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純菊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相 對 人 曾國瑞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代 理 人 游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將相對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與相對人陳純菊併列為被告並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免徵裁判費,原裁定命抗告人須就此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856元,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曾國瑞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注意義務致抗告人受傷(下稱系爭車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0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須係經刑事判決認定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僅相對人曾國瑞一人,復觀諸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相對人曾國瑞所為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未認定相對人通盈公司就抗告人與相對人曾國瑞間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亦無認定或說明相對人曾國瑞駕駛之車輛與相對人通盈公司有何關係(例如: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等)而應負賠償責任。足見上開刑事案件完全未認定相對人通盈公司有何行為與系爭車禍間有何關聯,尚難謂於刑事訴訟程序已認定相對人通盈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通盈公司起訴請求賠償。
惟仍應許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是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通盈公司與相對人曾國瑞
連帶給付14,864,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856元,經核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