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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洪煒婷訴訟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詹閔智律師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55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素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9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06巷口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訴外人吳焯葦駕駛之A車而使其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4,300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15,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04,500元。

㈡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擬左轉彎時,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吳焯葦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故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嗣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0,450元,連同工資費用15,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40,2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騎乘B車已提前開啟左轉方向燈,提醒後方之A車,且B

車有與A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依一般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但B車已提前開啟左轉方向燈3秒後始發生碰撞,則上訴人應無肇事因素。

㈡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吳焯葦已自承

沒有看見B車打方向燈,且於B車變換車道時,吳焯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車時速並已遠高於該肇事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吳焯葦於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減速且未剎車使然,吳焯葦應就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超速行駛之過失,負系爭事故之完全肇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有過失,僅應負擔2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承保林素真所有A車之車體損失險。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9時29分許騎乘B車行駛在南投縣草屯

鎮太平路106巷口附近時,與吳焯葦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髖部、右側髖部、右側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15,800

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0,450元,共計40,250元。

五、爭執事項:㈠A車駕駛人吳焯葦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減速行駛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㈡若吳焯葦與有過失,則上訴人與吳焯葦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

任應如何分配?㈢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權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如下。

㈡關於爭點㈠、㈡,即吳焯葦是否有過失及過失比例等節: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抗辯A車駕駛人吳焯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

失。惟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見本院卷第89頁):

⑴依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於9時26分41秒,上訴人B車於A車右

前方慢車道開啟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偏移;至9時26分43秒,B車已進入快車道並與A車碰撞,歷時僅約2秒。

⑵依據事故重建分析,一般駕駛人之反應時間約需1.6秒以上。

而A車當時時速約44公里,未超速,於此速度下,駕駛自察覺危險至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至少為3.3秒。鑑定會據此作成結論:「洪煒婷…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擬左轉彎時,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吳焯葦…無肇事因素」等語。

⑶上開鑑定結論係綜合客觀影像及科學數據分析而得,應堪採

信。本院認吳焯葦駕駛A車沿快車道直行,對於上訴人B車於2秒內自慢車道突然切入,客觀上並無足夠之反應及煞停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

⒊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已提前3秒開啟方向燈,及吳焯葦有超速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均與卷內客觀證據及專業鑑定意見不符,不足採信。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係因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所致,尚難認吳焯葦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吳焯葦既無過失,自無庸再論及過失比例分配。

㈢關於爭點㈢,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乙節:

承上,因吳焯葦無過失,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0,250元。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吳焯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40,250元,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