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張麗勤相 對 人 游素梅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原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司裁全卷、本院卷第5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集集鎮林尾路往民生路與山腳巷口方向直行,異議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相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油集集加油站駛出行經民生路與山腳巷口方向直行,異議人竟未減速接近路口,致相對人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腦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現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持續治療中。相對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合計近40萬元,預計後續仍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暨精神慰撫金等賠償金額,合計損害賠償金額約為500萬元。兩造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幾經磋商均未能達成調解,相對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惟恐異議人有脫產情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異議人財產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以保全債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釋明(見司裁全卷),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異議人已提出第三人責任保險及超額責任保險投保資料,抗
辯稱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及超額責任保險投保,保險期間為11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2月21日中午12時止,於每次事故發生時之理賠範圍,除每人體傷20萬元、每人死亡及失能20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外,另包含每人傷害總額300萬元、每事故總額3,000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及每次事故體傷、財損超額1,000萬元之第三人超額保險,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號碼158424B103429號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電子式保險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顯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投保上開保險,且投保金額非微。
⒉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僅泛稱之異議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迄
今,均未能與相對人達成調解,相對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惟恐異議人有脫產情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異議人財產之虞等語。然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多端,或係雙方當事人就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或責任歸屬、比例,或調解數額認知差異致認無力賠償等,尚難以雙方當事人調解不成立遽認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公司所為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保險法第95條亦規定承保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異議人既已投保前述強制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及超額責任險,系爭事故發生亦在保險期間內,如發生保險事故之出險金額,依前述承保內容以觀,形式上已足以涵蓋相對人請求之金額500萬元,難認異議人有何須脫產之動機。是以,就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本院認不足以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相對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⒊另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已如前述,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是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自無法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認相對人已釋明異議人之假扣押原因,並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異議人為假扣押,然因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原裁定作成時未及審酌之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異議人並無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