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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伯維

陳紫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呂家銘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11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均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A03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06應再給付A03新臺幣41萬4,9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

三、A03其餘上訴駁回。

四、A02及A06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A06負擔70%,餘由A02、A03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03上訴部分由A06負擔46%,餘由A03負擔;關於A02、A06上訴部分由A02、A06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2、A03(下稱A02、A03)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6(下稱A06)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籃口巷交岔路口時,A06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轉彎處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直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A06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訴外人陳岳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南田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煞車不及,其所駕B車左側車身撞擊A06所駕A車右側車身,並因而失控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肢變形(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經施行心肺復甦術超過30分鐘,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10時32分許,因系爭傷害所引起之創傷性休克而死亡。A06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A02、A03為陳岳鋒之父母,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A06應各給付A02612萬3,932元、A03575萬5,96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A06應給付A02、A033萬1,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A02、A03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主因係A06

駕駛A車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致陳岳鋒騎乘稱B車,煞車不及,因此撞擊後休克致死,故本件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A06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岳鋒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A02、A03得請求之扶養費,依每人月消費支出總平均2萬4,574元為基準,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均自65歲計算,故A02可請求之扶養費為78萬4,594元、A03為89萬8,373元。又陳岳鋒僅負30%之肇事責任,且A02、A03前均已領強制險,故A06應分別再給付A0250萬2,694元、A0389萬3,726元。

二、A06抗辯則以:㈠A02未提出其全部現有財產資料,難以證明符合無法維持生活

之要件。又A02與A03為夫妻關係,A03在未加計其可能存在之存款、保險、未上市之投資及勞工退休金等財產下,其財總額已有263萬4,270元,該財產除維持其1人生活外,尚足以維持其配偶A02之生活,因此可知A02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A02、A03均未屆65歲,更已經退休,應有相當存款或者未上市投資如股票得以維持其生活,均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㈡系爭車禍事故原因係陳岳鋒超速行駛、違規自右方超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造成,故A06過失比例應僅有60%。

㈢A06因系爭車禍事故,駕駛執照遭扣,無法工作,現無固定收

入,只能從事農作貼補家用,且A06有3名子女,均在學中,另有高齡父母待扶養,而陳岳峰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A06應各負擔A02、A03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㈣原判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萬8,918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無違誤,A02、A03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㈤並於原審聲明:A02、A03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A06應給付A02124萬7,228元、A0357萬8,709元、A02及A031萬8,780元,及均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A06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A02、A03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A02、A03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A02、A03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A06應再給付A0250萬2,694元、應再給付A0389萬3,726元本息。A06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A06上訴聲明:原判決命A06給付A02逾58萬4,822元本息、給付A03逾27萬8,70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駁回A02、A03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A02、A03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第124頁、第284頁):㈠A06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

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籃口巷交岔路口時,A06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轉彎處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直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A06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陳岳鋒騎乘B車,同南田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煞車不及,其所駕B車左側車身撞擊A06所駕A車右側車身,並因而失控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經施行心肺復甦術超過30分鐘,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13年1月19日10時32分許,因系爭傷害所引起之創傷性休克而死亡。A06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陳柏維請求喪葬費64萬3,190元。

㈢A03請求B車車損13萬3,000元。

㈣陳柏維、A03共同請求手機、全罩式安全帽、藍芽耳機、機車專用短手套(即財損)3萬1,300元。

㈤陳柏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1,092元,A03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1,091元,此部分應自A06之賠償責任中予以扣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㈠陳柏維、A03是否受扶養之要件?如是,受扶養之金額分別為

何?㈡陳柏維、A03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分別為何?㈢陳岳鋒、A06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06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籃口巷交岔路口時,A06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轉彎處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直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A06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陳岳鋒騎乘B車,同南田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煞車不及,其所駕B車左側車身撞擊A06所駕A車右側車身,並因而失控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經施行心肺復甦術超過30分鐘,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13年1月19日10時32分許,因系爭傷害所引起之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A06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A06過失致死罪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B車及與其隨身手機、全罩式安全帽、藍芽耳機、機車專用短手套原為陳岳鋒所有(見附民卷第65頁、第73至75頁),則A06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陳岳鋒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及B車與其隨身手機、全罩式安全帽、藍芽耳機、機車專用短手套受損,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岳鋒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及B車、手機、全罩式安全帽、藍芽耳機、機車專用短手套受損等損害一節,已如前述,則陳岳鋒死亡結果及上開物品損害與A06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A06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02、A03為陳岳鋒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則A02、A03依上揭規定,向A06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A02、A03請求A06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A02、A03因陳岳鋒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就陳柏維得請

求喪葬費64萬3,190元;A03得請求B車車損13萬3,000元;陳柏維、A03得共同請求手機、全罩式安全帽、藍芽耳機、機車專用短手套之財損3萬1,300元(即各1,5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A02、A03請求A06賠付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著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A03部分,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①本院依職權調取A03之財產所得資料,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7

萬2,125元、財產總額為263萬4,270元,為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投資3筆;113年度所得總額為4,112元、財產總額為2萬元,為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投資1筆,此有A03之112、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宗卷)。

②就A03投資財產部分,A03主張其名下股票均係其胞姊A01借用

其名義所購買,實際上並非A03之財產等語,參酌A03所提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A01確有授與A03代理權,由A03代理委託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等事宜。另參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3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完成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證券商交付之密碼條,均交由其保管,買入股票所需之交割款,均由其轉帳或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再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作為股票交割款項,股票投資所得款項於入帳後亦均留存於系爭帳戶,系爭帳戶20年來用以買進、賣出如台積電、中鋼等股票均由其決定,並由其自行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A03未曾就股票交易為任何指示,亦未曾主張將股票交易所得之利益分歸A03所有;又開設系爭帳戶時未留存電子郵件信箱,而係以其娘家作為對帳單寄送地址,經其母親收到對帳單後轉交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由上開證述可知,A01不僅實際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證券商密碼,對於系爭帳戶所留存之聯絡資料亦知悉甚詳,且股票之買賣決策、交易下單及系爭帳戶內存款作為股票交割款之資金運用,均由A01實際掌控,A03並未參與系爭股票之投資決策或交易操作。A01復證稱:其於103年12月8日自系爭帳戶匯款700萬元至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其後於104年5月6日、5月21日、5月25日、6月1日、6月26日、7月15日、7月29日、8月24日、9月8日陸續以攜帶存摺、印章提領現金,以供家用或股票投資之資金,於107年1月23日因有資金需求,故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於108年9月3日將現金4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足認A01確有以系爭帳戶存款投資股票,並有實際支配及運用系爭帳戶內資金之情形。是綜合上開系爭帳戶款項運用、操作股票交易決策,及投資獲利歸屬等情形判斷,堪認A03主張其名下股票之實際所有人為A01等情為真實。

③A06雖抗辯A01借用A03名義交易股票多年,且A01曾將系爭帳

戶內大額投資款項轉入其本人帳戶,難認A01因婚姻出現狀況而借名之原因確實存在,或此等借名關係確可避免A01配偶知悉其財產狀況等等,惟A01借名之原因及其與A03間借名關係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尚不足推翻本院依系爭帳戶款項運用、操作股票交易決策,及投資獲利歸屬等情形等客觀事證為A01與A03借名關係存在之認定。是A06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④針對所得財產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A03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20頁),顯示A03目前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註記「不適用就業保險」,可知A03現係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投保,並未受僱於特定事業單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A03目前仍有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則A03主張其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一節,與其上開投保資料所示之投保狀態尚屬相符;復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覆本院說明A03投保資料所列保險種類分別為強制汽車保險、火災保險及任意汽車保險(見本院卷第215頁),均屬特定財產或交通工具所涉之保險契約,尚難認屬A03得於通常情形下任意處分或變現之資產,且依名間鄉農會函復本院說明A03並無定期存款單(見本院卷第227頁),亦難認A03有可供支應日常生活之定期存款資產。

⑤又A03名下雖有汽機車各1輛,惟考量此為其代步交通工具供作為日常生活所用,難期其變賣維持生活。

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復本院A03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見限制閱覽卷宗卷),觀其借款、信用卡、票信、查詢紀錄及其他信用往來資料,未見A03有相當之金融機構存款、借款以外之資產或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金融資力。

⑦綜合A03前上開財產狀況,堪認憑現有財產、所得之使用收益

情形,A03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其子陳岳鋒扶養,A03自得依法請求A06賠償將來不能受扶養之損害。

⑶A02部分,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①本院依職權調取A02之財產所得資料,113年度所得總額為4萬

5,899元、財產總額為14萬4,950元,為名下房屋1筆,此有A02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宗卷)。

②針對所得財產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A0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

料表(見本院卷第219頁),顯示A02目前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註記「不適用就業保險」,可知A02現係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投保,並未受僱於特定事業單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A02目前仍有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則A02主張其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一節,與其上開投保資料所示之投保狀態尚屬相符;復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覆本院說明A02投保資料所列保險種類分別為強制汽車保險、火災保險及任意汽車保險(見本院卷第215頁),均屬特定財產或交通工具所涉之保險契約,尚難認屬A02得於通常情形下任意處分或變現之資產,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復本院說明A02並無定期存款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221頁),亦難認A02有可供支應日常生活之定期存款資產。

③又A02名下雖有房屋1筆,惟考量其自用房屋須作為生活所用,難期其變賣維持生活。

④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復本院A02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見限制閱覽卷宗卷),觀其借款、信用卡、票信、查詢紀錄及其他信用往來資料,未見原告有相當之金融機構存款、借款以外之資產或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金融資力。

⑤綜合A02前上開財產狀況,堪認憑現有財產、所得之使用收益

情形,A02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其子陳岳鋒扶養,A02自得依法請求A06賠償將來不能受扶養之損害。

⑥A06雖抗辯,依一般社會通念,夫妻財產多交由其中1人保管

,而A03之財產足以維持A02、A03夫妻2人之生活,故A02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等,然本院認定A03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業如前述,則A06稱A03之財產足以維持A02、A03夫妻2人生活,尚不足採。又夫妻間財產由何人管理,縱於個別家庭有不同之生活安排,然究非當然之一般社會生活法則,尚難僅因夫妻關係存在,即推論夫妻一方所有之財產當然由他方保管,或由他方當然使用、支配以維持生活,而A06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A02之財產現交由A03保管,或A03之財產足以維持A02日常生活,是A06以上開抗辯率而推論A02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難憑採。

⑷又A02及A03互為配偶,2人育有陳岳鋒及3名女兒,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是陳岳鋒應各對A02、A03負5分之1扶養義務。另衡諸A02為00年0月00日生,A03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3年1月19日陳岳鋒死亡時,2人分別為53歲、51歲,其請求於年齡屆滿65歲後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59、67頁),A02、A03於65歲時平均餘命分別為18.43年、22.27年。

⑸於扶養費之計算基準,A02、A03固主張應將通貨膨脹導致消

費支出增加因素納入考量,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總平均2萬4,574元為計算基準等等,惟臺灣各地區消費水平不盡相同,受扶養人所需扶養之程度亦隨其所居住生活之地區而有差異,A02、A03居住於南投縣,應依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見附民卷第51頁),且南投縣家庭收支調查結果,係就南投縣之居民消費情形分別統計數據,其數據較能反映南投縣區域之物價水準、消費型態及生活成本差異,符合A02、A03維持通常生活所需之費用,應屬適當。A02、A03前揭主張以未區分地區之全國平均消費數據為計算基準,顯有忽略各地區之居住、飲食、交通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本非全然相同,受扶養權利人實際居住於何地,其維持通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可能因地區不同而有所差異等情,自難作為衡量扶養權利人受扶養程度之適當標準,應不足採。

⑹準此,依A02、A03於年齡屆滿65歲時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8.43

年、22.27年,且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918元,以及陳岳鋒對A02、A03之扶養義務各為5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如下:

①A02為60萬4,010元【計算方式為:(227,016×13.00000000+(2

27,016×0.43)×(13.00000000-00.00000000))÷5=604,009.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3[去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A03為69萬1,602元【計算方式為:(227,016×15.00000000+(2

27,016×0.27)×(15.00000000-00.00000000))÷5=691,601.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7[去整數得0.2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02、A03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陳岳鋒死亡而遭喪子之痛,驟須面臨無以再敘天倫之悲戚,足認A02、A03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確係極為深劇,難以平復。從而,A02、A03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復參酌A02高中畢業,A03高職畢業,2人均退休,每月無收入,無應扶養之人;A06高中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憑配偶收入支應開銷,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已成年就讀大學,1名子女就讀國中,有父母親及其胞弟之子女須照顧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暨A02、A03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萬5,899元、4,112元,A06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有兩造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卷)。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A06之加害情節,以及A02、A03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A03請求之慰撫金各在250萬元內為適當。⒋基此,A02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376萬2,850元(計算式:64

3,190+15,650+604,010+2,500,000=3,762,850);A03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4萬0,252元(計算式:133,000+15,650+691,602+2,500,000=3,340,25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亦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6對系爭車禍事故固有過失,然陳岳鋒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至該交岔口,因而煞車不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足見陳岳鋒騎乘B車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確與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陳岳鋒騎乘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另參酌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3日路覆字第1133005062號函復本院刑事庭之內容略以:查監視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_CAM04)推算陳車(B車)平均車速約75.68至85.14公里/小時,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另搭配監視器影像呂車(A車)進入畫面顯示右方向燈光至兩車發生碰撞,陳車由路口前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桿處至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處之距離(以Google地圖量測逾47.3公尺),已大於依速限行駛所需總反應煞停距離,顯示陳車超速行駛與本案肇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足見陳岳鋒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定陳岳鋒應負擔40%過失責任,A06則應負擔60%過失責任,始屬適宜。依上開說明,A02、A03為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陳岳鋒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減輕A06賠償A02金額為225萬7,710元(計算式:3,762,850元×60%=2,257,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A03金額為200萬4,151元(計算式:3,340,252元×60%=2,004,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陳柏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1,092元,A03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1,0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40001039號函所附賠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依前開規定,於扣除A02、A03受理賠金額後,A02尚得請求A06給付125萬6,618元(算式:2,257,710-1,001,092=1,256,618);A03尚得請求A06給付100萬3,060元(計算式:2,004,151-1,001,091=1,003,060)。

七、綜上所述,A02、A03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A06應給付A02125萬6,618元本息(含財損)、應給付A03100萬3,060元本息(含財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就A02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A06如數給付,並駁回A02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A02及A06各自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就A03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A06給付58萬8,099元本息(含財損)自屬正當,A06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A03請求A06再給付41萬4,961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003,060-588,099=414,961),原審為A03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A03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A03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A03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A03其餘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A03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及A06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表:

請求人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A02 喪葬費 64萬3,190元 扶養費 98萬0,742元 精神慰撫金 450萬元 A03 機車損壞費用 13萬3,000元 扶養費 112萬2,966元 精神慰撫金 450萬元 A02、A03 毀損之手機、全罩式安全帽、藍芽耳機、機車專用短手套 3萬1,3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交通)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