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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宥昕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郭心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要保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50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3,75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3,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應補正上訴理由狀(含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確認要保人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