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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被 上訴人 江淑慧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埔簡字第5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甲女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思漢連帶給付部分、第二項及第三項,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原審限制閱覽卷宗),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復考量一般人得透過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推知其身分,故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男、丙女之身分資訊一併遮掩。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甲女及原審被告吳思漢(下稱吳思漢)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前2項給付,如任一原審被告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原審被告免給付義務,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命甲女與吳思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前2項給付,如任一原審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原審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吳思漢並未上訴,因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將吳思漢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與吳思漢於108年3月15日結婚,兩人為配偶關係並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詎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發現吳思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甲女有親密對話及視訊截圖,並互稱「老公」、「老婆」,被上訴人與吳思漢因而發生爭執,吳思漢並毆打被上訴人臉部及眼周顴骨,經被上訴人對吳思漢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吳思漢與甲女間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又甲女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男及丙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甲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甲女確實知悉吳思漢為有配偶之人,並與

吳思漢有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然吳

思漢與甲女年齡相差近1倍,且分別居住於南投縣、臺南市,未曾見面,殊難想見彼此間會有任何情愫,又2人之LINE對話雖有互稱「老公」、「老婆」以及「我愛你」等語,但僅屬玩笑話,並無不正常男女關係,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縱認甲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依一般常情,夫妻之一方外遇應深怕遭對

方發現,倘甲女與吳思漢間有不正常往來之情事,實難想像吳思漢會使用被上訴人手機與甲女視訊,並將視訊畫面截圖儲存於該手機內,而令被上訴人發現此事。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甲女、吳思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吳思漢自114年2月25日起、甲女自114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吳思漢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方屬侵害他人之配偶權。而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主張甲女與吳思漢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吳思漢於108年3月15日結婚,兩人為配偶關係並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乙男、丙女為未成年人甲女之父母,甲女與吳思漢於112年7月間曾有視訊及LINE對話,但從未見面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原審卷第77、131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甲女之LINE個人檔案照片、甲女與吳思漢之

視訊畫面截圖為證(原審卷第33至37頁)。然甲女之LINE個人檔案照片僅得證明使用該帳號之人為甲女,而甲女與吳思漢視訊畫面截圖亦僅得證明其等曾進行視訊對話,均無從證明甲女與吳思漢間有不當親密關係而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又提出甲女與吳思漢112年7月12日LINE對話內容為

佐,然觀諸前開LINE對話內容記載:「吳思漢:小蓉有。甲女:啊他都沒有說什麼。吳思漢:小蓉你滿18歲就可以結婚知道了吧。甲女:嗯嗯。甲女:回答我,啊你不是很生氣她,啊你還跟他待在同一個房間,不會吵架嗎。吳思漢:小蓉有可以妳18歲的那一年他就有可能不在我身邊知道了吧。甲女:你說你老婆?」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可知甲女曾向吳思漢詢問其夫妻相處情形,吳思漢雖有片面向甲女表示甲女滿18歲就可以結婚、甲女18歲時被上訴人就可能不在吳思漢身邊等語,但此為吳思漢個人單方面之想法陳述,未見甲女有對應之情感回應或與吳思漢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互有情愫之情形,自不能以此推斷甲女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⒋被上訴人復以甲女與吳思漢112年7月25日LINE對話內容有互

稱「老公」、「老婆」,互相表示:「老婆我愛妳」、「老公我愛妳」等語(原審卷第41頁),主張其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惟參以現下通訊軟體及網路交友平台數量繁多,使用便利,縱使不擅言詞、個性內向之人亦因無須與網友實體見面應對,而得以通訊軟體或網路平台與網友對話自如,互取綽號、暱稱,或談論虛構情節、捏造網路人格,甚至藉由裝扮謊稱生理性別之情況下互動等等,對話往來尺度難免過於寬鬆或帶有遊戲意味,未必反應真實情感,此於未成年人網路虛擬互動中,更非罕見。加以甲女為上開LINE對話時年僅14歲,為國中在學學生,居住於臺南市,與吳思漢年齡懸殊、居住地相距甚遠,且從未見面,實難排除甲女與吳思漢間僅止於以LINE對話虛擬互動、互取暱稱、談論日常生活或虛構生活瑣事之關係,是依現今社會一般觀念,自難僅以甲女與吳思漢有互稱「老公」、「老婆」,互相傳送「老婆我愛妳」、「老公我愛妳」等字句,遽認甲女明知吳思漢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仍與之有逾越男女分際交往關係,進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主張甲女侵害其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等等,尚非可採。

⒌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女有任何侵害被上

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爲,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甲女與吳思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乙男、丙女應與甲女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甲女與吳思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男、丙女則應與甲女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與吳思漢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