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張家來被 上訴人 黃棟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20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為籌措資金繳納罰金,於同年8
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迄未清償。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112 年7月間借款,然係因事隔日久記憶錯誤,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前述。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12萬元,其中10萬元是由上訴人另外
向兩造當時所任職之旭鑫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松發借得後,再借給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均未到庭,具狀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12萬元,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定於113年9月5日上午到案執行。倘被上訴人有繳納罰金之需求,其時間點應為113年9月間,而非上訴人所稱之112年7月間。
㈡上訴人對於其所稱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究係供被上訴人繳
納罰金或交保金,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上訴人另提出之113年12月27日錄音檔,則非事發當時之錄音,且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縱有交付,亦無法證明其交付原因為消費借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是消費借貸契約雖未書立借據,惟若有其他證據足為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仍不能據此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起前詞置辯,是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需錢繳納罰金,向其借款12萬元,其
已於113年8月8日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前雇主陳松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兩造均曾受僱於伊經營之旭鑫工程行,113年8月6日上訴人向伊表示被上訴人要繳罰款、需錢孔急,請伊先提領10萬元借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轉借給被上訴人;伊遂於113年8月7日至銀行ATM提領現金14萬元,其中4萬元是供自己花用的。並於113年8月8日上班時將10萬元現金置於桌上,上訴人當場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兩造均在場。被上訴人跟伊說他被法院判了4個月,上訴人要借他12萬元,上訴人也有親口說會交付2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甚為明確。
⒉證人陳松發所述之提款情節,核與上訴人所提陳松發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該帳戶於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確有連續提領7筆款項(每筆2萬元),合計14萬元之紀錄相符。衡情,證人陳松發與兩造僅為僱傭關係,並無親屬或特殊利害關係,且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證詞又有客觀之銀行金流紀錄可佐,應堪採信。是上訴人已交付主要款項10萬元,再佐以被上訴人確因犯傷害罪判刑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易科罰金金額為12萬元無訛。是兩造間對於借款總額12萬元已有合意,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合計12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應屬可採。堪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確係存在。⒊至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質疑上訴人前後陳述矛盾及其所稱借款時點不實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主張於112年間借款,然當時兩造任職
之「旭鑫工程行」尚未成立(該行係113年6月4日核准設立),故認上訴人主張不實乙節。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主張借款交付日期為「113年8月8日」,並非112年7月間。當事人於訴訟初期,因距事發時日已久,僅憑個人記憶陳述,致就細節或確切日期有誤記或模糊之情,所在多有,此乃人情之常。復觀之證人陳松發前述證稱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確有於「113年8月7日」密集提領現金之紀錄,上訴人嗣後更正主張之借款時間(113年8月8日),不僅與證人所述之受僱期間(113年6月起)相符,亦與客觀之銀行金流紀錄(113年8月7日提領)吻合,足見上訴人更正其主張自有所憑,並非臨訟杜撰。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任職之「旭鑫工程行」係於113年6月4日始核
准設立,不可能於112年間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既已更正主張借款時間為「113年8月8日」,該時點顯係在旭鑫工程行設立(113年6月)「之後」。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該工程行任職期間發生本件借貸,於時序上並無扞格,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反足佐證上訴人更正後之主張,於客觀上確屬可能。
⑶雖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刑案執行時間為113年9月5日,無須於此
前借款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之交付借款日為113年8月8日,係在被上訴人應到案執行日即113年9月5日「之前」約一個月。衡情,被上訴人為求免於入監,於執行期日前先行籌措資金以備繳納罰金,實屬合理舉措。
⑷是以,被上訴人所提關於「工程行設立時間」及「刑案執行
時間」之抗辯,雖足以駁斥上訴人起訴初期之誤繕(112年7月間),然在上訴人依客觀證據(合作金庫銀行金流及證人證述)更正借款時間為113年8月8日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事證,並無法推翻上訴人之主張,反適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點,在客觀時序排列上均屬合理且相容,彼此間並無扞格。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