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林政麾相 對 人 莊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4年度司移調字第11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並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調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訴字第40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成立調解(案列:本院114年度司移調字第11號,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所約定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請求人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且期限屆至後拒接請求人電話,足見相對人自始詐欺請求人,致使請求人陷於錯誤而與其達成調解成立,應得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等等,然請求人未具體表明知悉上情之時點為何,已有未合。縱認請求人於114年4月30日因相對人未給付始知受詐欺,請求人遲至114年7月2日始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