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鄭曲伶
詹舜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芳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正律師被 上訴人 莊素惠
邢珮元許淑玲蘇俊達齊家星
陳寶琴簡淑華黃主安
黃立仁范淑婷
楊孟樺簡豪信
黃祈澧
潘梅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被 上訴人 黃郁婷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鄭曲伶所有同段8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於民國87年設定地役權供被上訴人使用(詳如附表)。然被上訴人逾越地役權約定使用方法即「只供農路通行使用」,於供役地土地上設置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9日草土字第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0平方公尺)所示磁磚,致其無法申請核發農用證明,而侵害其權益,違反民法第854條損害最少方法,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編號B所示磁磚地上物刨除。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主張:上訴人為農地合法灌溉,有於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下方埋設農業引水管線之必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附圖編號A所示下方,進行開挖及埋設農業引水管線之施工行為,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撓或妨礙施工。
三、經查,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業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追加之旨(見本院卷第210頁)。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訴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即行確定,而追加之訴為新訴訟事實,須另開啟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程序,有礙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亦有礙於原訴之訴訟終結,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6款之情形,揆揭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備註 1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簡豪信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莊素惠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潘梅雲 4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楊孟樺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黃郁婷 6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黃立仁 黃主安 各2分之1 7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刑珮元 8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黃祈澧 即黃傳凱 9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體分別共有 黃立仁、黃主安各10000分之357,其餘均10000分之714 10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許淑玲 11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簡淑華 12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蘇俊達 13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齊家星 14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陳寶琴 15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范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