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蔡宜珊律師被 上訴人 姚培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埔簡字第3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前經訴外人楊曉雯交付訴外人曾惠珠,由曾惠珠提示不獲兌現後,再交付楊曉雯,並由楊曉雯交付給被上訴人,作為楊曉雯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用。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㈡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支票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經提示並遭退票
後,始自楊曉雯處取得系爭支票,核屬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後背書,僅具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則不論被上訴人係善意或惡意,均應繼受楊曉雯就系爭支票之權利瑕疵,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楊曉雯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排除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係因向楊曉雯借款,故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受楊曉雯所交付之35萬元借款,上訴人即得以此原因事實對抗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給楊曉雯。
㈡系爭支票曾經楊曉雯交付曾惠珠,由曾惠珠提示兌現,因上訴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於113年3月13日遭退票。
㈢系爭支票再經曾惠珠交付楊曉雯,並經楊曉雯交付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楊曉雯處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係於113年3月13日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楊曉雯之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給楊曉雯:
上訴人抗辯係因向楊曉雯借款,故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乙節,業經證人楊曉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
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
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給楊曉雯,嗣經楊曉雯交付曾惠珠,由曾惠珠提示兌現,然因上訴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於113年3月13日遭退票。系爭支票再經曾惠珠交付楊曉雯,並經楊曉雯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楊曉雯處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係於113年3月13日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可佐,堪認為真。依上說明,系爭支票係於經提示退票後經楊曉雯交付轉讓與被上訴人,而屬期限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於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時,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楊曉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係上訴人與楊曉雯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抗辯其並未自楊曉雯處取得借款,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楊曉雯有交付借款35萬元與上訴人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證人楊曉雯固於本院證述略以:系爭支票是我從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劉秀玉處取得的,時間大約在113年1月左右,是劉秀玉把系爭支票拿來我當時竹山鎮集山路3段的店面請我幫她借35萬元,她想要用這張票當借錢的依據。但我沒錢給他,所以我拿系爭支票去找我的朋友曾惠珠,我就打電話向曾惠珠借了35萬元,曾惠珠先在113年1月間匯了35萬元到我的南投三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曉雯郵局帳戶),當天我就把34萬元左右的金額(有扣除手續費)匯到上訴人公司帳戶中,但我要再確認一下是匯款還是交付現金給劉秀玉。後來我就把系爭支票交給曾惠珠,所謂「借錢的依據」就是指兩個月後,我們會提示系爭支票當作上訴人的還款。後來曾惠珠去提示被退票,他拿票回來找我,我有給曾惠珠價值34萬多元的茶葉,他才把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起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其始終未能提出交付借款現金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客觀紀錄。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楊曉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曾惠珠於113年1月8日匯款33萬6,000元至楊曉雯郵局帳戶後,該帳戶同日隨即轉帳5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大方茶葉包裝材料楊曉雯),已難遽認楊曉雯確曾交付借款給上訴人,則楊曉雯與上訴人間35萬元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曾自楊曉雯收受借款,然綜觀該譯文內容可知,劉秀玉始終未曾明確陳稱其有自楊曉雯處取得借款35萬元,被上訴人圖憑己意,主張劉秀玉已自承有取得借款35萬元,自非可採。
⑶基上,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能證明楊曉雯有交付借款35萬元與
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未曾自楊曉雯處取得借款,尚屬可採,並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1 AL0000000 35萬元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