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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潘貴珠相 對 人 陳厚行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114 年10月3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埔簡聲字第8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109年度投院埔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司執字第20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埔簡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惟兩造間之租約已屆滿且並無續租之情形,復有持續騷擾抗告人之情形,原裁定並未審酌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顯屬不當;又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過低,應以抗告人不能即時收回房屋,可能所受租金損害、違約金等情形為考量,故應以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3,400元擔保金為適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抗告人持本院109年度投院埔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裁定相對人以21,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應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因此,除可認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本案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以外,尚難認無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意旨雖陳稱兩造間之租約已屆滿而無續租之情形,且相對人有持續騷擾抗告人之情形,原裁定並未審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等等;惟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再者,原裁定審酌本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案之事件審理至確定所可能之時間,並參酌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以計算相對人需供擔保之金額,亦大致符合目前司法實務之標準;又關於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則抗告人固陳稱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過低一節,尚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