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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呂寬恕被 上訴人 許碧芬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6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訴訟標的,乃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以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既判力係以訴訟標的而非請求項目為其客觀範圍,前訴之訴訟標的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其餘請求項目或金額提起後訴,自應為前訴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合法。準此,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如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新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0月14、15日某時起,至109年10月25日

某時止,在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及1092地號土地附近,以繩索或鐵絲等物為工具,將南投縣○里鎮○○○○○○○○設於○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該址為被上訴人住處,下稱系爭建物)前之排水涵管一節開挖後吊至同段1091、1092地號土地上放置,致令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住處之污水,無法經由該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

㈡上訴人復於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僱用不知

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以繩索或鐵絲等物為工具,將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負責管理、埋設於上訴人系爭建物住處前之排水涵管(與前開㈠之排水涵管,下合稱系爭排水涵管)另一節開挖後吊至同段1091、1092地號土地上放置,致令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住處之污水,無法經由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

㈢基上,上訴人共3次將系爭排水涵管開挖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

疏淤勞務費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前於110年5月6日向本院埔里簡易庭對上訴人提起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除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外,並於起訴及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5日及111年5月29日共3次將系爭排水涵管挖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無法正常排放汙水,系爭建物排放之家用汙水會從排水系統溢漏出來,無法經由系爭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妨害上訴人就所有系爭建物、714地號土地所有權功能之行使,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共12萬6,6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前案訴訟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1月3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審核無訛。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張事實為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5日及111年5月29日共3次將系爭排水涵挖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建物、上開714地號土地無法正常排放汙水,系爭建物排放之家用汙水會從排水系統溢漏出來,無法經由系爭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妨害上訴人就所有系爭建物、714地號土地所有權功能之行使,致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核與被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無二致。被上訴人雖陳稱其所受損害繼續發生等等,然審究被上訴人主張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據,均係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5日及111年5月29日共3次將系爭排水涵管挖出之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而請求賠償,未見主張上訴人有何其他侵權行為。雖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金額、項目與前案訴訟不同,惟被上訴人於同一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下,是否增列請求項目,或就某一請求項目增列金額,係屬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擴張訴之聲明問題,其訴訟標的既無不同,依上開說明,於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其餘請求項目或金額提起新訴,自應為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合法。況且,倘在前、後兩案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屬相同之情形下,僅因被上訴人主張兩案之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不同,即認定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將導致當事人得就法院已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無限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而與既判力之規範目的有違。

㈢基上,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乃同一,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2項,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者,原告起訴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而誤為實體上判決,第二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16萬5,000元本息,為前案訴訟即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誤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既以判決為之,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