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即 相對人 陳萬字相 對 人即 異議人 何桂羽 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相 對 人 呂秀玉
郭文麗王金鋅蔡淑粧嚴玟瑛汪淑敏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杏琴相 對 人 洪貴青
陳鈺涵莊建發陳宏育童美珠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陳萬字、相對人即異議人何桂羽分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即相對人陳萬字、相對人即異議人何桂羽之異議均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即相對人陳萬字、相對人即異議人何桂羽各別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各應給付異議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下稱陳萬字)、相對人即異議人何桂羽(下稱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所示,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2月21日送達陳萬字、何桂羽,陳萬字於114年3月3日、何桂羽於114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均尚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原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陳萬字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亦屬同一土地分割之執行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由兩造依原裁定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分擔。
三、何桂羽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本院重新計算應各給付陳萬字、何桂羽之金額,並分開處理給付或退還款項事宜,如為南投縣草屯鎮僑光街61巷住戶即相對人呂秀玉、郭文麗、王金鋅、嚴玟瑛、汪淑敏者,向何桂羽給付款項;住戶即相對人蔡淑粧部分,陳萬字已收取相對人蔡淑粧新臺幣(下同)8,825元,應退還相對人蔡淑粧962元,相對人蔡淑粧給付何桂羽1,919元;非住戶者即相對人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洪貴青、陳鈺涵、莊建發、陳宏育、童美珠,則向陳萬字給付,統整收受金額後,由何桂羽再交付3萬2,970元予陳萬字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1 號
判決分割,陳萬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即原裁定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下稱本案訴訟),陳萬字於113年9月4日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何桂羽及相對人呂秀玉、郭文麗、王金鋅、蔡淑粧、嚴玟瑛、汪淑敏共同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並均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審查後,認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計算書、附表一確定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陳萬字雖主張其支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郵務費612元、土
地分割業勞務費1萬1,000元(原裁定記載為1萬元併予更正)、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工本費90元、土地建物謄本簿謄本20元、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暨書狀費1,941元、電子列印謄本840元、複丈費7,500元、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費用4萬8,100元,應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云云,惟查,郵務費用非屬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土地分割業勞務費及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工本費,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後確認,確非本案訴訟程序中法院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土地建物謄本簿謄本費,則為訴訟繫屬前所支出,非本案訴訟程序中法院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暨書狀費、電子列印謄本、複丈費及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費用,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亦非本案訴訟程序中法院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核均非屬訴訟程序進行時所生之法定程序必要費用,應予以剔除。從而,本件原裁定本於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陳萬字之前揭異議理由,尚無可採。是陳萬字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何桂羽固請求本院按兩造是否為南投縣草屯鎮僑光街61巷住
戶或非住戶,計算應各給付何桂羽、陳萬字之金額,由何桂羽、陳萬字分別收取後,再由何桂羽給付3萬2,970元予陳萬字,另相對人蔡淑粧部分,陳萬字已收取相對人蔡淑粧8,825元,應退還相對人蔡淑粧962元,相對人蔡淑粧向何桂羽給付1,919元等語。然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比例、陳萬字、何桂羽分別已繳納之訴訟程序必要費用及相對人各應給付陳萬字、何桂羽之金額,均依上開規定計算、抵銷而確定其應給付陳萬字、何桂羽之金額,何桂羽請求本院按南投縣草屯鎮僑光街61巷住戶或非住戶分別計算應給付之金額,實與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意旨不合;而相對人蔡淑粧已給付陳萬字8,825元,已清償陳萬字應受付之7,863元,而有應退款之情形一節,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意旨,非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㈣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陳萬字、
何桂羽之異議意旨均指謫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