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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鄭曲伶

詹舜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正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芳被 上訴人 莊素惠

邢珮元許淑玲蘇俊達齊家星

陳寶琴簡淑華黃主安

黃立仁范淑婷

楊孟樺簡豪信

黃祈澧

潘梅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被 上訴人 黃郁婷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1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鄭曲伶、詹舜名為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鄭曲伶為同地段8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27巷302弄之菩提墅社區(下稱菩提墅社區)所有人(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民國87年間設定地役權供菩提墅社區之土地使用,惟約定使用方法為「只供農路通行使用」。詎料被上訴人竟於不詳時間,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上舖設連鎖磚車道【如附圖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0平方公尺)所示,下稱系爭車道】。因系爭土地上有舖設連鎖磚車道、花台等設施,遭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5條規定,認定不符農業使用,不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妨害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連鎖磚車道之磁磚,回復為農地使用。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0平方公尺)之磁磚地上物刨除。

㈡於本院上訴補充略以:被上訴人鋪設永久性的連鎖磚並非通

行的唯一或必要方式,超出契約與單純通行的必要範圍,違反民法第854條應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的規定。鋪設連鎖磚與農業經營無關,導致上訴人因廢止農用證明面臨土地增值稅之重大財產損害。被上訴人將該路段作為長期停放車輛,逾越地役權僅供通行的設定。侵害最小的辦法為拆除連鎖磚,恢復原有的硬質土壤泥土路供即可達到通行目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菩提墅社區於88年經由建設公司建造竣工登記,由於社區位

置四周均為農地,建設公司為社區車輛能夠出入鄰近道路,乃向鄰路地主即上訴人鄭曲伶購買系爭土地面積計105平方公尺,作為社區車輛通行之土地永久通行使用權,社區全體住戶均有購買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登記。

㈡該通路之地磚及花台係建設公司向地主購買通行權並登記地

役使用權,即於建物完成時同時舖設地磚及花台,住戶購買房屋時連鎖磚車道、花台等設施即已完成,被上訴人並未再行增建相關硬體設施。而舖設地磚之部分(即進入社區車輛通行之部分),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87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該部分即為約定之地役權。

㈢上訴人所稱約定使用方法,僅憑杜撰之詞,並未出示其當時

與建商所簽定之契約書。又上訴人與建商當時若有約定不得舖設地磚及花台,在建物完工同時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地磚及花台時,上訴人就應向建商提出爭執,惟上訴人在建物完工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竟於近30年後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更屬權利濫用。

㈣系爭土地上鋪設連鎖磚為菩提墅社區興建之建商所鋪設,被

上訴人並未變更,且系爭土地扣除鋪設連鎖磚部分,其土地尚稱完整,便於利用,難認上訴人必然有何損害或無法有效利用。況鋪設連鎖磚是確保社區車輛安全、順暢通行所必要的設施,尤其於農地環境中,能有效避免泥濘、積水等問題,提升通行品質與安全性,符合地役權便宜之用,且係為提供穩固、安全、全年無休之通行路面,此乃通行所必要之設施,且未改變土地之主要用途,未對供役地造成過度負擔的前提下,已屬損害最小之處置。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其他更經濟、更不損害供役不動產之方式。

㈤依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114年2月20日會勘紀錄表載

明,花台部分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且不影響排水灌溉功能。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將通行範圍作為長期使用並非事實,通行車道之車輛僅係臨時暫停,屬通行之附隨行為。

㈥農用證明無法核發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行使地役權間無因果

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排除地役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於87年間即已設定供社區通行之地役權,為土地登記公示之事實,上訴人縱嗣後買賣、繼承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於取得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負有地役權負擔,因土地負擔致無法申請農用證明,乃地役權設定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因此系爭土地不能核發農用證明,亦僅屬行政事項之不便,不能因此反推被上訴人行使地役權即屬不法侵害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0平方公尺)之磁磚地上物刨除。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鄭曲伶、詹舜名為8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2分之1;上訴人鄭曲伶為8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菩提墅社區所有人(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舖設連鎖磚車道如附圖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0平方公尺)所示。

㈢菩提墅社區於88年間由建設公司建造竣工登記,建設公司向

上訴人鄭曲伶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社區車輛通行之土地永久通行使用權,社區全體住戶均購買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登記,社區嗣後未再增建。

㈣系爭土地於87年1月7日設有地役權登記(下稱系爭地役權)

,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地役權之相關規定。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目的係供菩提墅社區住民通行使用,登記內容並未具體載明約定使用方法。

㈤附圖編號A、B占用系爭土地南邊靠近地籍線位置,其餘部分

為形狀完整土地。現場部分有青菜、水稻、雜草(如原審第350至353頁相片所示)。

㈥上訴人由87年設定系爭地役權後,至113年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並無請求拆除。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鋪設連鎖磚,是否違反民法第854條損害最少方法?㈠系爭車道鋪設永久性連鎖磚是否超出契約與單純通行的必要

範圍?㈡鋪設連鎖磚是否導致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造成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之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㈠菩提墅社區經建設公司興建,為車輛之永久通行使用,於87

年2月6日為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無限期,權利位置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87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地役權位置圖),權利範圍於850地號土地為5平方公尺、於851地號土地為100平方公尺,需役地為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嗣後系爭地役權附隨社區所有權人變更而讓與,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菩提墅社區於興建完成後未再有增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附件、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87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89、99至110、145至176、197至270、319至3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惟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系爭地役權係於87年2月6日設定登記完畢,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51條以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地

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修正前民法第851、854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役權便宜之用的具體內容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此屬不動產役權之核心部分,基於物權之公示原則及交易安全之保障,自應辦理登記;惟礙於昔日不動產登記實務之限制,未能就地役權之具體內容辦理登記。是系爭地役權無從由登記內容,可得認定兩造就便宜之用所約定之具體內容。雖兩造均未能提出相關書面佐證系爭地役權約定內容,且地役權申請登記相關資料亦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而欠缺書面資料;然系爭地役權是菩提墅社區建設公司為社區車輛通行之永久使用所取得並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系爭地役權之需役地即為菩提墅社區之全部土地,且地役權位置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與系爭車道均相符,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地役權所約定之通行位置及所用面積即為鋪設連鎖磚車道之現況。又建設公司於取得通行地役權之際,隨即於系爭車道鋪設連鎖磚,由菩提墅社區車輛出入使用,是系爭車道鋪設有連鎖磚之狀態及使用方式,於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迄今均相同未有改變,上訴人於此26年期間亦未曾有所爭執。綜合前開事證,足認系爭地役權內容為菩提墅社區於系爭車道位置取得永久通行之權利,以鋪設連鎖磚車道供車輛通行使用,為合於系爭地役權約定之方法。

㈣本件審酌系爭地役權為達供菩提墅社區車輛通行之目的,而

需於路面鋪設連續磚等堅硬物質,以符合車道路面堅硬、平坦之需求,避免不平產生危險,或泥土路面泥濘導致濕滑或髒污,此為合於通行路面需求之一般設置,核屬適當之方法。且系爭車道占有部分均合於系爭地役權約定之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除系爭車道外之其餘部分形狀完整而便於利用,且有種植青菜、水稻如原審勘驗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49至353頁),顯無礙於上訴人作為農業使用,可認鋪設連鎖磚車道乃遂行系爭地役權通行目的之必要行為,與修正前民法第854條規定無違,亦不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無礙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內得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車道鋪設連續磚之設置,屬未擇於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洵屬無稽。

㈤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役權約定只供農路通行使用,鋪設非農

業性質之連鎖磚違反農業利用,超出通行範圍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據。且系爭地役權之需役地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建設有菩提墅社區,於設定登記之初即鋪設連鎖磚車道,經社區車輛通行使用迄今,已如前述,是系爭地役權顯係為建築用地之社區車輛通行之用,並非為農路或農業使用亦徵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車道鋪設連鎖磚,而未獲核發農用證

明,導致上訴人面臨土地增值稅課稅之損害云云,固提出南投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93頁)、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5頁)為據。然農用證明係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用途;農業用地私設通路因作為各類建築用地之通行使用,非屬農路性質,無法核發農用證明,恐影響賦稅減免優惠,農業 用地所有權人應自行衡酌,此有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114年5月15日草鎮農字第114001542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5至389、429至430頁)。農用證明為賦稅優惠之行政管制,此與民法地役權分屬二事,系爭土地因供建築用地通行使用,即不得核發農用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知悉菩提墅社區興建完成,全體住戶及所有進出人士均將通行系爭車道,仍同意建設公司支付代價取得通行地役權,並辦理登記,顯係經其審慎評估所為決定,縱事後未能獲核發農用證明,致其可能需如實繳納土地增值稅,無法享有賦稅優惠,惟此乃賦稅公平及農業管制等行政制度所致,難認係因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地役權超出必要範圍或選擇損害較大方法,構成對供役地所有權的不法侵害。至上訴人指稱拆除連鎖磚即不影響農用證明核發云云,顯係誤解,亦經證人即草屯鎮公所承辦人員黃盈傑到庭證稱:如未經工務單位維護管理,私設道路路面不管何種材質均無法核發農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52頁)。是上訴人主張車道鋪設連鎖磚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致其受有賦稅損害,尚非有據。

㈧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道長期停放車輛,逾越通行目的

云云。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可見系爭車道有車輛停放,惟就停車行為人、停放時間長短等尚屬不明,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以長期停車占用系爭車道之事實。且系爭車道未繪製停車格,菩提墅社區已設有地下停車場供住戶使用,縱有住戶或訪客圖一時之便,於系爭車道停車,亦難謂係將系爭車道作為停車使用,而逾越通行之目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修正前民法第854條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磁磚地上物,為無理由。

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9日草土字第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 土地 所有人 備註 1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簡豪信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莊素惠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潘梅雲 4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楊孟樺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黃郁婷 6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黃立仁 黃主安 各2分之1 7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刑珮元 8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黃祈澧 即黃傳凱 9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體分別共有 黃立仁、黃主安各10000分之357,其餘均10000分之714 10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許淑玲 11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簡淑華 12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蘇俊達 13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齊家星 14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陳寶琴 15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范淑婷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