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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陳典蔚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邊群雅訴訟代理人 陳俞芳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2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就通行範圍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四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以下在本訴稱被上訴人,在反訴稱反訴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相鄰之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以下在本訴稱上訴人,在反訴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38-3地號土地(下稱238-3地號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238-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又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收入總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4,000元,並未逾簡易程序之適用額度,尚不致因此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訴係就反訴被告對238-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及其通行範圍而為爭執,反訴則係請求給付因行使同一通行權所生之償金,兩者所依據之通行關係及通行範圍相同,反訴原告自有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之利益。是其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0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巷0000號建物(下稱22-5號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上訴人所有238-3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系爭土地緊臨一現況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並可對外連接至有水巷;又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2-5號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故亦有埋設管線、通行系爭道路之需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通行原審被告陳佶立、陳王碧、

陳志杰、陳永豪、陳甘、陳靜淑、陳文平、陳文霜(下合稱陳佶立等8人)共有同段238-5地號土地(下稱23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面積105平方公尺與原審被告陳介信所有同段235-7地號土地(下稱23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暨上訴人所有23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面積91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甲案),乃係沿系爭道路所設,原本即有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且路線筆直方正,位於土地交界邊際,不會產生畸零地,應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方案。

⒊至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下稱乙案),路寬僅2.5

公尺,顯不足敷一般人車通行之基本需求,且未考量車輛過彎之轉向軌跡而為適度之拓寬及會車、迴車、救災等需求,顯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⒋並於原審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就陳佶立等8人共有238-5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陳佶立等8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設置並維護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天然氣管線、電力管線及污水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③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23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④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設置並維護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天然氣管線、電力管線及污水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⑤確認被上訴人就陳介信所有23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⑥陳介信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設置並維護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天然氣管線、電力管線及污水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法院於斟酌通行方案時,自應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及土地上建物之通常使用、防火、防災、避難、救護等需求。至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之新通行方案,其通行寬度僅3公尺,難以符合消防、救護及一般車輛通行之需求,且與本件袋地銜接之面寬狹窄,現況復設有電線桿,客觀上亦難認屬適當之通行方案。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恢復農地農用之規劃;惟如欲恢復農地農用,應循相關法定程序申請,其所提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等資料,均與被上訴人本件袋地通行權之認定無涉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甲案乃上訴人自行鋪設水泥建置之私設巷道,且系爭土地實

際上本已有其他巷道可對外通行至有水巷;又甲案乃貫穿上訴人所有238-3地號土地面積高達91平方公尺,嚴重侵害上訴人對土地之整體自由規劃利用性,亦嚴重減損上訴人土地之經濟價值;再者,238-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須維持農作農用,倘被上訴人得以通行並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將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必須負擔行政罰款或無法免稅之不利益。反之,乙案已保留路寬2.5公尺之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故乙案已足保障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因此,甲案顯非對於鄰地所有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⒉上訴人土地附近鄰里多年來均以設置地下水使用於農業灌溉

或部分日常用水需求即為足夠,被上訴人亦係使用地下水資源;若同意上訴人就甲案通過如附圖一之土地均有埋設管線之必要,將導致水土破壞,且對上訴人土地之運用,將會產生重大限制而造成嚴重之損害。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等規定,僅屬規範辦理相關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自不得逕以該等規定作為認定袋地通行寬度應至少4.1公尺寬以上之標準。又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其重大財產利益,以滿足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再者,上訴人已向主管機關就238-3地號土地申請恢復農地農用,目前尚在審核中;如經法院核准被上訴人通行,將導致238-3地號土地變成非農用,就不能申請施設農業設施及免稅。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甲案所通過之土地有埋設管線之必要。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原判決准許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通行路線通行,反訴原告即得就其238-3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償金並應依反訴原告買土地時之實價登錄計算價值,故以每坪價格13,500元計算,每平方公尺價格為4,000元【每坪13,500元/3.3058(一坪約等於3.3058平方公尺)=4083.73,以4,000元計算】。因此,應依反訴被告通行238-3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之價格之10%計算償金,反訴被告每年應付償金為36,400元【每平方公尺4000元*91平方公尺*10%=364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通行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36,400元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部分:審酌甲案之通行範圍占238-3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形狀,及238-3地號土地離市區有相當距離,土地使用現狀、周圍環境均無商業活動等情狀,反訴原告請求償金之標準,應按238-3地號土地通行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4%計算,方屬公平適當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陳佶立等8人共有坐落238-5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A4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陳佶立等8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設置並維護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天然氣管線、電力管線及污水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23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設置並維護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天然氣管線、電力管線及污水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陳介信所有坐落23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陳介信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設置並維護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天然氣管線、電力管線及污水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被告陳佶立等8人、陳介信等部分因未據上訴或上訴不合法而確定,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22-5號建物所有人,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238-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238-5地號土地為陳佶立等8人所共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235-7地號土地為陳介信所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又238-5、235-7、238-3地號土地近有水巷,系爭土地乃位於238-5、235-7、238-3地號土地之北側,僅有私人巷道可供進出等節,為兩造在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5至617頁),堪認屬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基於土地相鄰關係,由法律直接課予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其目的在避免土地因欠缺適宜聯絡而無法發揮通常效用。惟該權利之行使同時限制周圍地所有權,故法院酌定通行處所及方法時,應依比例原則,就所採方案是否足以達成袋地通常使用之目的、是否尚有侵害較小而同樣有效之替代方案,以及袋地所有人所得利益與周圍地所有人所受不利益是否相當,依序比較衡量。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並非僅以路線最短或寬度最窄為斷,亦非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使用分區、合法用途、現有建物使用情形、通行頻率,及周圍地之地形、既有利用、通行路線是否位於土地邊緣、有無形成畸零地、是否需另行開闢道路等具體情狀,綜合判斷。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所處之環境觀之,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且無道路直接對外通行,則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茲就通行之方案情形,說明如下:

⒈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供汽車

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

2.8公尺;另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款、第2點第1款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4.5公尺以上之淨高;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前開行政規定固非直接規範私人袋地通行權之寬度,惟法院亦不得逕將其所定數值作為最低通行寬度;又上開規範係依一般車輛行駛及消防救災之客觀需求所制定,其所揭示之淨寬及通行空間,仍得作為判斷住宅用地通常使用及公共安全需求之參考因素。而法院最終仍應回歸現場道路長度、曲度、坡度、有效淨寬、障礙物位置及實際通行車種等情狀,為具體判斷。上訴人所主張之乙案寬度僅約2.5公尺或於本院改主張3公尺寬,雖可供單一通常之車輛單向通行,然一般小客車於該寬度下並無法安全會車,尚難提供足夠空間供車輛迴轉;若遇有消防車、救護車或其他緊急車輛進出時,更難兼顧通行及救災活動之需要,致有影響救災效率及居住安全之虞。復衡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22-5號建物所有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及其於原審履勘時陳稱:系爭土地位於被通行地238-5、235-7、238-3地號土地之北側,僅有私人巷道可供進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現況為供住家使用(建築中)等語,則被上訴人土地係供住宅使用,自應預留足以滿足建物通常使用及緊急救災需求之通行空間,始符合袋地通行權制度之目的。因此,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所有22-5號建物通常使用需求、消防救災及公共安全,並兼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之甲案通行寬度最窄處依比例尺換算後為約4公尺,衡情較符合現代住家通行及安全之基本需求,較屬合理。

⒉再者,甲、乙案之通行方式均係自235-7、238-5、238-3地號

土地邊緣通行,而原審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道路目前現況大部分亦均已舖設水泥或柏油作為私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7至238、245至251頁);又22-5號建物興建當時雖未申請指定建築線,然有水巷業經轄區承辦及中明村村長確認為年代久遠之舊有道路,系爭土地得以切結書方式免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使用,故業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此有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7頁),足見當時系爭土地依相關規定免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使用,係因已有可供對外聯絡之通行路徑即系爭道路(即連接有水巷之現況私設道路),始可滿足建物正常使用之基本需求。堪認系爭道路長期作為私設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該位置本即供不特定人通行,而屬既有之通行路線。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寬度約3公尺之通行方案,惟該方案與甲案相較之下,甲案係沿現況已鋪設水泥或柏油之道路通行,位置位於238-3地號土地邊緣,無須另於農地內部新闢道路,亦不致使剩餘土地形成畸零或增加耕作區塊之割裂。衡量兩方案對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效能及對238-3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實際負擔,甲案雖通行寬度較大,惟因大部分已屬既有道路,其新增限制未必較上訴人所提方案為高,反較能兼顧住宅之日常通行及緊急救護需求。是上訴人所提3公尺方案,尚難認為係同樣有效而對周圍地侵害較小之替代方案。因此,被上訴人所提甲案,係以現況已開闢之系爭道路為通行範圍並延續既有之通行現況,對上訴人土地利用所增加之負擔甚微,有助於維持既存土地利用及通行秩序之安定性,堪認屬兼顧兩造利益之通行位置。是以,甲案係以現況已開闢、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系爭道路為通行範圍,而被上訴人沿該既有路徑通行,對上訴人238-3地號土地利用所增加之負擔甚微,有助於維持既存土地利用秩序,爰認甲案為損害最少且適宜之方案。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238-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若採甲案,將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因此必須負擔行政罰款或無法免稅之不利益等語。然而,238-3地號土地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係法律基於相鄰關係所設之物上負擔,農業發展條例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範之農地農用限制僅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並無排除該條適用之明文,故不得僅因被通行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即否認袋地通行權之成立。至通行行為、道路鋪設或管線工程是否仍應依農業及土地使用管制法令申請許可,乃另一行政法上問題,本件民事判決並不取代主管機關之審查,亦不當然使238-3地號土地之編定或課稅狀態發生變更,自不得僅以通行土地屬農業用地,即否認袋地通行權之成立或行使。簡言之,農業發展條例等公法上關於土地使用分區之行政管制,旨在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並無排除或消滅私法上袋地通行權之效力。上訴人即不得執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範,作為拒絕容忍被上訴人行使私法通行權之正當事由。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復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所有23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1、23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23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上述,亦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之聯絡須經由上訴人所有238-3地號土地始得為之;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故為建築房屋使用,實有安設電線、水管、氣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而依系爭土地現況,被上訴人非通過上開通行之土地,確有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道路,及埋設電信管線、自來水管線、天然氣管線、電力管線、污水管線,即屬必要,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確有通過之土

地埋設管線之必要等語。然而:系爭土地就通過之甲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得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且現有22-5號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基於生活居住使用之用途,自有設置自來水、電信、天然氣、電力、汙水管線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附近有自來水管線經過、架設電桿;238-5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桿供附近住宅使用以及地下有自來水管線通過,235-7、238-3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桿,地下有自來水管線等情,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112年11月7日台水四埔室字第1125304951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12月7日南投字第1121600172號函、113年2月7日南投字第1131591532號函、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5、207至

208、237至238、271至273頁)。基上,系爭土地既係供人居住使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設置自來水、電信、天然氣、電力、污水管線等基礎設施之必要。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所有23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內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天然氣管線、電力管線及污水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又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故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㈡經查:本院認系爭土地以甲案通行至公路為適切之通行方案

,甲案通行範圍之238-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甲案之通行路線筆直,前開通行範圍占238-3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形狀,暨238-3地號土地距離市區尚有相當距離,依土地使用現況及周圍環境觀之,均無商業活動,整體通行對土地利用及收益能力之影響尚屬有限;且甲案係以現況已開闢之道路作為通行範圍,延續既有通行事實,與土地現況相符,並無另行開闢新設道路,亦不致造成238-3地號土地額外分割、增加使用障礙或顯著影響土地利用價值,對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較為輕微等情,故認反訴原告請求償金之標準,應依甲案通行238-3地號土地之面積,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關於租金上限之法理,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4計算,核屬公平適當。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238-3地號土地通行面積91平方公尺,按238-3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4%支付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故本院認反訴原告主張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之義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至通行終止之日止,亦屬適當。反觀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作為償金計算基準,因通行權僅係所有權之限制而非所有權之剝奪,以交易價格百分之十計算顯屬過高,尚難採為本件之基準。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甲案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原審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設置並維護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天然氣管線、電力管線及污水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依甲案通行範圍面積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之4%,按年支付上訴人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