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三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被 上訴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6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
軍品契約,購案編號:GM08155P068PE(下稱系爭契約),後於108年10月2日驗收及108年11月19日複驗結果雖與規定不符,但此等外觀本體生鏽瑕疵之不符狀態並不實質影響安全及使用功能,依公共工程實務,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先就未有氧化生鏽之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或依同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
惟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2項辦理。
㈡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第1項雖定有違約金條款,惟違約金之金
額過高。上訴人因履約過程已補繳第2、3次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請求相同金額違約金,與契約公平原則及民法第252條之精神不符,應有酌減或免除違約金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本件不符減價收受之規定:
⒈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未曾申請辦理減價收受。
⒉系爭契約中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雖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
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依採購法之規定減價收受」,惟上訴人所交貨之軍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11年9月7日函檢送調解建議,兩造均同意該調解建議,嗣工程會以111年10月21日函檢送調解成立書,上訴人應於取得耗材備品相關文件或實體樣品比對量測資訊,並確認無誤後,於3個月內完成耗材備品交貨,並於耗材備品交貨後7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安裝測試驗收等內容。但上訴人均未提供耗材備品申請辦理安裝測試驗收,本件即無最終驗收之內容,並無法判斷系爭軍品全部內容最終是否符合上述之情況。
⒊另依被上訴人109年7月16日(109)檢字第117號檢驗報告,有
關部分安裝試用結果,依備註欄之記載可知項次1「復進筒」、項次2「氣缸」、項次3「後座滑板總成缸管」及項次4「制退筒」等4項不符合契約約定,判定為不合格,被上訴人並以109年7月20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檢驗不合格,已達解約條件。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罰則」二之(一),逾期已達32天,被上訴人得依約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亦因安裝試用不符之結果,係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軍品內容致無法安裝使用,自無「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事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未過高。因為過往採購契約都是如此約
定並計算,任何廠商於投標前都知道違約金條款之內容,並自行評估是否投標,難認得於違約後主張過高之情形。
㈢系爭契約未有履約保證金得抵充逾期罰款金額之約定,且履
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契約約定(即通用條款第11條保證金第2項第4款),與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條款為採購清單第16罰則規範不同,無關聯性。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4,410元本息,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424,41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金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7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料號品名及規格「復進筒等4項委外鍍鉻加工」,總價2,171,400元。
㈡上訴人因「後座滑板總成缸管」待修品品項沙孔鏽蝕及短少
「後座滑板總成缸管」及「制退筒」之圖面,兩造於108年3月20日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提領待修品,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繳納等值擔保金,並於108年4月19日完成待修品提領,提領件數總價為2,122,050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第一次交貨報驗,於108年10月2日辦
理目視驗收,經被上訴人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第一次目視檢查不合格,下稱108年10月2日驗收),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陳情因被上訴人道路整修故無法辦理退貨,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函覆上訴人可從通往被上訴人測試場路線通行至火炮所,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接獲通知,並於108年11月14日重交貨,而於108年11月19日辦理目視複驗,經被上訴人判定目視複驗不合格(第一次目視檢查複驗不合格,下稱108年11月19日複驗)。
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完成交貨,逾期9天,依系爭契約清
單備註16罰則約定,共計罰95,493元(計算式:2,122,050×
0.5%×9=95,493)。㈤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請求賡續履約,被上訴人同意給予25
日曆天並於完成契約修訂書簽署日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惟交貨期仍續計逾期罰款,並提高履約保證金,契約修訂書簽署日期為109年2月27日。計算25日曆天交貨期為109年3月23日,經上訴人請求延長交貨期,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交貨期至109年3月31日,並給予一次驗收機會,惟交貨期仍續計逾期罰款。
㈥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重交貨,於109年5月5日辦理目視複驗
(第二次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本次交貨期自完成契約修訂書簽署日之次日續計,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完成簽署,並於109年3月30日完成交貨,逾期共32天。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108年10月2日驗收及108年11月19日複驗結果雖與規定不符,
但此等外觀本體生鏽瑕疵之不符狀態是否有實質影響安全及使用功能?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先就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或依同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㈡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㈢上訴人因履約過程已補繳第2、3次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請
求相同金額違約金,是否有雙重受罰,而與契約公平原則及民法第252條之精神不符,是否有酌減或免除違約金之必要?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抗辯本件雖有目視檢查及複驗不合格,惟依公共工程
實務,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或依第2項減價收受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不合格部分不實質影響安全及使用功能,而有可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或減價收受之情形。再者,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第4項及第11點約定,於目視檢查合格後始有檢測、安裝適用之程序,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目視檢查不合格、108年11月19日目視檢查複驗不合格,至109年5月5日第二次目視檢查複驗合格後,始辦理安裝適用,遑論後續安裝試用結果經判定不合格。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補繳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復請求相同金額違
約金,有雙重受罰;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云云。查: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須依約履行債務,由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預先交付一定之金錢,於政府採購之情形,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擔保目的消滅,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惟如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履約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此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始由債務人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之違約金,性質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該批待修品提領或成品交貨(含書面文件繳交、及素材製程)如有逾期情事,按日曆天計罰,兩造係約定於未能依約定期限履行契約時,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另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保證金(見原審卷第56頁)、計畫清單(18)備註6履約保證金約定,俟個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核屬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性質不同。
⒉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1月14日、自109年2月27日次日至109年3月30日,共計逾期交貨41天(見原審卷第165、109、115、121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罰則(見原審卷第33頁),請求逾期違約金424,410元。上訴人完成交貨後,嗣經109年7月16日檢驗報告判定安裝試用結果不合格(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被上訴人依其請求同意給予驗收機會,針對修成品辦理全數安裝試用,並請上訴人先行完成耗材備品整備(見原審卷第125至136頁),惟上訴人未完成耗材整備,故被上訴人提起履約爭議調解,嗣兩造同意工程會調解建議(見原審卷第141至148頁),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請上訴人依調解建議實施耗材備品比對量測,完成耗材備品交貨,以續辦安裝試用並據以支付價金(見原審卷第149至159頁),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耗材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辦理全案解約,並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271,971元(見原審卷第161頁),依同條第4項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交貨,請求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嗣上訴人交貨不合格,經催告未遵調解建議辦理,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兩者目的及性質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雙重罰,難認可採。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共工程或政府採購案關係公務之執行或公眾之福祉,故招標機關對於廠商工期之要求甚為嚴格,是該契約違約金之適當性,猶應考量訂約當事人對於公共利益維護之期待。上訴人泛稱違約金過高,然未就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有所主張,亦未有何舉證,已難謂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有何不當。再者,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投標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自不得於違約後,再任意要求核減。造成對採取保守評估之其他競標者不公平,甚而鼓勵僥倖心理,使公務機關採購案逾期完工情事愈趨嚴重。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自行專業評估,且其如認違約金過高,亦應於相當期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然上訴人已有遲延交貨之情,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爭執逾期違約金過高,復於上訴後始爭執履約保證金應予酌減,上訴人違約後於訴訟中再任意要求核減,依前所述,其主張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4,410元違約金本息,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