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江榮琪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景東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即被害人李毅呈係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下稱補償金),申請書並載明已受領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7510元。惟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審議會)並未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第五章施行前作成審議決定,是依犯保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犯保法(下稱新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駁回申請。
㈡依新法第50條但書之修正理由,車禍事故之被害人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相較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明顯較為迅速,且可請求給付之額度亦明顯高於犯保法所定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此外,新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已將重傷補償金額調高至80萬元至160萬元,且無須減除其他已受領之給付,亦明顯優於修正施行前犯保法(下稱舊法),堪認舊法對於李毅呈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事,應適用新法。
㈢縱被上訴人得依舊法之規定核發補償金,惟李毅呈於113年3
月21日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後,復於同年4月1日與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迄今已取得近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依舊法第13條,被上訴人應先向李毅呈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㈣李毅呈領取補償金在113年4月1日調解成立後部分,依舊法第
1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依調解筆錄給付給被害人李毅呈之金額自補償金減除。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35分許騎乘機車,與騎乘機車之
李毅呈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毅呈受傷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㈡依犯保法第101條規定,犯保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112年7月
1日施行)規定申請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舊法進行求償。本件李毅呈於修正施行前之112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並在了解新舊法差異後,願依犯保法舊法進行審議。後經審議會審查後決定補償李毅呈131萬8358元,故被上訴人依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本件支付補償金範圍內對上訴人有求償權。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舊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萬8358元本息,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131萬8358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金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路000號(靠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旁之小巷行駛至中興路,欲左迴轉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時,適李毅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駛至,上訴人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斜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毅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水腦症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併兩側偏癱及右側顱骨缺損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李毅呈對上訴人上開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
年度投簡字第513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李毅呈新臺幣614萬491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與李毅呈於113年4月1日成立調解(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上訴人、訴外人即其配偶柯麗美願連帶給付李毅呈14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給付方式為於113年4月1日當庭交付給付5萬元,於113年4月11日前給付75萬元,其餘金額60萬元,自113年5月起至115年10月止於每月11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未依上開期日支付履行,上訴人、訴外人柯麗美應另再連帶支付違約金350萬元,分期部分並視為全部到期。
㈣李毅呈於112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審議會於1
13年3月12日作成112年度補審字第14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給付金額及項目如附表一所示,並於113年5月28日全數給付予李毅呈。
㈤犯保法第五章(即第50至74條)關於補償金之規定,於112年
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並定自同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新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在本案情形,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第101條規定,應依舊法之規定向上訴人進行求償。
㈥上訴人就系爭調解部分,於113年4月1日給付5萬元、4月3日
給付75萬元,5月3日給付2萬元,於113年5月28日前給付82萬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補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新法第50條但書、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舊法對李毅呈是否較有利?㈡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⒈上訴人主張依舊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補償金中減除
勞動力減少之補償金100萬元,即由李毅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依舊法第11條已受損害賠償之給付,被上訴人應
自補償金中減除李毅呈已受領之損害賠償82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依舊法第13條第1款後段或復受損還賠償者於其所受或所得之金額內返還之規定,向李毅呈請求返還32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舊法第12條向上訴人請求或依第13條向李毅呈請求,有無先後請求之關係?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舊法第12條請求上訴人償還補償金為有理由:
⒈按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
生在本法87年10月1日施行後者為限。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新法第100條及施行細則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2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申請人於新法施行前已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但地檢署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於新法施行後,審議會仍可考量申請人之意願與其最佳利益,依本法第1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本於職權選擇適用舊法進行審議,新法第100條及施行細則第44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李毅呈所受犯罪行為及提出補償金申請日均於新法施行前
,而審議會於施行前尚未作成審議決定,依新法第10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辦理;然依同條但書規定,舊法對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為審議決定。被上訴人審議會於考量李毅呈選擇舊法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77頁),且經比較新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認舊法較有利於李毅呈,而依舊法之規定為系爭補償決定,業據其於系爭補償決定書敘明(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審酌依新法規定,李毅呈即不得申請補償金,故適用舊法較為有利,被上訴人審議會適用舊法進行審議,於法並無違誤,應認可採。上訴人亦自陳依新法審議應駁回李毅呈之申請,是其抗辯新法有利於李毅呈云云,並不足採。
⒊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犯保法新法第101條及立法理由參照。查李毅呈於新法施行前申請補償金,依前揭規定,於新法施行後,仍應依舊法規定進行求償,是被上訴人依舊法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補償金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31萬8358元本息:
⒈李毅呈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審議會於113年3月12日以系
爭補償決定補償131萬8358元,並於113年5月28日給付(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依舊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在補償金額131萬8358元範圍內,對上訴人有求償權。就李毅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給付10萬7410元部分,審議會業依舊法第11條規定,自補償金中減除(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是被上訴人在補償金額131萬8358元範圍內有求償權,與犯保法舊法第11條無違,應可認定。審議會擇優依舊法審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李毅呈不得申請勞動力減損項目之補償金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且本項請求權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再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其與犯罪行為人達成和(調)解並受領和解金,對於國家不生效力,檢察署仍得行使國家求償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從而,兩造和解時,除和解金額之記載外,若已經特意記載該和解金額不包含被害人或其遺屬已經領取之補償金,自可認定該成立之和解或已領取之和解金,對於國家依法定債之移轉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不生任何影響。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及柯麗美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李毅呈14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是系爭調解金額不包含補償金已明,可認李毅呈受領損害賠償82萬元部分,與已領取之補償金並未構成重複受償,對被上訴人依法定債之移轉,請求上訴人償還131萬8358元不生影響。上訴人抗辯減除82萬元部分,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1萬8358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宇傑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 12萬5868元 2 喪失或減少勞動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100萬元 3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4 扣減數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10萬7410元 總額 131萬8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