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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許慶雄訴訟代理人 許斯涵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52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南投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由其父親耕作至今,嗣由上訴人繼續承租耕作。因民國81、82年間放領土地時只通知上訴人之兄長許慶郎,上訴人因而錯過辦理承租。惟上訴人自始屬善意占有使用,有占有權源。系爭土地無公共利益需要,希望能讓上訴人辦理承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無多次催討返還土地之情形,因鄰居檢舉,被上訴人始要求收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274.97平方公尺),種植枇杷樹、龍眼樹、香蕉等農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於85年間發覺上訴人無權占用,經多次催討交還,上訴人置之不理。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金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274.97平方公尺),種植枇杷樹、龍眼樹、香蕉等系爭地上物。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權占有之依據?是否得主張民法第768條善意占有?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其延續其父而耕作系爭土地已百年,屬善意占

有,可依民法第768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查民法第768條規定係對占有他人之動產者,上訴人所辯顯有誤解。上訴人未能表明占有之正當權源,遑論以舉證,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標示A部分具有合法權源。況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系爭土地於86年9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聲請傳喚其兄許慶郎為證人,證明系爭土地本為農地,亦於本案認定不生影響,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標示A部分,被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宇傑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5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