寮鄉千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千秋路與永平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遇狀況煞閃摔倒,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刑事判決交通過失傷害事件偵審卷宗可佐,且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一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280元、不能
工作損失1萬2,320元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付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
0萬1,950元等等,固據其提出紳暘車業報價單、瑞欣車業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上訴人所提原證一、本院卷第15頁)。
惟瑞欣車業估價單記載日期為2022/6/1,經本院函詢瑞欣車業其正確估價日期為何日,其函復本院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日期為2023/1/6(即112年1月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該估價單出現估價日期發生於系爭事故前之情事,縱該估價單正確日期為113年1月6日亦較紳暘車業報價單112年12月20日為後,應以接近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紳暘車業報價單內容較為可採。再者,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0萬1,100元(包含工資費用1萬4,400元、零件費用18萬6,700元),有紳暘車業報價單、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7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5月,算至112年11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8年7月,則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8,67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萬4,400元後,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萬3,076元(計算式:14,400+18,676=33,076)。上訴人雖主張折舊後金額太低,想要回復原狀等語,然零件費用之所以應予折舊,目的即為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3萬3,076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⒊財產上損害: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iPhone XS Max 265G、Instar
360運動攝影機、天秤座行車紀錄器、ARAI安全帽、RS太極冬季外套、RS太極腰包、RS太極夏季手套、GAS牛仔褲等財物毀損,而受有共計8萬9,37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其提出iPhone XS Max 265G之2手機收據、購買證明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至2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3號卷第35至41頁),堪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財物受有毀損之事實為真實。
⑶上訴人既提出相同型號iPhone XS Max 265G之2手機收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付8,490元,核屬有據。
⑷又審酌上訴人Instar 360運動攝影機、天秤座行車紀錄器均
於111年6月1日購買,ARAI安全帽、RS太極冬季外套、RS太極腰包、RS太極夏季手套均於112年3月28日購買,GAS牛仔褲於111年3月28日購買,並有提出購買證明為憑,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考量上開財物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Instar 360運動攝影機、天秤座行車紀錄器」、「ARAI安全帽、RS太極冬季外套、RS太極腰包、RS太極夏季手套」、「GAS牛仔褲」之價值,已分別使用1年6個月、9個月、1年9個月,經計算折舊後,應分別以8,389元、1萬8,646元及6,937元計算(詳如附表三至五)為合理。
⑸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財物損失應為4萬2,462元(計算式:8,490+8,389+18,646+6,937=42,462)。
⒋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慰撫金,洵堪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現在家從事農業生產;被上訴人國中肄業,現無固定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6頁)。暨上訴人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上訴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及財產總額為3,69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在5萬元內為適當。
⒌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9,138元(計算式:1,280+12,320+33,076+42,462+50,000=139,13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惟上訴人行至永平路與千秋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致其煞閃摔到發生系爭事故,足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為就系爭事故確與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夜間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遇狀況煞閃摔倒,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未依規定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2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80%過失責任,始為適宜,並於此範圍內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11萬1,310元(計算式:139,138×80%=111,3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1,310元,扣除上訴人原審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3,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附民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之數額 (新臺幣) 上訴調整後之數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280元 1,280元 2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20萬1,100元 20萬1,950元 3 財產損害(包括iPhone XS Max 265G、Instar 360運動攝影機、天秤座行車紀錄器、ARAI安全帽、RS太極冬季外套、RS太極腰包、RS太極夏季手套、GAS牛仔褲等) 9萬1,870元 8萬9,37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1萬2,320元 1萬2,320元 5 慰撫金 6萬元 5萬元 合計 36萬6,570元 35萬4,920元 備註: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請求雖有增加850元,但上訴金額仍於原本請求數額範圍內,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相互流用。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86,700×0.369=68,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700-68,892=117,808 第2年折舊值 117,808×0.369=43,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08-43,471=74,337 第3年折舊值 74,337×0.369=27,4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337-27,430=46,907 第4年折舊值 46,907×0.369=17,3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907-17,309=29,598 第5年折舊值 29,598×0.369=10,9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598-10,922=18,676 第6至9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9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4,700×0.536=13,2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00-13,239=11,461 第2年折舊值 11,461×0.536×(6/12)=3,0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61-3,072=8,389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1,180×0.536×(9/12)=12,5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180-12,534=18,646附表五: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5,000×0.536=13,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13,400=11,600 第2年折舊值 11,600×0.536×(9/12)=4,6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00-4,663=6,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