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黃啓維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上訴人 林正治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26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以LINE簽選號碼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下注簽賭,上訴人依簽賭種類(包括香港六合彩、大家樂及今彩539)下注,所簽選之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樂透、今彩539等所開出號碼核對,為輸赢之依據。嗣於民國112年12月、113年2月結算,上訴人分別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加計利息而交付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賭債,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無效,被上訴人不因此取得請求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相識多年之朋友,被上訴人經營製冰廠公司,上訴人經營茶葉批發買賣,於113年1月23日前數日,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表示因買賣茶葉貨款需要週轉現金,借取40萬元,3個月左右茶葉銷售完畢即可還款,被上訴人同意借款,113年1月23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現場交付借款40萬元,上訴人於點收後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惟同時表示尚需多借40萬元,113年1月27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於點收借款後,再簽發附表編號2之支票。嗣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
㈡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非賭債,上訴人不爭執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
⒈兩造於113年1月23日前達成借款合意,借款40萬元,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交付借款,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支票。
⒉兩造於113年1月23日達成借款合意,再借款40萬元,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交付借款,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賭債?兩造是否因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簽賭,於112年12月、113年2月結算,上訴人分別積欠賭債30餘萬元,加計利息而交付系爭支票?㈡如非賭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交付借款金額為
何?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支票超過5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是否僅交付借款5萬元?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支票超過5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是否僅交付借款5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返還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則抗辯係因向被上訴人簽賭香港六合彩、大家樂及今彩539,而簽發系爭支票,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各執一詞,並未確立,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觀之對話紀錄內容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之項目及號碼,固可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簽賭之事實,然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僅有片段而不完整,且部分對話紀錄並無顯示日期,亦無顯示賭金之總金額,故無從證明上訴人積欠賭債之日期及金額,且無兩造彙算過程或總結積欠之全部金額,亦無約定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清償賭債,或任何提及系爭支票之情,自不足證明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賭債。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清償,並不可採。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契約雙方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貸與人交付金錢或替代物之所有權予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是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如非賭債則為消費借貸,其2次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被上訴人僅分別交付5萬元,就各超過5萬元部分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80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就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80萬元部分,業經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廖朝慶到庭證述略以:於113年1月間,其在被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因需要茶葉貨款,而拿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次,第一次借40萬元,過5、6天借第二次,也是40萬元,被上訴人當場給現金40萬,其有幫忙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足證上訴人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8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稱系爭支票債務各超過5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3年4月23日 40萬元 UA0000000 113年4月23日 2 113年4月27日 40萬元 UA0000000 11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