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詹文德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21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5萬6,39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張維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體損失保險,B車由張維揚駕駛,於民國111年9月9日14時19分許,在國道6號17.9公里東向內側900公尺處,先追撞訴外人何宜靜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又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經送修後,合理必要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3萬5,366元,B車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就全損理賠被保險人張維揚68萬1,000元。經計算,B車車頭部分損害4萬4,265元,上訴人需負擔15%(計算式:4萬4,265元×0.15=6,640元);車尾部分損害49萬1,101元,上訴人須負擔全責,扣除B車報廢殘體拍賣之金額6萬4,00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3,74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嫌,惟張維揚無故緊急剎車,亦是車禍發生之原因,本件車禍事故應由上訴人與張維揚各自負擔50%過失責任。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3,74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應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違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
B車,致B車受損,且上訴人與張維揚均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19頁)、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1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23頁)、B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25頁)、B車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53至95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1至51頁)、臺中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第27頁)、理賠殘餘物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及張維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違反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且此過失
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B車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可資參照。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另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僅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B車因車體嚴重毀損,經估價後修復費用高達53萬5,366元,
逾維修上限,因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1-51頁)、B車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53-95頁)、臺中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第27頁)、理賠殘餘物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且原審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B車出廠日期同款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價,該公會函復正常中古車買賣行情價約60萬元,有該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5日函復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頁),參以該公會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內容應屬可信。是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行情約為60萬元,但修復費用卻高達53萬5,366元,已接近可再購買一輛相同市價行情車輛,再參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及B車受損照片等,即可明瞭需費過鉅,已失維修之經濟誘因,故可認B車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B車車頭部分造成損害6,640元、車尾
部分49萬1,101元,且B車報廢殘體拍賣之金額為6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B車之損害為43萬3,741元(計算式:6,640+491,101-64,000=433,741)。損害賠償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上開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11年5月(見原審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已使用5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萬7,0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即為折舊後費用36萬7,053元。
⒊此外,B車市價約60萬元,被上訴人給付張維揚之保險金則為
68萬1,000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36萬7,053元均小於前述數額,自未逾越代位行使範圍,自係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因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及張維揚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均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張維揚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張維揚自承行車時速約70公里;上訴人則自承行車時速約85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119頁)。而小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可參,是張維揚及上訴人應各自與前車保持35公尺、42.5公尺之安全距離;再衡以B車遭上訴人駕駛C車輛撞擊後損壞之情形十分嚴重,顯見上訴人速度之快,更應注意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以確保足夠的剎車距離,自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是認上訴人、張維揚各自負擔70%、30%過失責任比例,始為適宜,並於此範圍內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就B車損害之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張維揚與有過失比例後為25萬6,937元(計算式:36萬7,053元×【1-0.3】=25萬6,9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6,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3,741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33,741×0.369×(5/12)=66,6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741-66,688=367,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