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陳宥昕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郭心榆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要保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如附表所示之15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遭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將被終止保險契約,故與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達成協議,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名義自原告變更為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保險契約仍由原告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現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15之保單(被保險人均為原告)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致使原告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受損害,並因原告無法繼續繳納保險金至20年滿期獲得最高解約金而有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一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即辭職擔任家庭主婦,經濟上處於弱勢,
而原告前因積欠營業稅遭到行政執行,被告因此感到恐慌,生活毫無保障,故原告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即將系爭保險契約及變更要保人後之保險費均贈與被告,讓被告名下有財產,使被告安心在家照顧家庭,是兩造係成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契約,如許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且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人身利益具有高度道德風險,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
㈡兩造所成立者既然為贈與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且以人身
保險為標的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無效,則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請求終止契約並領取解約金,乃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解約金返還原告,自屬無據,亦不得假設將會繳滿20年期滿保險契約之最高解約金作為原告之所失利益金額。
㈢倘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解約金之半數104萬4,985元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保險契約,原以原告為要保人,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由原告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2、3、15之保險契約經被告於114年2月11
日終止。解約金如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64萬1,472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03萬1,959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9,935元;如附表編號15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40萬6,603元,合計為208萬9,969元之解約金均由被告取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所有人,被告終止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15之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為不當得利,且致原告無法繼續繳納保險金至20年滿期獲得最高解約金而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以自己、子女及其配偶即被告為
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嗣於112年8月1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證人何宗穎證稱: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向我接洽購買,保險費繳交方式一開始是由原告信用卡扣款,後面也有用銀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9頁)。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保管系爭保險契約書之正本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原告將原屬其財產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並提供資金,供被告繼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因甚多,尚難憑此遽認為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投保。
⒊再者,原告積欠營業稅,於111年9月7日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分署申請分期繳納,先繳納300萬元,其餘自111年10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1萬5,000元,至125年4月10日繳清全部應執行金額等情,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筆錄(見本院卷第325頁)。參證人何宗穎證稱:我知道原告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的事,在彰化執行處,長官建議我們可以變更要保人,以預防未來又被查封。當初是執行處長官、我與原告說的,被告不在場。我與被告只有見面簽名,被告知道要保人要放在他名下,不然會被查封,當時被告沒說什麼,只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61頁)。由上可知,原告因積欠營業稅會同證人何宗穎至行政執行署協商,當時有變更要保人之想法,然而被告斯時並不在場,自無從與原告形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此後證人協助辦理變更要保人時,被告縱有在場,然並無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同意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係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尚未證明,又被告雖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然被告是否以成立借名登記之意而變更要保人,抑或係以同意為財產權移轉之意思而為之,縱使原告主觀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仍為其所有,然原告仍未就被告同意僅擔任系爭保險之出名登記者,而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乙節,提出具體事證。難認定兩造間合意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所有權人,難認可採。㈡保險契約效力部分:
按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法第16條定有明文。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具有前開條文所規定之關係,始有保險利益,若許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保險人將無從審核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有無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利益,進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兩造間縱有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不論其契約名義為何,契約內容為原告所主張之以被告名義投保,即已違反公共秩序而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所有權人,則被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終止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15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權益或致使原告喪失利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終止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系爭保單列表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1 000000000000 郭心榆 陳宥昕 20年繳費Good多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已終止契約) 2 000000000000 郭心榆 陳宥昕 20年繳費祥威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已終止契約) 3 000000000000 郭心榆 陳宥昕 20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已終止契約) 4 000000000000 郭心榆 OOO 20年繳費鑫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5 000000000000 郭心榆 OOO 20年繳費珍愛樂活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6 000000000000 郭心榆 OOO 20年繳費守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7 000000000000 郭心榆 OOO 鑫威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8 000000000000 郭心榆 XXX 20年繳費鑫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9 000000000000 郭心榆 XXX 20年繳費珍愛樂活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10 000000000000 郭心榆 XXX 20年繳費守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11 000000000000 郭心榆 XXX 鑫威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12 000000000000 郭心榆 郭心榆 20年繳費鑫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13 000000000000 郭心榆 郭心榆 20年繳費心安康防癌健康保險 14 000000000000 郭心榆 郭心榆 金世紀達利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 15 000000000000 郭心榆 陳宥昕 20年繳祥威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新)(20NSWL)(已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