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年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林宏諺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被 上訴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安長照社團法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0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黃年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樂安長照社團法人其餘上訴及黃年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樂安長照社團法人負擔1%,餘由黃年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樂安長照社團法人上訴部分,由黃年負擔99%,餘由樂安長照社團法人負擔;關於黃年上訴部分,由黃年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年(下稱黃年)方面:㈠黃年於原審主張略以:黃年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安長照社團法人(下稱樂安長照)、原審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未經黃年同意,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之水泥涵橋、編號B之廣告招牌、編號D、E、F、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⒈竹山鎮公所、樂安長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黃年及其他共有人。⒉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黃年及其他共有人。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黃年及其他共有人。⒋樂安長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E、F、G之排水管線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黃年及其他共有人。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竹山鎮公所、樂安長照應坐落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黃年及其他共有人。⒉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黃年及其他共有人。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E、F、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黃年及其他共有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黃年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現況之排水溝渠在黃年
於10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但僅同意系爭土地作為排水使用,竹山鎮公所於107年5月無故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C之水泥涵橋,樂安長照復於112年間未依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即以未符合相關標準之設計及施工於附圖所示編號C之土地上鋪設鋼筋,並加鋪一水泥斜坡供樂安長照等少數人通行便利或省時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廣告招牌、編號D、E、F、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更屬私人設施,均與公眾使用目的無涉,而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不符。縱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亦應僅限於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之目的,不得將通行之權利擴大解釋為有一切之使用權限。
二、樂安長照方面:㈠樂安長照於原審抗辯略以:樂安長照所有坐落南投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地)北側與黃年共有之系爭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上之延正路為竹山鎮公所管理維護之現有巷道,具公共地役關係,而該路段之側溝渠則為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所設置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使用,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有限制;又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係於建築溝渠時所一併興建,且因該水泥涵橋數十年未曾遭土地所有人阻止,並經竹山鎮公所認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其性質應屬現有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黃年應容忍樂安常照使用不得請求拆除。
㈡樂安長照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土地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之現有巷道,無論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仍應繼續提供包含樂安長照在內之公眾通行使用,黃年不得請求樂安長照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係供排水之用,並為道路附屬設施,黃年亦不反對系爭土地作為排水使用,而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所示之排水管係將樂安長照所有491地號土地內用水逕洩往該排水溝渠,總面積僅為0.08公尺,屬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符合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樂安長照係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規定,經主管機關即竹山鎮公所核准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該自來水管為樂安長照唯一之用水來源,如拆除將導致樂安長照無水可用,影響生存,而該自來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0.07平方公尺,亦未影響公眾通行使用,黃年請求樂安長照拆除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面積僅0.1平方公尺,懸掛於現有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側溝渠上空,合乎我國商業習慣且不影響公眾通行,亦無礙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黃年不得請求樂安長照拆除。
三、竹山鎮公所方面:㈠竹山鎮公所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現為道路及公共排水
溝渠,其上水泥涵橋為既有設施。491地號土地現有門牌號碼延正路5之7號建物,延正路3號至10之11號已經南投縣政府認定屬於現有巷道。系爭土地位於於竹山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延正路市區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竹山鎮公所依法負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職責,故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及排水溝渠,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黃年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自不得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涵橋。
㈡竹山鎮公所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土地最遲自93年起即設置
有排水溝渠,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由竹山鎮公所負責修築、改善及養護。107年5月間因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水泥涵橋西側已崩塌,基於公共安全考量,竹山鎮公所於不變更原有水泥涵橋之長度與面積下進行改善工程,並無黃年所主張有拓寬原有水泥涵橋面積之情形。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樂安長照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E、F、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黃年及其他共有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樂安長照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黃年其餘之訴。黃年、樂安長照各自提起上訴。黃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年部分廢棄。㈡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黃年及其他共有人。㈢樂安長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黃年及其他共有人(黃年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樂安長照、竹山鎮公所則均答辯聲明:黃年上訴駁回。樂安長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樂安長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年則答辯聲明:樂安長照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略作文字修改):㈠系爭土地為黃年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都市計畫土地區域範圍。
㈡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排水溝渠、部分為道路,其上遭竹山鎮
公所、樂安長照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水泥涵橋,面積10.55平方公尺、竹山鎮公所設置編號A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方公尺;樂安長照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排水管。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水泥涵橋為延正路之附屬設施。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
㈣延正路市區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竹山鎮公所具有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㈠黃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竹山
鎮公所、樂安長照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水泥涵橋,請求樂安長照拆除編號D、E、F、G之排水管線及編號H之自來水管線,並返還上開土地與黃年及其他共有人,尚非有據: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固有明文。而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道路之排水溝渠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5條亦有明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之市區道路、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本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前項除交通號誌由本府維護管理外,其餘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地下道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公共道路不得擅自建築、使用或破壞。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公共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第4條、第12條、第16條復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所有道路、現有巷道,其附屬設施包括排水溝渠,均屬公共道路範圍,由管理機關管理維護,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建築、使用或破壞,以維持公共道路之通行。私有土地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含附屬設施),固未經徵收,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
⒉經查:
⑴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業經南投縣政府認定屬南投縣建
築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現有巷道,竹山鎮公所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之延正路暨附屬設施排水溝渠、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水泥涵橋,有管理維護之權利義務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準此,系爭土地因屬現有巷道而屬依法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且為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公共道路,於道路通行、排水溝渠範圍內,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建築、使用或破壞,竹山鎮公所並有設置及管理維護如附圖所示A、C水泥涵橋之權限,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年負有容忍之義務。又指定建築線應臨接現有巷道之目的係在確保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能,此參建築法第42條本文、第48條規定即明,本件樂安長照以其所有49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既經南投縣政府以系爭土地上之延正路指定建築線(原審卷第20
5、207頁),足徵系爭土地即屬確保491地號土地上建物出入通行所需,另黃年曾於本院南投簡易庭另案110年度投簡調字第7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調解時亦表明不會阻擋樂安長照通行系爭土地(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就此黃年亦未有爭執。從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年自應容忍491地號土地所有人樂安長照經由附圖所示編號A、C之水泥涵橋通行延正路。是黃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竹山鎮公所、樂安長照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水泥涵橋並返還上開土地與黃年及其他共有人,自非有據。⑵依現場照片及附圖內容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之
排水管線均設置於延正路之附屬排水溝渠內(原審卷第43、495頁),該排水溝渠為竹山鎮公所養護並公眾排水之溝渠,亦有竹山鎮公所110年6月17日竹鎮工字第110001422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5頁),黃年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不反對系爭土地作為排水溝渠使用(本院卷第46頁),則樂安長照為排水而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之排水管線於上開排水溝渠內,自屬基於排水目的使用公眾排水設施,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樂安長照使用排水設施排水之範圍內即受限制,而有容忍使用之義務。
⑶按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
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裝設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經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無須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但應擇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為之,於此情形所裝設之自來水進水管難認有侵害現有巷道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為自來水用戶管線之進水管,為樂安長照所有,為樂安長照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48頁),樂安長照申請接用自來水裝設進水管所使用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即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業經竹山鎮公所核定許可挖掘埋設,有樂安長照申請用水相關資料及竹山鎮公所挖掘公路許可證存卷可參(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265至290頁),復觀諸該自來水進水管係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延正路附屬排水溝渠內,連接延正路路緣水溝壁與491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牆壁,用以供應491地號土地上建物使用,面積僅0.07平方公尺,亦有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9頁),依上說明,樂安長照因接用自來水裝設進水管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且經竹山鎮公所許可挖掘埋設,無須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且已擇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為之,堪認樂安長照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進水管難謂有侵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年請求樂安長照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亦屬無據。
㈡黃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樂安
長照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廣告招牌,並返還前開土地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經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除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者外,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權。
⒉經查:黃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固因系爭土地經認定為現有
巷道而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惟應限於公眾利用系爭土地為通行、排水之目的範圍內,樂安長照於系爭土地上為搭建招牌之行為核非基於通行、排水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年自無容忍之義務。是黃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樂安長照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廣告招牌,並返還前開土地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樂安長照抗辯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廣告招牌無礙黃年所有權之行使,不得請求拆除,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黃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樂安長照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黃年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樂安長照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樂安長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樂安長照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黃年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樂安長照其餘上訴及黃年之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樂安長照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年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