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游家源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被 上訴人 吳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4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3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忠孝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忠孝路與北環路口欲右轉時,適被上訴人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環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見被上訴人逆向行駛遂緊急煞車而導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腕部扭傷併遠端橈尺韌帶損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669萬1,488元【細項: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2,650元、代步費用2,400元、物品損失1,540元、勞動力減損6,476萬1,921元、6週無法工作損失37萬4,631元)、醫療費用1萬9,820元、精神慰撫金187萬3,1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9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嚴重影響務農之能力,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年收入為321萬1,126元於原審並無爭執,已擬制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原審未以此為基礎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率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6週不能工作損失為3萬5,350元,自有不當,且依南投縣仁愛鄉農會114年11月21日回函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度農產品出貨數額即高達178萬2,719元,應以此為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未對上訴人進行門診即作成鑑定意見,該鑑定意見應不可採,請求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再為鑑定,另原審核給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低,爰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萬7,281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174萬7,369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35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需負全部過失責任,惟上訴人就
其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須負舉證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至112年4月20日始陸續至醫院治療,該等治療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另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對於臺中榮總鑑定上訴人無勞動
能力減損之結果無意見,並無再送中國附醫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應無實際務農,不應以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回函認定上訴人有高額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1,88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駁回之勞動能力減損及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略作文字修改):㈠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8日7時30分許,
沿南投縣埔里鎮忠孝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忠孝路與北環路口欲右轉時,適被上訴人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環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9,680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萬3,500元,經
計算折舊後,修復系爭機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850元、工資為5,000元。
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1萬9,4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逆向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敗訴之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上訴範圍審理,至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萬9,6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850元、代步費用2,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5,35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部分,合計8萬1,28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萬9,400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6萬1,880元本息,因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然此等傷勢是否減損其勞
動能力,經上訴人聲請囑託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載明:「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主訴為騎機車自摔,雙手掌擦傷。當日於急診換藥後出院。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腕部扭傷、手部擦傷,在最大醫療程度改善下,沒有明顯客觀發現肌肉或肌腱損傷為0分,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有該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堪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對於上訴人之勞動力毫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萬7,281元,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本院指定之鑑定機構臺中榮總未對上訴人進行
門診,自難據以判斷上訴人身體現況及所反映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請求再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等語,然委請臺中榮總進行鑑定乃因上訴人前聲請中國附醫鑑定,惟經中國附醫函覆:因業務負荷繁重,歉難配合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遂聲請改送臺中榮總進行鑑定(本院卷第91頁),而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所得之結論,則因該鑑定機構有其醫療鑑定專業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足資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未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徒以臺中榮總未對上訴人進行門診,即謂其鑑定意見不可信,尚非可採,且亦無重複囑託中國附醫再為鑑定之必要。
⒋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具有工作能力,因系爭事故須休養6
週而無法工作,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6週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年薪資321萬1,126元並無爭執,已擬制自認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主張為舉證(原審卷第200頁),要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已擬制自認之情形。
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南投縣仁愛鄉農會114年11月21日之
回函,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8萬2,719元(本院卷第71頁),惟該回函所記載上訴人出貨3,908件、金額178萬2,719元,乃110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共13個月之銷售紀錄及金額,則上訴人以前揭資料主張此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6週不能工作損失,已難採信。又依前揭回函所附轉帳明細表記載「市管費40,194」、「車資87,047」、「容器176,000」、「會手續:71,305」,而以「總貨款1,782,719」扣除前開費用後,方為「轉帳金額1,408,173」(本院卷第75頁),足認銷貨金額尚須扣除相關費用後,始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轉帳與上訴人之販售農產品所得,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銷售農產品收入178萬2,719元,亦屬有誤;再衡諸農產品之收成多寡、販售價格與氣候、天災等因素息息相關,易受該等因素影響而有波動,遑論種植農作物尚須支出之種苗、水電、肥料、農藥,甚至雇工協作等成本及費用,自不得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農產品銷售金額,即推論上訴人13個月之所得為178萬2,719元並得據以計算6週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01366900號函主張銷售農產免納營業稅,及上訴人以自有土地耕作,成本極低可忽略不計等等,惟前揭函釋僅足證明農民銷售自產農產加工品免徵營業稅(本院卷第105頁),至上訴人稱產銷農產品之成本極低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不足採。準此,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務農之實際收入為何,則以系爭事故當時即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應屬妥適,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6週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應為3萬5,350元(計算式:25,250×42÷30=35,350)。
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均為高職畢業,上訴人務農為生,被上訴人則在人力公司上班,工作不固定,收入亦不穩定(原審卷第200頁),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因受傷須休養6週不能工作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萬7,281元、不能工作損失174萬7,369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350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