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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吳苡安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被 上訴人 洪昌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洪子閎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68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以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

居所裝潢整修需重新購置家電,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陸續向被上訴人詢問相關家電產品,經報價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陸續訂購如附表所示之LG1-1一級變頻冷暖WIFI清淨空調6台,及LG洗衣機、LG乾衣機、日立冰箱、三洋電視、聲寶電視、雙拉壁掛扇各1台(下合稱系爭家電用品),合計新臺幣(下同)372,600元,另冷氣安裝耗材工資79,300元,總計451,900元。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然上訴人僅於同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各給付20,000元、30,000元訂金,尚有尾款401,90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否認上訴人曾要求冷氣機須為最新製造日期,實則兩造僅就

冷氣機之品牌及型號有所約定,屬種類之債,故被上訴人給付具中等品質之物,即符合債之本旨,自得請求已安裝之冷氣機及其安裝費用。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之估價單上均有載明銅管及管槽另計等字樣,上訴人知悉冷氣安裝非屬基本安裝性質,被上訴人自可就銅管等另計工程部分向上訴人計收費用。

⒉被上訴人固曾於112年12月19日就冰箱報價53,000元,惟上訴

人於113年4月26日取消訂購,復於同年6月4日再次詢價,被上訴人告知價格調整為56,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於同月13日出貨,上訴人抗辯有再議價為53,000元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就兩款電視報價,經上訴人確認選購如附表所示三洋電視,該報價即載明三洋IPS聯網電視含固定式掛架為16,000元、安裝費2,000元,上訴人以112年無聯網功能電視之報價混淆金額為12,500元,並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洗衣機、乾衣機兩造合意價格為72,500元,亦非屬實。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詢價,經雙方同意後,被上

訴人即陸續進場安裝冷氣及家電。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正式報價單,惟被上訴人均以忙碌為由未提供,至系爭家電用品使用約2週後始提出正式報價單,且其中項目、金額均與先前電話口頭報價及LINE對話內容不符;上訴人另加購如附表所示聲寶電視1台,被上訴人竟未告知該機型已停產多年且屬市面出清商品即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上訴人因而拒絕支付後續尾款。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報價其他品牌冷氣含基本安裝銅管

5米免費,於同年12月7日傳來之報價單亦含基本安裝銅管5米免費,同月19日現場勘查後所提出之估價單則記載銅管另計,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告知皆有含5米免費銅管;然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收到正式報價單,竟額外增加銅管費用共計24,000元、冷氣外機管槽覆被15,000元、冷媒補充1,000元,冷氣外機落地架亦由原本報價5,600元提高為9,800元。又兩造合意如附表所示日立冰箱價格為53,000元,被上訴人竟提高為56,000元、兩造合意如附表所示三洋電視機價格為12,500元,被上訴人竟提高為18,000元;至於如附表所示聲寶電視機則為已停止生產多年之機型,被上訴人竟以高於市價6,500元販售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不予給付。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下訂金時,即向被上訴人表明欲購買

最新製造之冷氣機,然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LG1-1一級變頻冷暖WIFI清淨空調6台,均非112年12月或113年所製造,是被上訴人給付非屬兩造合意之標的物,自無215,50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安裝前揭冷氣機如附表所示之內外機安裝工資23,500元、2/3銅管8,800元、2/4銅管7,500元、3/5銅管7,700元、外機落地架800元、外機豪華架組9,000元、外機管槽覆被15,000元及冷媒加長補填充1,000元等項目,非合意之安裝工程工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又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就附表所示之洗衣機、乾衣機所合意之買賣金額合計為72,500元、冰箱及三洋電視分別為53,000元、12,500元,聲寶電視則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購買,是被上訴人就超出上開合意金額之9,000元及聲寶電視9,200元均不得請求。

⒉另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家電用品應有告知機型、製造年份及是

否已停產之義務,被上訴人卻疏未告知,此為交易上重大事項,可合理預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緘默陷於錯誤而締約,被上訴人已構成詐欺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1,9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94,9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起以LINE陸續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家電用品

(含安裝耗材及工資)進行詢價,並於同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各給付20,000元、30,000元之訂金與被上訴人,系爭家電用品已全數交付安裝完畢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請款單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無爭執(原審卷第19至45頁、本院卷第58、59頁),堪認為真實。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家電用品,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冷氣之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家電用品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提供冷氣安裝工作(含耗材)於上訴人指定處所,現被上訴人就系爭家電用品已全數交付安裝完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家電用品買賣價金及冷氣安裝工作(含耗材購買)報酬及價金。

㈢LG1-1一級變頻冷暖WIFI清淨空調部分:

⒈依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

於當日晚上7時20分傳送估價單載明「LG1-1一級變頻冷暖WIFI清淨空調」,孝親房、3F前頂樓冷氣加大各1組項目則記載「二選一」等語,經兩造通話後,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9時38分再傳送手寫報價單與上訴人,記載:客廳5.2KW、主臥4.1KW、孝親房2.8KW、小孩房2.2KW、3F頂樓5.2KW、3F頂樓6.3KW各1組wifi冷暖清淨,冷氣合計215,500等語(原審卷一第21至23、171、175、181、183頁),堪認兩造就上訴人以215,500元購買上開品牌、額定冷氣能力之冷氣,已達成標的物與價金之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並已完成冷氣之交付及安裝,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215,500元。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向被上訴人訂購6台最新製造日期之冷氣機

,然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6台冷氣均非112年12月或113年所製造,被上訴人未依雙方約定履行,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價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過程及112年12月19日手寫報價單內容,全無關於冷氣製造日期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所訂購之冷氣需為最新製造日期,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上訴人雖以購買汽車均是以當年度車款及配備為基準議價、家電用品生產年份又關係零件壽命及保固、上訴人原本欲購買者為一線品牌冷氣,係經被上訴人遊說方改訂購LG廠牌之冷氣,更無可能接受非最新製造日期之LG廠牌冷氣等語,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所購買之冷氣需為最新製造日期有達成合意,然而,本件上訴人所購買者為冷氣並非汽車,要無汽車有落地折價、二手市場行情等考量,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LG產品支援與協助網頁載明:家用空調一般保固3年,購買日期108年至114年者更有延長保固7年(本院卷第93頁),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冷氣,享有一般保固3年、延長保固7年,自無上訴人所謂非最新製造日期即有保固問題,加以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112年12月19日手寫報價單後僅回復:「冷氣部分,價格還有空間嗎」(原審卷第23頁),並未詢問冷氣製造日期,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所訂購冷氣需為最新製造日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構成詐欺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給付。惟查:兩造僅就系爭家電之品牌、型號及價格達成合意,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約定冷氣須為最新製造年份已如上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購系爭家電用品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構成詐欺,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剩餘買賣價金,亦屬無據。

⒋另依被上訴人於冷氣交付安裝完成後於113年7月9日所傳送上

訴人之請款單載明「另計工程」之各工程品名、數量、單位、單價及合計79,300等語(原審卷第277、289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並多次與被上訴人通話後,僅於113年7月25日回復「等我這幾天房子處理好,我再跟你算錢,我最近真的太忙了」、「真的太忙了,加上我跟小孩前幾天確診,人不太舒服,要耽誤你一段時間了」、「對你比較抱歉,因為要去銀行匯款」等語(原審卷第279頁),參以被上訴人已完成冷氣安裝工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另計工程79,300元,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交付並完成上訴人所訂購之冷氣安裝,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安裝工作品項之報酬。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所安裝之冷氣非最新製造日期,故無給付冷氣工程6,000元以外工程款之義務等語,實不足採。

㈣洗衣機、乾衣機部分:

依兩造113年3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擷取如附圖所示LG洗衣機、乾衣機網路售價截圖詢問被上訴人售價,經被上訴人回復7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03頁)、被上訴人113年7月9日傳送上訴人之請款單亦載明乾衣機40,000元、洗衣機33,000元(原審卷第289頁),堪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LG洗衣機、乾衣機合意買賣價金合計為73,000元。上訴人抗辯已合意此部分買賣價金為72,5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

㈤冰箱部分:

被上訴人113年7月9日傳送上訴人之請款單記載如附表所示日立冰箱為56,000元(原審卷第289頁),堪認兩造就此品項合意買賣價金為56,000元。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合意冰箱價格為53,000元,然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26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冰箱如果還沒訂,先不要訂,到時我等裝修後,看需要什麼尺存再訂好了」等語(原審卷第209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故兩造原就冰箱為53,000元之買賣合意因上訴人嗣後再詢價,經被上訴人傳送型錄並以電話報價為56,000元,亦經上訴人同意後方出貨,已變更買賣價金為56,000元,故上訴人再以變更前之價格辯稱該冰箱之合意價格應為53,000元,亦不可採。

㈥三洋電視部分:

依兩造於113年7月2日LINE對話內容,針對被上訴人報價:

「三洋IPS聯網16000固定式壁掛架+安裝2000(手臂式3000)」,上訴人回復:「16000是含壁架費用但不含安裝費是嗎」,隨即經兩造通話,被上訴人並詢問上訴人「東亮14吋雙拉壁扇900這個也要嗎」等語(原審卷第269至273頁),嗣經出貨安裝完成,上訴人亦自承收到系爭家電用品已使用2週後,於113年7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傳送請款單載明如附表所示三洋電視18,000元(原審卷第91頁),未見上訴人就品項不符提出異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三洋電視購買及安裝價格為18,000元,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只想購買112年12月23日所報價12,500元之「三洋55吋IPS硬版顯示器桌上安裝型」,被上訴人擅自交付並安裝如附表所示三洋電視,尚非可採。

㈦聲寶電視部分:

如附表所示聲寶電視經被上訴人出貨安裝完成,上訴人亦自承收到系爭家電用品已使用2週後,於113年7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傳送請款單載明如附表所示聲寶電視9,200元(原審卷第91、106、109頁),未見上訴人曾表示未訂購此品項商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訂購如附表所示聲寶電視價格為9,200元,足堪採信。上訴人辯稱此品項非雙方合意達成買賣契約之物品,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

項次 貨號及品名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一) LG1:1一級變頻冷暖WIFI清淨空調 1 客廳5.2KW 1 組 42,500 42,500 2 主臥4.1KW 1 組 36,500 36,500 3 孝親房2.8KW 1 組 27,000 27,000 4 小孩房後2.2KW 1 組 22,500 22,500 5 3F前頂樓冷氣加大5.0KW 1 組 39,700 39,700 6 3F後頂樓冷氣加大6.3KW 1 組 47,300 47,300 (一)小計 215,500 (二) 另計工程 1 內外機按裝工資2.2KW~2.8KW 2 組 3,000 6,000 2 內外機按裝工資4.1KW~5.0KW 3 組 4,000 12,000 3 內外機按裝工資6.3KW 1 組 5,500 5,500 4 2/3銅管 22 米 400 8,800 5 2/4銅管 15 米 500 7,500 6 3/5銅管 14 米 550 7,700 7 外機落地架 1 組 800 800 8 外機豪華架組 5 組 1,800 9,000 9 外機管槽覆被 乙 式 15,000 15,000 10 冷媒加長補填充 乙 式 1,000 1,000 11 冷氣 6 台 1,000 6,000 (二)小計 79,300 (三) 家電 1 LG洗衣機WDS18VW 1 台 40,000 40,000 2 LG乾衣機WR16HW 1 台 33,000 33,000 3 日立冰箱RHSF53NJSW 1 台 56,000 56,000 4 三洋電視SMT55GA5 1 台 18,000 18,000 5 聲寶電視EM43FB600 1 台 9,200 9,200 6 東元14"雙拉壁掛扇 1 台 900 900 (三)小計 157,100 總計 451,900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