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王智廣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被 上訴人 莊豐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埔簡字第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訴外人蔡水枔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遭退票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上蓋章之印章固然為上訴人所有,但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給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母親劉秀玉擅自使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劉秀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故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易或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從未授權劉秀玉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對於系爭支票後為何有蔡水枔之背書並不知情,縱使為蔡水枔背書,被上訴人亦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上「王智廣」之印文為真正,系爭支票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支票於113年11月18日退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及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遭他人逾越授權或被盜用時,則就被他人逾越授權或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故凡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此,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劉秀玉未取得授權而使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等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王智廣」
之印文為真正,系爭支票係屬真正等情,如前所述,上訴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其母劉秀玉未經授權而開立等語,而證人蔡水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劉秀玉拿給我的,劉秀玉說他欠資金,拿那2張票跟我借錢,我就借劉秀玉錢,因為我欠被上訴人錢,我就拿這兩張票給被上訴人。我有在票後面寫我的名字,因為我要還被上訴人錢,所以我才在票上背書。劉秀玉以前跟我買茶葉也是開這張給我,劉秀玉都稱那是鐵票,不用擔心,我才將該2張票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本不想拿,但我拜託他收下,我說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由上可知,系爭支票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由劉秀玉交付與蔡水枔借款,蔡水枔以背書之意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復交付與被上訴人,劉秀玉交付系爭支票與蔡水枔時,再三表示系爭支票並無問題。此外,劉秀玉亦未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確有盜用系爭支票之情事,是系爭支票形式既為真正,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他人未經授權或盜用其印章而簽發,是上訴人抗辯劉秀玉未經授權使用其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尚非可採。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系爭支票為劉秀玉交付與蔡水枔後,蔡水枔復於票據背面空白背書乙節,如前所述。是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堪予認定。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蔡水枔,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㈤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
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水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總金額是52萬5,000元,我差不多是給劉秀玉52萬5,000元,我先前欠被上訴人很多錢,超過系爭支票金額。被上訴人有問系爭支票來源,問有穩嗎,我說放心,他們有在做生意,可以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蔡水枔償還欠款而收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蔡水枔與上訴人間究有無原因抗辯之事由存在,顯無從得知。又上訴人就此亦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則上訴人空言以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為票據原因抗辯等語,仍屬無據。
㈥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未約定利率,而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付款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給付自提示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法 官 李怡貞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AL0000000 36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1月18日 6% 2 AL0000000 16萬5,000元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18日 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