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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王少玟被 上訴人 陳建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10萬元購買比特幣成功,即可抽成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宗翰」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為約定轉帳至MaiCoin帳戶。復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胡傑峰」透過交友軟體,以假交友方式向上訴人佯稱其因從事直播工作,恐遭查稅而需向上訴人借用帳戶等詞,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一銀帳戶內18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被上訴人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判處被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而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匯款18萬元之損害,且受害人就受詐欺集團之損害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已於114年6月20日、114年6月24日、114年8月12日、114年12月29日、115年1月12日分別轉帳清償予被害人,上訴人財產已因清償而實際減少,已成為本案金錢損害之實際承擔人。又前揭18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臺銀帳戶,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起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申設之臺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

詐欺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5、37至8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一銀帳戶匯出18萬元之損害等情,惟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18萬元款項,為訴外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另案刑事被告劉倢伶帳戶,再由詐騙集團轉匯至上訴人一銀帳戶之款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1頁),且有另案刑事被告劉倢伶之郵局帳戶、上訴人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5日雲院仕刑安決114金訴1字第1149000473號函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0、85至88頁、原審卷第107頁)。顯見上訴人轉匯之18萬元款項非其所有,而係詐騙集團先行匯入之詐騙所得,自無從認上訴人因轉匯而受有損害。且詐騙集團匯入上訴人一銀帳戶金額為18萬1000元,而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為18萬元(不含手續費),上訴人帳戶尚有1000元之差額。又上訴人一銀帳戶由詐騙集團使用而匯出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係因上訴人以幫助洗錢之犯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所致,自無從因其帳戶有匯出詐騙款項,即認其因被上訴人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分別賠償本

案被害人李有盛、余尹瀅、另案被害人陳淑美、吳依珊1萬7000元、1萬1000元、20萬、10萬元之匯款紀錄、調解筆錄,作為其損失之依據,然上訴人因提供一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匯入204萬2000元詐欺款項,並以洗錢正犯提領20萬元款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開刑事審判程序移付調解,始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上訴人因調解所付賠償金,乃因其個人洗錢犯行所為,難認與被上訴人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主張並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

元,然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18萬元非其所有之款項,係詐騙集團先匯入後轉出,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係出於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提供其一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前已敘明,自無從以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轉入、匯出款項,而認其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之受損人。就其給付上開被害人和解金部分,係因和解法律關係而給付被害人,而非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轉帳之金融帳戶及金流流向(新臺幣) 1 余尹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2時22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經告訴人余尹瀅與之聯繫,遂向其佯稱:如果你能在前位租客付訂前下訂,我會更願意租給妳,若看屋當天不滿意會全額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5日12時22分許 22,000元 告訴人余尹瀅、李有盛均轉帳至另案被告劉倢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5日13時57分許,轉帳181,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14時34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80,015元(含手續費)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2 李有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透過抖音以暱稱「Aileen」向告訴人李有盛佯稱:得透過所提供電商平臺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5日12時55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3 陳妗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交友軟體ROOIT向告訴人陳妗貞佯稱透過寶貝商城無囤積貨物之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7日11時8分許 960,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1時57分許,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1,030,370元(包含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吳伊珊遭詐騙之款項及手續費)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前某日,以影音分享軟體YouTube「免費加入輕鬆獲利」刊登廣告,再以暱稱「李金土(阿土伯)」、「楊啟民」、「葉姿芸」、「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克服」向告訴人陳淑美佯稱透過旭盛投資當沖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8日15時1分許 1,000,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5時8分許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1,309,015元(包含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吳伊珊遭詐騙之款項及手續費)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告訴人轉帳之金融帳戶及金流流向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1 吳伊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銘」向告訴人吳依珊佯稱:得透過網站「Bing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6日11時46分許 200,000元 ①告訴人吳伊珊轉帳至另案被告劉倢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轉帳199,702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除被告於右方欄位提領之100,000元款項,尚有99,702元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1時57分許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1,030,370元(包含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妗貞遭詐騙之款項及手續費)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49分許 3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ATM 112年9月26日20時51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6日20時5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6日20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7分許 300,000元 告訴人吳伊珊轉帳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除被告於右方欄位提領之100,000元款項,尚有300,000元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5時8分許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1,309,015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陳淑美遭詐騙之款項及手續費)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29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7日20時30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7日13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7日20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7日20時32分許 1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