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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劉燕玉被 上訴人 郭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1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

南投縣國姓鄉東三巷、長友巷附近土地公廟前某處,因犬隻栓養事宜與上訴人起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並推倒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上訴人後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牙齒斷裂部分,至白牙醫診所就診,作6顆固定瓷牙假牙,支出6萬元。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即長期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就診,醫師囑言上訴人因畢賽症候群需長期使用類固醇,導致骨質疏鬆及多處胸腰椎骨折(T8-L4),背痛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背架負重與旁人協助日常生活,上訴人受本件傷害後,身體病痛更是加劇,常常無法入眠,衡酌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之行為、賠償數額之負擔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確實因遭被上訴人推倒而受

有牙齒斷裂之傷害,並因此支出假牙費用6萬元,原審未予准許,顯有未當;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甚鉅,原審僅判准精神慰撫金1萬元實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元。

㈢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牙齒斷裂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

上訴人有咬被上訴人之手及手機,故上訴人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係上訴人自己行為所導致,與被上訴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相

互拉扯,於過程中,以口咬被上訴人之右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至醫院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100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行為,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刺激及痛苦,前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身心醫學精神科就診,被上訴人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及適應性失眠症,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1,1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就

醫時之醫療費用770元及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0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繳費通知單280元部分,無法看出就診日期為何,又該通知單上就診科別為耳鼻喉暨頭頸部科與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完全無關。我是殘障人士走路都有問題了,我並沒有去追打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受有挫傷及咬傷,對比上訴人受有之傷害,根本是小巫見大巫,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82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後開之訴部分及反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假牙費用6萬元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上訴人主張其牙齒斷裂係遭被上訴人推倒所致,惟查,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中,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案發經過影片,結果顯示上訴人曾於現場自陳:「又被拖去撞牆牙齒都掉了。」(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案發現場向到場員警陳稱:「撞到擋土牆,牙齒斷掉。(警員:牙齒撞到擋土牆?)他把我推去撞擋土牆。」(見本院卷第58頁),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因遭被告推倒所以牙齒斷掉(見原審卷第338頁)之受傷機轉顯不一致。

⑶復衡以,若牙齒遭受外力撞擊(無論是推倒著地或撞擊擋土

牆)致斷裂,通常會伴隨牙齦或口腔內出血之情形。然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密錄器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427至431頁),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其嘴部及牙齒外觀並無流血現象(如吐出含血口水或嘴角流出血水),則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已有牙齒斷裂之情形,顯然有疑。

⑷綜上,上訴人針對受傷機轉之陳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且缺乏客觀證據足認案發後嘴部及牙齒確有立即受傷流血之跡象,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牙齒斷裂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牙費用之請求,核無違誤。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核給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已審酌兩造因犬隻栓養事宜發生爭執之始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經核原審之量定尚屬允當,至上訴人所提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之病名,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傷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審判賠過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萬元,尚乏所憑。

㈡反訴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衝突遭上訴人咬傷,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⒉惟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於

過程中以口咬傷被上訴人右手,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咬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9號判處罪刑,嗣經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日消防機關救護車出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案發後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左側走出,走向被上訴人處時,其「左手手提一袋物品,行動自如」,且期間持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足見上訴人雖罹有相關疾病,但仍能自行行走、手提物品而無須他人攙扶,依其當時之身體狀況,確有與他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之能力。上訴人辯稱其為殘障人士無能力提重物、不可能發生肢體衝突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是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月12日就醫時之醫療費用770元及埔里

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7、131、16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原審並已審酌相關事證後,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82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合計1萬2,820元,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亦屬允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能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處。是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反訴部分之判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本訴部分25萬元本息,並請求廢棄反訴部分命其給付1萬2,820元本息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