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成文兼訴訟代理人 梁麗蘭被 上訴人 張萃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22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梁麗蘭信託上訴人王成文所有,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不法通行43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8月24日竹丈字第100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3,400元,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萬2,680元。復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法定通行權之通行償金。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400元,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萬2,680元(按土地公告現值調整)。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南投縣○○○○○○○地○○巷道○○○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0號房屋(下稱56之11號房屋)北側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為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之現有巷道,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關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前開自治條例因牴觸憲法、法律而屬無效,原判決引用無效之自治條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之建地,並非道路用地,且僅供巷內5戶住戶通行,亦非公路,系爭土地非巷內居民之唯一通道,巷內居民仍可通行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5地號土地)。另系爭土地被南投縣政府以違法之自治條例認定為現有巷道之一部而不能建築,巷內住戶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能到達公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前經南投縣政府確認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之現有巷道之一部。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之意旨,指定建築線係用以興建房屋所需,旨在確保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能。上訴人梁麗蘭於111年間曾在系爭土地修築磚造圍牆,造成道路不當減縮,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詢南投縣政府,確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竹山鎮公所遂依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函請上訴人梁麗蘭改善並回復道路原狀,基此,系爭土地屬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可供巷內住戶通行出入,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無支付上訴人償金之義務。並於原審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自上訴人梁麗蘭購買56之11號房
屋時起迄今,長達40年左右,均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又系爭巷道內之住戶不只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支付償金之訴訟,顯不合理。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認系爭土地所在系爭巷道屬公共道路,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30-4地號土地(下稱430-4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法定通行權要件未符,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113年2月16日前5年11萬3,400元償金。㈢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16日開始每年的2月16日應支付2萬2,680元償金(依公告土地現值調漲而調整)。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略作文字修改):㈠43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梁麗蘭信託上訴人王成文所有。
㈡系爭巷道於75年5月10日經訴外人張麗霞、游銘貴基於分割前
同段430、435地號土地新建住○○○○○○街00○00號房屋)之目的,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南投縣政府於75年5月14日指定建築線,並准予核發(75)投縣建管(造)字第933至939號建築執照。
㈢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道路範圍。
㈣被上訴人所有南投縣○○鎮○○街00○00號房屋(下稱56之12號房
屋),及其他訴外人所有下橫街56之13號、56之14號、66號、68號房屋需利用系爭土地才能到達公路。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之一部,系爭巷道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公共道路:
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
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巷道之一部,而系爭巷道係於75年5月10日經張麗霞、游銘貴基於分割前同段430、435地號土地新建住○○○○○○街00○00號房屋)之目的,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南投縣政府於75年5月14日指定建築線,並准予核發(75)投縣建管(造)字第933至939號建築執照(不爭執事項㈡㈢),嗣系爭巷道經南投縣政府以111年5月31日府工土字第1110130683號函認定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肯認其認定適法有據,亦有前揭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1至184頁),從而,系爭巷道既經南投縣政府認定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並經前揭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其認定適法有據,則系爭巷道因屬現有巷道,自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公共道路無疑。
⒊上訴人主張前揭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而屬無效等語。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係闡述「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且由該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語,可知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曾依建築法規定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顯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所稱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疇。上訴人稱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尚有誤會。至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將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定義為公共道路,乃基於南投縣政府公共道路管理之需求所為,此有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可參,尚無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無涉,上訴人稱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有違反憲法、法律及司法院釋字而屬無效,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僅供巷內5戶住戶通行,系爭土地非巷內居民之唯一通道,巷內居民仍可通行435地號土地等語。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指定建築線須臨接現有巷道之目的係在確保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能,此參建築法第42條本文、第48條規定即明。經查: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之一部,系爭巷道前經南投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並認定為現有巷道,且經前揭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其認定適法有據,業如前述,足徵系爭巷道即屬確保位於巷道內房屋出入通行所需,如上訴人不同意其私有之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使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現有巷道或改道,於廢止或獲准改道前,系爭巷道屬公共道路,尚不得擅自縮減可通行範圍、影響他人通行。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並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公共道路,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3,400元之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萬2,680元,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430-4地號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亦屬無據: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所有56之12號房屋坐落之430-4地號土地,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原審卷第83、205至206頁,不爭執事項㈡),故被上訴人可經由系爭巷道到達公路,足見430-4地號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通行權要件未符,從而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土地通行償金部分,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3,4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每年2月16日應支付2萬2,680元(依公告土地現值調漲而調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