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洪耀林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人 劉泊漩律師
李昀丞律師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梁名樟
陳卉芸李盛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23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因建築房屋指定建築線之需要,而有通行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837-4、874-5地號土地(下分稱以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I、J、N部分。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就附圖一如編號C、I、J、N部分所示土地範圍,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於本院補充:先位通行方案為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S1、S2、
S3部分土地,備位通行方案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I、
J、N部分。附圖一所示現況道路僅為臨時通行之便道,不具備永久通行及法定通路地位,不能認定為系爭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由現況道路雖可至系爭土地西南方,惟873-4土地於附圖一編號C之北側有約36公分高花圃矮牆,阻隔上訴人通行。由現況道路繞行附圖一編號F、G雖可至系爭土地西方,惟附圖一編號G下方有支撐柱,行車角度不便利亦不安全,且873-4土地東側與系爭土地西側交界部分有約36公分高花圃矮牆,阻隔上訴人通行。先位通行方案範圍及周邊土地為樹林及雜草,且上訴人會自行開闢道路,調整坡度,對周邊土地使用人不會造成妨礙,且寬度達6公尺,可確保消防、工程車輛通行,兼顧行車安全,為適當之通行方案。備位通行方案於附圖一編號C部分N、I間有約78公分之高地落差,未填平前不具安全性,非合理之通行方式。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上訴人規劃建築房屋使用,是本件通行方案之寬度應考量建築法規及消防需求。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於原審抗辯:873-4、874-5土地均為南投縣所有,現為被上訴
人管理。873-4地號土地設有萬善堂,為公共使用,874-5土地設有路寬4至5米之通行便道供民眾通行使用,自系爭土地可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C、I、J、N部分之公共空間、通行現況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上訴人無確認通行權之利益,且874-5土地屬都市計畫綠地,僅得供綠地使用,不得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㈡於本院補充:先位通行方案將造成873-4、874-5土地破碎,不
利土地完整利用,導致被上訴人整區土地利用、管理受有極大損害。備位通行方案已有水泥瀝青鋪面之便道,可確保實際通行之可行性及安全性,平日供一般民眾通行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873-4、874-5土地如附圖二編號S1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S2部分(面積57.59平方公尺)、S3部分(面積31.60平方公尺)範圍,供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通行。⒉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873-4、874-5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27.54平方公尺),及874-5地號土地如編號I部分(面積30.35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33.66平方公尺),供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㈢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上訴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873-4、874-5土地所有人為南投縣,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提出之備位通行方案行經873-4、87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I、J、N部分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
容:⒈系爭土地現況植有雜林木,無建物,鄰近富昌路76巷。
⒉自系爭土地往南通行至富昌路76巷,需經過873-4、874-5土
地,873-4、874-5土地可通行土地為水泥舖面空地及通行便道。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上訴人就先位、備位通行方案所示之土地範圍有無通行權存
在,併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
㈡查系爭土地北側臨500至505土地、東側臨870-2土地、南側與
西側臨873-4土地,873-4土地有部分為萬善堂基地,其餘均為水泥空地,現為公眾使用,可供人車通行,873-4土地南側之874-5土地現為水泥空地,供大眾使用,其上並設有現況道路如附圖一編號A、B、H、M、N、O、R所示,可通行至富昌路76巷,人車均可通行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確認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及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頁面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89至206、142、198、25至27、211頁)。是系爭土地得由西側或南側進入873-4土地之水泥空地,通行至873-5土地,由其上現況道路連接富昌路76巷,人車均可通行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由西側或南側進入873-4土地,有約36
公分高度矮牆及花圃,無法通行云云;然出現高低落差之原因,乃873-4土地設有水泥鋪面,系爭土地未整地、凹陷,導致不平整,此觀上訴人提出上證6、9照片(見本院卷第10
9、115頁)可明,足認一般車輛通行873-4土地到達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均無礙,故無從因系爭土地內部不平整,而逕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另上訴人以873-4土地東北側設有簡易公園設施、金爐,且萬善堂邊緣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鐵皮屋簷下方設有支柱,而主張其通行遭阻斷,不足供消防、工程車通行云云;然系爭土地南側與873-4土地交界之寬度超過6公尺,加上附圖一編號G部分南側為空地,顯足以供消防、工程車通行,且873-4土地除上開設施外均為空地,開放公共使用,一般民眾、車輛通行並無阻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之先位及備位通行方案均為垂直現況道路往北通
行至系爭土地,且需填平附圖二編號S2、S3間或附圖一編號P所示約70公分高之落差,兩方案均是由現況道路90度急轉彎且有坡度急下,並非安全之通行方式,應以通行現況(即由現況道路通行至附圖一編號M部分再往北行至系爭土地)較為安全。又前開兩方案均是從中截斷873-5土地,造成873-4、873-5土地整體利用受阻,導致民眾使用附圖一編號L廁所受阻,是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僅考量自己單方經濟利益,而主張對己通行最便利方案,遑顧873-4、873-5土地所有權人及一般民眾使用之利益。末查,上訴人主張通行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興建使用,無從指定建築線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建築師、測量技師專業意見或建照申請計畫等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上訴人本即得自由通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行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草土字第02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8日草土字第12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