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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許維漢相 對 人 潘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駁回反訴之裁定(114年度埔簡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無醫師執照,為誘使抗告人為診所合夥人而借款新臺

幣(下同)30餘萬元與抗告人,抗告人不疑遂允以相對人為合夥人;相對人並同意自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3月,每月給付抗告人薪資20萬元,惟相對人僅給付29萬元(113年1月4日給付5萬元、2月6日給付12萬元、3月2日給付12萬元),抗告人主張抵銷,與相對人於本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部分顯有牽連關係,抗告人所提反訴,應為合法。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顯有不當,另為使本件簡單化,抗

告人同意於本件僅就抗告人薪資債權為抵銷抗辯,將本案反訴其餘合夥款之請求、醫師執照費請求自埔里簡易庭移轉由本院民事庭分案審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受理裁定。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112年11月6日前向相對人借

款5萬元,復於11月6日、12月1日及12月15日向相對人陸續借款,借款金額共為40萬元,嗣經相對人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間,以100萬元盤下崇

愛診所,並邀抗告人為住院醫生(技術股出資100萬元),雙方為合夥,不料,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因診所經營不善,抗告人本應受有每月薪資20萬元以及執照費5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100萬元+薪資20萬元*4個月+執照費5萬元*4個月),扣除(抵銷)相對人本訴請求之40萬元借款,相對人仍應給付160萬元,爰提起反訴,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0萬元。

㈢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相對人給付1

60萬元,依抗告人所述,應係本於其主張之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為請求,惟相對人於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則二者訴訟標的迥異,所據事實亦完全不同,足見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非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之糾紛。況抗告人於本訴言詞辯論時自認有向相對人借款35萬元,另5萬元請原告提出證據(見原審卷第131頁),相對人則否認抗告人反訴主張(見原審卷第131頁)。準此,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顯然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且本訴所提資料,皆無從為反訴所援引,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6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抗告人所提之反訴,自非合法。

四、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反訴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相類似規定,故反訴若不符合同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是否因反訴原告補正其他起訴程式(例如繳納反訴裁判費用等)而成為合法,尚有疑義。且縱認反訴如不備反訴要件,亦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惟仍應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反訴(新訴)為審判,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聲請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反訴部分,既因不備反訴之要件經原裁定駁回,縱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亦僅得於該駁回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就該反訴部分為審判。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確定,且本院為受理抗告事件之抗告法院,職是,抗告人所持反訴請求部分應自埔里簡易庭移轉由本院民事庭分案審理之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有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