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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蕭銹菁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堂麟

劉坤諴訴訟代理人 劉壁都被 上訴人 許樺琳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51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樺琳(下稱許樺琳)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0.01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0.0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堂麟(下稱劉堂麟)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銹菁(下稱蕭銹菁)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坤諴(下稱劉坤諴)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分歸許樺琳單獨取得(下稱甲案)。

㈡本件無指定建築線之問題,只需依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函文意

旨就聯絡道路部分予以說明即可。因甲案符合法律規範,現有地上建物無予以保存之必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完整,便於利用開發,且劉堂麟、劉坤諴均亦表示同意,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若是依蕭銹菁所提分割方案,則未使用道路之共有人,應無須分擔道路之應有部分。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案。

二、上訴人蕭銹菁(下稱蕭銹菁)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

㈠許樺琳所提分割甲案不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及地

上建物之現況,且與建築管理相關法規有違。倘依甲案,非但蕭銹菁分得之土地對外聯絡狀況不明,且恐有形成袋地、甚或日後無法建屋使用之虞,該案即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25平方

公尺,分歸許樺琳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8.59平方公尺,分歸劉堂麟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0.98平方公尺,分歸劉坤諴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4.05平方公尺,分歸蕭銹菁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4.1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乙案)。乙案是於考量全體共有人都得臨路之前提下,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提出最折衷、適合之分割方法,且蕭銹菁及劉坤諴現居住使用之建物亦得獲得保留,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㈠視同上訴人劉堂麟(下稱劉堂麟)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現有地上建物並無予以保存之必要,希望照原審採認之分割甲案即可。

⒉未使用乙案編號E部分道路之共有人,無須分擔道路之應有部

分。㈡視同上訴人劉坤諴(下稱劉坤諴)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同意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案。另只要不會拆掉伊現有之磚造房屋即可,對於分擔道路之應有部分沒有意見。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性質、價格、經濟效益,以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後,認許樺琳所提分割方案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案。蕭銹菁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案。許樺琳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鹿谷鄉竹豐村,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丙種

建築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其地形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臨路狀況為面臨中湖巷巷弄,道路寬度約3公尺,屬無尾巷性質。周邊土地多規劃為農牧與建築用地,建物以透天住宅為主,商業活動雖較為薄弱,然區域內具備小學、公園、派出所及政府機關等公共設施,且有公車等大眾運輸系統可供搭乘,整體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屬良好,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

⒉本院審酌許樺琳及蕭銹菁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認許樺琳主張之甲案為妥適,理由如下:

⑴面積增減與土地利用效益:

①系爭土地北側相鄰如附圖三所示橘色道路之現有巷道(為中湖

巷巷弄之一部分),為已鋪設柏油之道路,為供共有人、公眾及不特定人所使用,劉坤諴並陳稱:該道路係於69年鹿谷鄉公所開闢使用迄今,現仍由鹿谷鄉公所維護等語,此有本院偕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顯見系爭土地北側現況已有現有巷道相鄰接而得出入,並非袋地。

②是許樺琳主張之甲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須另行退縮或

預留私設巷道,可直接通行北側現有巷道,不會減損各共有人實際可單獨使用之面積。反觀蕭銹菁所提之分割乙案,須於土地內部規劃編號E部分作為私設巷道由共有人維持共有,將實質減損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較不利於全體共有人。

⑵現有建物之保留非絕對基準:

蕭銹菁雖辯稱乙案可保留其與劉坤諴現有居住之建物。然經本院以現況透明圖套疊甲、乙兩案,兩案均無可避免將拆除部分房屋(蕭銹菁房屋東側、劉坤諴房屋南側)。況且,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鹿谷鄉竹豐村中湖巷2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非蕭銹菁及劉坤諴(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其等是否為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有疑義;再者,該地上物折舊年數已達60年,課稅現值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濟價值甚低。是若不考慮地上物拆除之問題,自應以不減損共有人面積之甲案為優。

⑶建築法規與通行現況:

①蕭銹菁另指稱如附圖三所示橘色道路與系爭土地北側間之2個

留白直角三角形部分並非道路,恐致通行受阻、形成袋地云云。經本院函詢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該所固然函覆該留白之三角形皆非屬道路使用範圍(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同時亦表明測量附圖三橘色道路區域之基準為:橘色道路區域南側線條為測量現況道路南側外緣及囑託測量A建物之圍牆北側外緣,A建物西側未囑託測量,僅標示道路位置(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所謂2個留白的三角形,東側的三角形係位於圍牆內、西側的三角形則係因為該部分未鋪設柏油所致。然西側部分三角形因直接相鄰已鋪設柏油之道路,現況亦無地上物阻隔,且就同段北側702地號土地而言,附圖三所示橘色道路北側界線以南、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以北之部分,客觀上即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之範圍,此亦有本院履勘現場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自不因測量範圍或有無鋪設柏油而影響其作為道路之客觀事實。

②又依南投縣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基地出入僅須有可供通行之通路即可,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僅須於配置圖說明聯外通路關係,有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南投縣政府於114年6月10日府建管字第1140134869號函覆更明確說明:上述辦法第6條所指建築基地聯外通路,並無相關規定及道路屬性要求,現況可供通行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甲案分割,北側既有現成道路可供分割後之各土地通行,將來亦可合法興建地上物,相較於乙案,分割後毋須減損各共有人按原先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得之面積,對全體共有人有利。

⑷土地資源配置與經濟效用最大化:

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採獨立估價方式評估,且依據該報告書之專業分析,分割方案之總價值越高,表示土地資源配置越合理。許樺琳主張之甲案,使全體共有人均得分配完整之建築用地;反觀蕭銹菁主張之乙案,須劃設面積達54.14平方公尺之編號E土地作為私設道路 ,不僅使各共有人可供建築使用之面積減少,且該編號E道路用地經估價結果,其單價僅為4,356元/㎡,遠低於其他可供建築使用土地之價值(約10,890元至11,326元/㎡)(見鑑定報告第32頁)。是採行乙案將大幅拉低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有違共有物分割「地盡其利」及經濟效用最大化之原則,對全體共有人不利。

⑸維持共有道路之必要性與產權單純化:

按共有物之分割,旨在廢止共有關係,使共有人各就分得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以簡化土地權屬並增進土地之利用。蕭銹菁主張之乙案雖規劃編號E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並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然依該方案,許樺琳係受分配最西側之編號A土地,該土地緊臨其單獨所有之同段706-1地號土地,客觀上已可與該自有土地合併規劃利用及對外聯絡,毫無利用編號E道路之需求。倘採行乙案,無異強令無通行需求之許樺琳繼續分擔該道路之應有部分,不僅徒增其日後修繕、管理或稅捐之負擔,亦未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顯與共有物分割旨在單純化產權之本旨相違。反觀甲案無須另劃設私設道路維持共有,自較乙案更屬適法妥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附圖二所示之乙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許樺琳 6分之1 2 劉堂麟 2分之1 3 蕭銹菁 6分之1 4 劉坤諴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