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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5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主張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書狀內

明確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裁定指稱字跡潦草部分,抗告人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以手寫製作,且採用A4格式撰寫,應無礙於訴訟程序進行。其歷次書狀要旨論證明確且具體清晰,原審不應以字跡為由拒絕其以手寫提出書狀。

㈡抗告人不服原審核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230元,主

張兩造間確認續約權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應為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裁判費僅為3,000元,且抗告人業已繳納。

㈢抗告人堅決否認濫訴,其提起訴訟係因73.88公頃之造林地遭

被告違法收歸國有,為請求國家賠償所必要。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謝其燈係依法選派之清算人,執行職務並無惡意,相關訴訟事件應屬確認之訴,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明知仍故意以給付之訴之簡易程序辦理,雖經抗告人起訴、抗辯、抗告、再審之訴,歷10年之久,仍未獲得解決抗告人所受經濟及精神損失數10億元。

二、經查:㈠關於書狀格式與補正義務:

按起訴應以書狀為之,並應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應使用A4規格之紙張,字跡應清晰,格式應符合規範,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如書狀字跡潦草、難以辨讀,致法院難以特定起訴範圍,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查,原審曾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書狀,抗告人雖續行提出手寫書狀,然字跡依舊潦草、難以辨識,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仍未明確,顯未依補正裁定意旨辦理。又雖抗告人主張已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本院同意其以手寫書狀代之,然該請求並未獲原審同意,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於書狀之要求。準此,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

㈡關於訴訟費用核定:

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其本質屬財產

權涉訟。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案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訟資料,認本件抗告人因本案訴訟所得受之經濟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萬2,100元(詳見原審卷第251頁),並據此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230元,於法並無違誤。

⒊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非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為0元,進而認定

裁判費為3,000元,顯係對法律規定及訴訟標的性質有所誤解,容有誤會,其指摘原審溢徵裁判費云云,自無可採。

㈢關於濫訴與裁罰認定:

⒈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則指起訴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為無理而欠缺合理依據者。

⒉經查,抗告人自104年起即就同一「確認續約權或租賃權存在

」之爭議,對相對人提起大量訴訟、抗告及聲請再審,此有原審卷宗內所附歷審確定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76頁、第271頁)。抗告人所憑之起訴事由,業經多次確定裁判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然其仍執陳詞一再重複起訴及提起再審。此等重複纏訟行為,不僅造成相對人訟累,更無端耗費甚多司法勞力、時間及費用,足以認定其起訴主觀上具備騷擾及癱瘓司法系統之惡意,且於法律主張上顯然欠缺合理依據,構成法律所稱之濫訴行為。原審認定抗告人之行為嚴重侵害公益,有予以裁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各6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其並非濫訴,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固多次提出聲請本院同意手寫書狀、法官迴避、指定管轄等書狀,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投院揚民順115年度狀補字第4號函文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人迄今未予補正,且未能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列之要件,業經本院調取115年度狀補字第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爰不列為訴訟資料。故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等書狀,即無予以分案之必要,且可認其聲請顯屬延滯訴訟,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