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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鄭希傑被 上訴人 劉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15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析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從而,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遂於同年8月23日在

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事件達成調解並簽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調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然被上訴人因故反悔,致系爭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並據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致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嗣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調解書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賠償請求權,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因系爭調解書已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不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提起刑事告訴,致上訴人被判刑,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易科罰金之6萬2,000元;又上訴人一生奉公守法,卻因被上訴人違法提告,形成人生汙點,且歷經上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人造成相當大的精神痛苦,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其違約提起告訴,致上訴人受損害,違反誠信原則,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2,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非人格權受侵害,則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非有法律之規定,不容任意予以禁止或限制。又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簡言之,告訴人在尚未行使告訴權前,除經法院核定調解成立依法不得再行告訴外,否則縱認係屬捨棄告訴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提起刑事告訴,致

上訴人被判刑,因而易科罰金6萬2,000元,受有損害6萬2,000元,且形成原告人生汙點,對原告造成相當大的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然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提起刑事告訴,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且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調解成立,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且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致人受傷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及執行易科罰金6萬2,000元,乃係國家司法上之偵查權、審判權及行刑權之正當執行,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上訴人所指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至上訴人主張依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24號確定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系爭調解書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自仍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故系爭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不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亦應受拘束等等。惟另案判決理由係針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間之民事賠償請求權所達成系爭調解書內容,雖未經法院核定調解成立,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未經合法解除系爭調解書,而為認定被上訴人就民事賠償請求權仍應受該系爭調解書所拘束,但未論及刑事告訴權部分亦應受拘束,上訴人容有誤認。被上訴人為合法行使其告訴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提起告訴,侵害其

人格權、財產權,且有違誠信原則,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本院不經調查,即可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所述,應無可補正,亦無命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