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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吳尚臻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訴訟代理人 羅文賢

陳明石被 上訴人 李美榮

黃珀琦追加 被告 楊森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上訴人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被告楊森豪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或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訴訟經濟者稱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5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510-16地號土地、510-1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10-16地號土地、510-1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510-16地號土地、510-1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即B區5平方公尺及C區2平方公尺,下稱甲路線),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甲路線範圍之土地內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設施,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民事上訴第二審狀中追加楊森豪為被告,追加聲明為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楊森豪所有坐落同段510-51地號、510-5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10-51地號、510-5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即A區131平方公尺及B區100平方公尺,下稱乙路線)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應容忍上訴人於乙路線範圍之土地內為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設施,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然追加被告楊森豪則未曾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追加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楊森豪所有坐落510

-51地號、510-52地號土地之乙路線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因上開請求乃基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原審審理之民法第787條規定,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510-16地號土地、510-15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與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所有510-51地號、510-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與否,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之要件未合,且考量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再為訴之追加將致追加被告喪失審級利益,追加被告僅單純未到庭表示意見,並未表示同意追加之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追加被告楊森豪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㈡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其

意旨係指於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權之訴訟中,為確保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法律關係合一確定,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容許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周圍地所有人為共同被告。然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部分,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其通行客體已依法條明文限制於因「讓與或分割」行為所涉之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通行義務人範圍特定。是故,本件之被通行地所有人並不當然與其他周圍地所有人,有成立訴訟法上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此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