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許信智

許信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裁定(114年度投簡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間就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惟因過往民間社會有「同戶共爨」傳統,故未能具名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抗告人曾就本件租佃爭議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申請調解,但該所以抗告人非三七五租約之具名承租人為由,不受理調解,並請抗告人訴請法院認定。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依法先進行調解及調處程序,認起訴不合程式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固有明定。惟出租人既申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先行調解、調處程序,然本件抗告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調解,經南投市公所以本件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向民事法院訴請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為由,予以拒絕,有南投市公所民國114年3月12日投市民字第1140006493號函、114年5月29日投市民字第1140014073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27頁),足見本件租佃爭議顯無調解、調處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即得逕行起訴。從而,原法院未審酌南投市公所業已拒絕抗告人調解之申請,以抗告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先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起訴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更為適法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