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朱信璋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靜遠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貴芬訴訟代理人 林靜遠被 上訴人 王鸞鳳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28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無法為通常使用,需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106地號土地(下稱106地號土地)或楊貴芬、林靜遠共有之同段112地號土地(下稱112地號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故楊貴芬、林靜遠均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其主張就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6
6.2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或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12地號土地面積97.34平方公尺、106地號土地面積12.47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75.0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二)。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是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編號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林靜遠、楊貴芬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於上訴補充略以:⒈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方案一通行上訴人
所有106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價值均明顯少於方案二,且為早期通行路線,系爭土地與106地號土地連接處雖有高低落差,但不到2公尺,只要稍微順挖,並不會破壞水土保持,更不可能會有造成山崩、土石流之可能。方案二通行112地號土地上種植之5棵樹木需移植,且移植後不一定能存活,付出成本較高。又112地號土地與106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及設置水溝,11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也有高低落差及水溝,不利於被上訴人農機具通行。
⒉上訴人所提通行附圖二編號丙(106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
尺,112地號土地面積70.4平方公尺)及編號丁(106地號土地面積30.69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下稱方案三),編號丁位置中央現況是擋土牆,無法作為道路通行,編號丙、丁類似梯田,高低起伏大,有高約1公尺之駁坎及排水溝,編號丙位置尚有5棵五葉松,移植不易,不利於通行。
⒊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配偶林宗鋒所
有同段85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合計5957.75平方公尺,極需使用大型農機具耕作,如怪手整地、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通行寬度4公尺始能供農業通常使用及通行安全,上訴人主張僅需2.5公尺,顯然過窄且不安全。上訴人通行方案顯然過窄且不安全。
三、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如被上訴人通行,1
06地號土地會變成畸零土地,也會影響他人出入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如採方案一則10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一處駁坎,高低差
2公尺,若開設道路恐造成山崩、土石流之可能,故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⒉如採方案二,僅需移植112地號土地上5棵樹木即可通行,且
早期土地重測時約定視同上訴人林靜遠要讓被上訴人通行,希望優先通行方案二,倘被上訴人不願負擔移植樹木費用,上訴人願意負擔。
⒊因應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需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
、農耕工具及耕作,一般汽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農用機具之寬度亦大約如此。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農路四級最小規定為2.5公尺,應認通行寬度約2.5公尺即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且現行107地號道路與106地號土地交界寬度沒有4公尺,方案一、二通行寬度均為4公尺,造成106地號土地可利用之面積更小,實非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方案三為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方面:㈠採取方案一:因歷來被上訴人都是行走方案一土地,系爭土地
與106地號土地連接處並無高低落差2公尺之駁坎,係緊鄰駁坎規劃,毋庸更動駁坎,亦無可能破壞水土保持。
㈡不宜採取方案二:系爭土地與112地號土地間高低落差1公尺,
若強行開闢道路,尚需增設排水設施,有重大改變地形地貌之虞。且需移除112地號土地上5棵價值不斐之五葉松,並不符合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同時須利用106地號土地,徒增補償之複雜性。視同上訴人亦否認重測時有跟被上訴人約定優先通行方案二。
五、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附圖一所示編號B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因四周為他人所有鄰地包圍,與最近公路之間無適
當之聯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圖一可佐(見原審卷第117至133、141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土地為袋地,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需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方足為通常之使用,而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土地至公路,自屬有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㈢方案一:本院審酌方案一僅通行106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道路
,且現況為平坦空地,雖附圖一編號B北側系爭土地與106地號土地交界處有矮牆,然該矮牆不足30公分(見原審卷第73、75、117、129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無導致通行困難或受阻情形。附圖一編號B現供通行而使用無礙,經兩造於本院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故以方案一通行為可行且便利之方案。上訴人指稱方案一系爭土地與106地號土地間有駁坎,高低落差2公尺,開設道路恐造成山崩、土石流,然附圖一編號B並未通行設有駁坎部分,而僅由設置矮牆部分開始通行,業據被上訴人敘明,且有噴漆照片、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原審卷第75、127、
129、141頁),上訴人主張容有誤解。此外,方案一通行路徑大部分已貼近10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已盡量減少上訴人土地利用之影響。
㈣方案二:視同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方案二,然相較於方案一僅
通行106地號土地即可至公路,而方案二須通行106地及112地號土地方可至公路,且方案二所需通行面積總和較大,相較之下,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方案二北側於系爭土地通往附圖一編號甲處設有駁坎,高低落差超過1公尺(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顯難以通行,南側附圖一編號甲通往乙處有水溝(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31頁),不利於通行,且需移除擋土牆,恐影響土地之水土保持,且需另行設置水土保護設施、水溝加蓋等通行設施,所需工程規模大且複雜。且附圖一編號甲上種植有五葉松5棵,價值35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樹木移植費用約1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耗費非微,顯非適宜通行方案,且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上訴中均不支持此方案。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林靜遠間有通行112地號土地之約定,然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見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是方案二非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本院所不採。
㈤方案三:上訴人主張方案三為通行方案,然方案三需通行106
及112地號土地,並未優於方案一。且方案三北側於系爭土地通往附圖二編號丙處設有駁坎,高低落差超過1公尺,南側編號丙通往丁處有水溝,編號丙上種植有五葉松5棵,已如前述,即與方案二具有相同缺點,亦非適宜之通行方案。又上訴人主張之通行寬度僅3公尺,未足以供車輛轉彎、行進安全性及消防車、救護車進出需要。且附圖二編號丁寬度有下窄上寬變化,使用不便;編號丙占用112及106地號土地,另需拆除矮牆、圍籬等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方案三之安全性及便利性均更為不佳。
㈥經綜合衡酌,方案一開闢通行路徑所需費用及方法較為簡便
且耗費較小,核為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訴請確認對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8日竹丈字第13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