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吳尚臻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被 上訴人 李美榮
黃珀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後,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3萬6,1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15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