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吳尚臻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訴訟代理人 羅文賢
陳明石被 上訴人 李美榮
黃珀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53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同段510-16地號土地(下稱510-1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中編號B所示位置,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及被上訴人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同段510-15地號土地(下稱510-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中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下稱甲路線)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被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李美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而510-53地號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上訴人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上訴人所有510-53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栽植農作,尚有農用機具需進出,是上訴人主張通行甲路線。上訴人方案係在510-16、510-15地號土地間之舊有水泥坡道旁開闢另一側水泥坡道即可直達510-53地號土地,大幅減縮因通行致土地無法利用之範圍,亦較為便捷、妥適,不至於造成鄰近土地之重大負擔,應為適當可行之方案;請擇定在甲路線通行必要範圍為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以:
⒈上訴人主張510-53地號土地、甲路線被通行之510-15、510-1
6地號土地及原審職權方案【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02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131、100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乙路線】被通行之510-51、510-52地號土地,均源於同一宗「51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10地號土地),故並無限制上訴人僅得通行乙路線,不能僅以袋地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有鄰接道路,而認上訴人僅能通行乙路線。原審漏未調查510-15、510-16地號是否與510-53地號土地是否均源於同宗土地,僅以510-5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510-11地號土地已有鄰接道路,即認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限制,而不能通行510-15、510-16地號土地,顯有違誤。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通行方案優劣一覽表」比較甲、乙路線
。就客觀性而言,甲路線為「直線」且「不須移除地上物」的方案,優於乙路線。就主觀性而言,甲路線最為直接便利可連結堤防道路,而乙路線則須繞行約「71公尺」始能到達堤防道路,距離顯屬過遠,故甲路線應屬整體為優的通行方式。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農田水利署:上訴人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係於95
年12月間分割自同段510-11地號土地,同時分割出同段510-
51、510-52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95年以前均屬同筆土地,於同源圳第一支線未改善前,上訴人出入均由同段509-3、510-51、510-52地號土地進出,於92至94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編列計畫改善同源圳施設堤岸道路,並應毗鄰堤岸農民需求配合施設每一私有田區施設一處田間坡道,供作農民進出農地耕作使用。而510-11地號土地即有施設坡道,上訴人亦依此坡道進出其農地迄今,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任意分割行為致使其無通行道路,不應要求被上訴人農田水利署容忍上訴人通行所生造成土地破碎畸零之不測損害;被上訴人農田水利署所施設之堤岸道路,除防汛、搶險、救災、渠道維護管理使用外,並無限制民眾通行,若有需求依規定申請同意後即可自行施設坡道銜接道路通行等語。
㈡被上訴人黃珀琦:510-53地號土地連同毗鄰同段510-52、510
-51、509-3、509-2等地號土地原皆屬同一人所有,是於94年同源圳內面溝工程項下施設通行道路時,只申請設一專用出入口,嗣於95年因繼承分割,始造成510-53地號土地出入不便問題,依民法第789條,應通行510-51地號土地;510-53地號土地與通行道路僅隔寬約1公尺多之510-16地號土地,並架設鋁梯出入,並無出入障礙,並非袋地,且被上訴人農田水利署亦表示上訴人可申請施作通道等語。㈢被上訴人李美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與被上
訴人黃珀琦所提書狀略以:與被上訴人黃珀琦陳述均為相同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因510-1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510-51、510-52、510-53地號土地,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有鄰接道路,故上訴人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僅對周圍地510-11、510-51、510-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法院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定上訴人所有510-53地號土地對甲路線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等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原審未調查原判決附圖一甲方案之被通行地(510-15、510-16
地號土地)是否與通行地(510-53 地號土地)是否均源於同宗土地,並無違誤: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查510-11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5日分割增加同段510-51、510-52、510-53地號土地,分割前有鄰接道路即樂利路99巷,有510-5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投地二字第1130005312號函暨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95-239頁、第243-245頁、第382-384頁)。足見510-11地號土地原非袋地,嗣因於95年間分割出510-
51、510-52、510-53地號土地,始致510-53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是510-53地號土地既可經由510-51、510-52地號土地通行聯絡周圍道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上訴人請求通行510-15、510-16地號土地,即難認可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510-53地號之甲路線的被通行地,即510-15
、510-16地號土地,與乙路線的被通行地,即510-51、510-52地號土地,均源於分割前510地號土地,故並無限制上訴人僅得通行乙路線云云。惟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處理土地分割或讓與後,因當事人任意行為而造成的袋地問題,而510-53地號之母地即510-1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已如前述,則510-11地號土地之分割乃原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其分割結果造成510-53地號土地形成袋地,510-53地號土地自應通行原母地之一部,始合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否則將造成原非袋地之母地分割後之子地,卻可通行其他鄰地之不合理結果,故即認該鄰地為同一宗地分割而出,仍不得對該鄰地主張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則510-15、510-16地號土地是否與510-53地號土地源於同宗土地,均不對本院上開判斷之結論有所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農田水利署所有5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5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李美榮、黃珀琦所有510-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