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賴周秀美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洪慧玲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埔簡字第1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訴外人賴美燕、賴克文、賴克義之母親,被上訴人
為賴克義之配偶,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賴克文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因建屋有貸款需求,商得賴克文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登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就上訴人主張賴克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以利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之用。嗣賴克文因長期酗酒身體狀況不佳,於105年間與其姐即賴美燕達成協議,欲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賴美燕名下,並由賴美燕負責照顧賴克文之生活起居,及負擔賴克文之健保費、醫藥費等一切費用,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已非賴克文,而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賴克文、賴美燕向被上訴人表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美燕,被上訴人則以斯時貸款尚未清償為由,希望待114年9月15日還清貸款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美燕,並擔心口說無憑,而於105年9月15日作成土地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書)為憑。系爭土地契約書上雖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但有原所有權人賴克文之簽名,足認系爭土地契約書之真正。
㈡賴克文嗣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並以上訴人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賴克文死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法已告終止(縱認未終止,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屬無權占有,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賴克文於92年間因需款孔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被上訴人抗辯賴克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賴克文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後歷時長達10餘年,賴克文均未曾爭
執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亦未曾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契約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縱賴克文單方宣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經上訴人、賴美燕、賴克文於系爭土地契約書上簽名,但係以他人之物作為契約標的,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就本案爭點協議之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56、1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前,原為賴克文所有。
⒊賴克文於110年12月24日過世,賴克文之親屬系統表如原審卷第77頁所載。
⒋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93年10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已於112年3月22日前將上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上開抵押權業已塗銷。
⒌系爭土地無稅金需繳納,亦無水電費用、房屋稅需繳納。
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保管。
㈡爭點:
被上訴人與賴克文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顧名思義,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際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為有效,且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故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準此,於被告未自認下,主張借名登記之人應就:⑴借名契約合意存在;⑵財產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攸關借名之利己事實應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未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賴克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⑴借名契約合意存在;⑵財產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攸關借名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否則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間因建屋有貸款需求
,商得賴克文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登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6頁),惟系爭土地早於92年10月20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賴克文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是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合意之時序即有疑義。
㈢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頁),欲證明
被上訴人與賴克文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然細觀系爭土地契約書上第一點雖載有「……甲方願於114年9月15日將A地(即系爭土地)無條件歸還乙方賴美燕。」,並於第三點記載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時點、原因,見證人處並有賴克文與上訴人之簽名,然立契約人處僅有賴美燕單方簽名,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曾承認其與賴克文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足佐證被上訴人曾承諾於114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賴美燕,即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賴美燕於原審到庭固證述略以:賴克文1
05年要把系爭土地給我,去地政機關登記的時候才發現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賴克文不是真的要把系爭土地過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然其亦證稱:「(問:依證人所述,賴克文都是證人在照顧,照顧的時間大概是?)74年到110年死亡,中間他有來來去去到老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可知賴美燕自74年起至110年賴克文死亡止,長達數十年時間照顧賴克文,與賴克文互動頻繁,姊弟關係應屬緊密,依一般常情而言,如賴克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確實僅係為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移轉前後理應會主動據實告知長期照顧其之賴美燕,賴美燕亦可充為斯時系爭借名登記合意之證人,而非92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逾10年之105年擬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手續方知悉系爭土地早已移轉登記之事宜。是以賴美燕證述賴克文不是真的要把系爭土地過給被上訴人一節,尚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何況,賴美燕復證稱:「(問:證人與賴克文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完全沒有債務關係,但是他的醫療費用都是我在負責。」、「(問:證人有無請賴克文簽本票?)有,因為他一直不聽我的話,一直繼續喝酒,都沒有長進,110年我很生氣請他簽本票,我還有把本票帶來。其實當下我是氣不過,我是嚇他,我沒有要真的跟他拿錢,因為他根本沒有錢,因為我媽媽把這個孩子交給我,什麼事情都是我在負責,所以我才出此下策。」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堪認賴美燕為賴克文墊付之醫療費用相當可觀,且賴美燕亦自承持有賴克文所簽發之本票,而賴美燕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究竟歸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即攸關兩造及賴美燕間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或調整之爭議,再與系爭土地契約書第一、四點綜合觀之,可知賴美燕與被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相反,亦即若被上訴人與賴克文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賴美燕即為依系爭土地契約書之獲利者,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並採有利於上訴人之憑據,已非無疑。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現況係由上訴人種植農作物及興建
家族墓園,欲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實質管理使用,並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A01、A02。然查:
⒈證人A01證稱略以:賴克文在世時我們常一起工作,大約有一
起工作10幾年,都在我那邊種菜,有時會到賴克文的地砍草,因為賴克文有種梅子,後來他們家有弄一個祖墳,賴克文曾親自對我說土地要給姐姐賴美燕,賴克文過世前系爭土地是賴美燕在管理,我們會一起去種水果,系爭土地上的祖墳是賴美燕在維護,每年都會砍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依其證述內容固可知賴克文生前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惟賴克文與被上訴人既為叔嫂關係,被上訴人同意賴克文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尚難據此即推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使用管理權限而僅為出名人」,況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媳婦,其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以建造祖墳,亦符情理。且A01證稱賴克文生前曾親口說土地要給賴美燕乙節,雖足認賴克文生前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有所規劃,然尚不足遽此即認系爭土地於92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所為。
⒉又證人A02證稱略以:我是賴克文姊姊,父親過世時有將其土
地分給4個兒子繼承,但如何分配我不知道,我後來才知道賴克文所分得土地的位置是系爭土地,其上本來有種植檳榔和梅子,後來有蓋祖墳,大約10年前賴克文還在世時,我曾聽賴克文說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原因不是講得很清楚,我也沒有想要瞭解,我從69年開始就住在阿里山,每年回娘家2次,後來交通方便提高到每月2次,我沒看過系爭土地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可知A02並不了解系爭土地於92年間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緣由,且斯時早已長期定居他鄉多年,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亦僅約略知悉大概,細節應不清楚,皆不足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賴克文或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並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
㈥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
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者將會自行保管權利行使及證明之文件、物品,如一般民間視同所有權證明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等斷無交予出名者保管之理。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93年10月26日向合庫銀行借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已於112年3月22日前將上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上開抵押權業已塗銷,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為法律上設定抵押之處分,並實際持有保管權利行使及證明之文件,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由出名人而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攸關借名之事實及由借名人保管權利證明文件之常情均不符合。是以,賴克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難認無疑。㈦綜合以上論述,上訴人所為舉證,均無法證明賴克文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賴克文生前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媳婦,其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以建造祖墳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亦不足以推認其與賴克文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⑴借名契約合意存在;⑵財產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攸關借名之利己事實,未能證明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既因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