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林瑞裕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視同上訴人 江玉得被 上訴人 李聰腰
洪秀慧洪進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9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道路」應更正為「農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聰腰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上訴人洪秀慧、洪進忠共有坐落同段1089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四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就其周圍地以如附圖一、二或三所示之甲、乙或丙方案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以形成之訴請求就甲、乙或丙方案中擇定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就此類確定通行權存在之形成訴訟,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於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是以,原審被告林瑞裕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被告江玉得則未提起上訴,但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原審被告林瑞裕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被告江玉得,是原審被告江玉得應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李聰腰所有1075、1076地號土地,以及被上訴人洪
秀慧、洪進忠共有1089地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又系爭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有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為被上訴人先位方案(下稱甲案,詳如附表一);如附圖二即草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為被上訴人備位方案(下稱乙案,詳如附表二);及如附圖三即草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原審法院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下稱丙案,詳如附表三)。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形成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之行為。
㈢就甲案而言,係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基裕等4人各以其所有
之土地,所簽立之同意書及附圖(下合稱系爭同意書)為基礎,即將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2公尺;同段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連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77、1078、1072地號土地,並按土地地籍中間線為準,各平移1.5公尺、轉彎處1.75公尺,即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此通行路線應符合現代農地多種農業機具或農用車輛之使用,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損害尚非重大。至於乙案,因使用視同上訴人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中間部位,且將土地逕劃分為二筆,將使土地之利用關係產生不便。又此通行方案僅連接被上訴人李聰腰所有之1075地號土地,距離連接至被上訴人黃秀慧、洪進忠共有之1089地號土地較遠,應較不適宜通行。另丙案因與甲案之通行位置、方向等均相同,僅路寬、轉彎處等寬度不同,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亦同意此通行方案。
㈣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⒈確認就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6.8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7.20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9.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⒈確認就107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45.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其上均種植農作物,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業機具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相互通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被上訴人則行走田埂,是系爭土地自非屬袋地。再者,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楊基裕及訴外人即楊基裕之子楊堃所有,而1091、1073地號土地與中和路85巷銜接處,有一鋼板通道,顯見被上訴人均係通行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揭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進出(下稱上訴人所提之通行方案),亦徵系爭土地非袋地。
㈡倘認系爭土地為袋地,通行方案上依系爭同意書,渠等開設
農路最北處終點為1072、1075、1077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若再將該路線延伸約20公尺至乙案最南端即1072、1074、1075地號土地交界處,即可達到全體土地所有人均可接受之乙案。況甲案、丙案之通行路線所需用之土地面積,均大於乙案,且均需在短距離內三度急轉彎,有背於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路線之原則,增加行車危險。此外,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陳明與1072地號土地相鄰之1074地號土地亦為袋地,若採乙案,1074地號土地亦可通行該通行路線,可同時解決未涉訟之1074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至乙案雖會將1072地號土地自土地東側將土地一分為二,惟該通行路線係按該1072地號土地原有之溝渠為界,左右兩側各自種植不同之作物,可見乙案並未增加土地使用之不便,是乙案應屬侵害最少之方案。
㈢又若認應通行上訴人之土地,然1077、1078地號土地均為農
地,若要通行,其道路不能造成非農業使用之情形,開設道路亦僅限於農路,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通行,不能鋪設柏油或水泥等路面,以供通行。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主張略以:同意乙案之通行方案,且通行路面僅可以合法農用方式使用,不得以柏油、水泥等材積為道路鋪設。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請求有理由,並認以丙案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處所之方案,因而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坐落1077地號土地及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6.8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7.20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9.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75、107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李聰腰、1089地號土
地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洪秀慧、洪進忠,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10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視同上訴人。1077、1078地號土地所
有人為上訴人。1072、1077、107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㈢甲案行經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乙案行經107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㈣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至三所示內容:
⒈1075、1076地號土地現況供被上訴人李聰腰種植黃梔子,108
9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洪秀慧、洪進忠種植檀香,上開土地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中和路。
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1075、1076、1088地號土地往北通
行至中和路,需經過1077、1078、1072地號土地,1077、107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水稻。
⒊1072地號土地東側有一南北縱向之溝渠,溝渠東側現種植蔬菜,西側種植芒果、檸檬。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通行周圍地至公路,有無理由?㈡甲、乙、丙何方案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在通常之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參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且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1075、107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聰腰所有,1089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洪秀慧、洪進忠共有,1077、107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072、1074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所有,1088、1091地號土地為楊基裕所有,1073、1093地號土地為楊堃所有;1075、1076地號土地北側臨1072地號土地、東側臨1077、1088地號土地、南側臨1089、1091地號土地、西側臨1074、1073、1093地號土地;1089地號土地北側臨1088地號土地、東側臨1087-1地號土地、南側臨1090地號土地、西側臨1075、1076、1091地號土地;而1072、1078地號土地北側始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1073、1092地號土地西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85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87、97、109、123、151、185、327頁、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5頁),復經原審法院會同草屯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45頁、第455、459、563頁)。
⒉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與前述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
相鄰,須仰賴穿越鄰接被通行土地始得聯絡公路,然倘往北通行至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即遭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否認通行權;往西通行,需經過1091、1093、1073地號土地,亦遭楊基裕反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0頁)。又1072、1077、1078地號土地現況均為農田,且其上並無道路乙情,亦有南投縣○○鎮○○○○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該公所養護之公共道路或建築基地內通路與私設通路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被上訴人固陳明主要之通行路線,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路自南向北通行至中和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然上開溝渠及田梗,可資通行寬度為40公分至1公尺,且路面非平坦,其上有泥土、雜草,部分路段高低落差達50公分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
440、443至444頁),可見系爭土地雖可經由田埂通往公路,但其通行寬度不足1公尺。並參酌黃槴子、檀香所需農業機具寬度152公分以下(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及人車通行所需之道路寬度等因素後,難認被上訴人現行主要通行路線,足堪農業機具、人車通行使用,而能為土地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仍應屬袋地。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系爭土地非袋地,尚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至公路,自屬有據。
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1075、1076地號土地
係種植黃梔子、1089地號土地係種植檀香,審之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農用機具之寬度亦大約如此,農地搬運車最寬152公分以下(見原審卷一第371、373頁,另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若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應認通行之寬度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
⒉被上訴人與楊基裕等4人各以其所有之土地,即1088、1089地
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2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開設農路以供渠等4人通行使用乙情,有系爭同意書、附圖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第369頁),足認被上訴人與楊基裕間有互相以土地供他人所通行之協議存在,而甲、丙案,均係配合系爭同意書開設農路之路線,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1075、1076、1089地號土地,始能自南向北沿私設農路以連接甲、丙案通行土地以連接中和路。再細繹系爭同意書內容,其私設農路之土地範圍,最北僅延伸至1072、1075、1077地號土地地籍線交界前,而未及於1075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之土地範圍,若欲至乙案道路最南端即1072、1074、1075地號土地交界處,尚需通行1075地號土地約20公尺之距離,是若採乙案,因107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李聰腰非當然同意將該部分土地供他人通行使用,亦不在系爭同意書協議範圍內,將造成1089地號土地得否連結周邊鄰地以連接對外聯外道路,繫諸於1075、1089地號土地所有人間之情誼,是乙案難認得供系爭土地均為通常使用,甚為明確。
⒊至甲案及丙案之通行路線,二者大致相同,甲案通行路線路
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丙案則為路寬2.5公尺,轉彎處3公尺為二通行路線之差異,然均合於上開認定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之2.5公尺通行寬度。又均係通行1077、1078、1072地號土地,始能連接中和路以對外通行,且由南至北所需通行面積,依附圖一、三所示分別為甲案153.80平方公尺,丙案129.99平方公尺,是可知甲案及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均為3筆,但就通行範圍所需之面積而言,丙案則少於甲案;又1
077、1078、1072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1、185、123頁),是就通行總面積價值部分,甲案為55萬3,680元(計算式: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甲案通行面積153.8平方公尺=55萬3,680元),丙案則為46萬7,964元(計算式: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丙案通行面積129.99平方公尺=46萬7,964元),丙案亦小於甲案;另參酌一般小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7至35頁),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應屬足夠。是若採丙案,對周邊土地現況影響較小,且足敷被上訴人農用、運輸之通行目的。
⒋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抗辯乙案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
惟若採乙案,將造成1089地號土地無法連結周邊鄰地以連接對外聯外道路,業如前述。且會將107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縱1072地號土地現以原有之溝渠為界,左右兩側各自種植不同之作物,然此僅為現況之暫時利用方式,長此以往,仍屬不利於1072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利益,自不宜以此為由,剝奪該地所有人將來將土地作同一利用之可能。至107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及能否利用乙案道路通行等情,本非本案所欲審酌之範圍。另上訴人於原審另行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前述通行1091、1073、1093地號土地,並經過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進出之路線),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通行路線供原審法院及本院審酌,本院亦無從審酌之。
⒌綜合上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若以丙案,即附圖三所示之土地為通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袋地通行權,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是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1077、1078地號土地及視
同上訴人所有10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面積共129.9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丙案通行路線,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甚明。另被上訴人為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舖設道路之需要。而系爭土地、1077、1078、107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則被上訴人所得開設之道路性質,應以農業需求範圍內為界限,斟酌在農業使用之合理範圍,並滿足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以及通行安全之底限。
⒉參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農業經營需求,需於農業用地上設置有固定基礎之「農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擬具申請書、經營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可徵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如欲開設道路,得依前開規定鋪設「農路」,且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申請容許使用,始得為之。因此,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農路」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⒊又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固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前項土地(即1072、1077、1078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就開設道路部分被上訴人是要開設農用道路,會依照合法農路方式開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上訴人請求開設道路之真意即為開設農用道路,原審所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固無違誤,惟為免兩造後續再起紛爭之可能,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道路」更正為「農路」,以資明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1077、1078地號土地及視同上訴人所有10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1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0.51平方公尺,共129.9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丙案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農路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開設道路之真意為開設農用道路,為求明確,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道路」更正為「農路」,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爰酌量其對原判決原無不服,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一:甲案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56.8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7.20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9.78附表二:乙案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5.72附表三:丙案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8.36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1.1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