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范育嘉被 上訴 人 紀元娟訴訟代理人 陳雨良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9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仁愛鄉武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鄉○○路00號前時,疏未注車前狀況,適被上訴人於上開地點斜穿道路而遭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眼鈍挫傷、右胸鈍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拘役50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8,019元(細項:醫療費用5,860元、將來醫藥費用1,200元、交通費用1萬3,687元、將來交通費用5,472元、衣服毀損費用1,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斜穿道路又跑步撞擊上訴人而發生,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被上訴人突然衝出馬路,我無法反應,應該沒有過失。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單據,絕大部分係被上訴人因其他疾病就診而來,與系爭傷害無關。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亦屬過高,應予減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仁愛鄉武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鄉○○路00號前時,撞擊穿越道路之被上訴人即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眼鈍挫傷、右胸鈍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已執行完畢。
㈢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於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跑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㈡被上訴人是否具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訪問及警詢中自陳:
當時我沿武安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安路15號前,看到一名行人穿越馬路,對方走到正中央時,我趕快向對方大喊快撞到了,沒想到對方卻突然加速,我往右邊閃仍來不及,當時我與對方相距約2公尺,肇事前時速約每小時15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39頁)。再參系爭事故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12時32分52秒系爭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行經武安路時,已可目視知悉被上訴人行走於該路段對向車道之路中欲穿越馬路。是上訴人既已見被上訴人行走於上訴人行駛路段之前方,自應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上訴人猶未注意前方動向致撞擊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應有過失。
⒉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於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跑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等情,該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亦同此認定。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認過失傷害而論罪處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是被上訴人雖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予認定。準此,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肇致被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6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多數與本案無關,與本案車禍有關之費用應只有1,605元等語。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12年9月29日至113年10月1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4,125元乙節,有該院醫療費用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編號3至編號5、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8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查: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8、編號15、編號1
7、編號18之醫療費用支出本不在被上訴人請求及經原審認定之範圍內。又編號3所示急診室內科之就診支出,該日期與系爭事故相去不遠,且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及頭部並有多處鈍傷,是其於急診室內科就診之紀錄,難謂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無關連;至編號10至編號14及編號16之就診科別為埔里榮總神經外科及急診,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其中為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其至神經外科數次之就醫及期間1次急診,應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4,125元等情,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⒉將來醫藥費: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後續將來醫藥費之支出,經原審函詢榮總埔里分院,函覆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16日做物理治療,共計11次;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左下肢仍感麻痛,有持續復健之需要等情,有113年10月24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924號回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持續復健之必要,又其每次復健之費用為50元至80元不等,而被上訴人傷勢逾系爭事故發生已年餘仍未康復,以此計算113年10月16日起1年內之復健費用已超出被上訴人請求之1,2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將來醫藥費1,200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及被上訴人跑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及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又被上訴人五專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高職畢業,打臨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在15萬元內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萬5,325元(計算式:4,125+1,200+15萬=15萬5,325)。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照駕駛等情,然被上訴人同有於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斜穿道路至中段時跑步,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負擔4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6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2,130元(計算式:15萬5,325×40%=6萬2,1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2,13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法 官 李怡貞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