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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蔡建輝即育成工程行相 對 人 黃祐霖

簡淑娟即富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4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87-C6號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異議人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損害,異議人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交通事故登記單)影本為證,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且相對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今,迄未支付任何賠償費用,並屢次推諉卸責,已足認其對於支付賠償金額無履行誠意,顯有拒絕給付之意圖,此即構成日後可能難以執行之隱憂。原裁定稱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處分之行為或計畫,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與保全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然此類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務人往往是秘密進行,甚至難以提前察覺。若債權人必須提出債務人具體脫產行為之「即時調查證據」,則形同要求債權人等待債務人完成脫產後才能聲請保全,如此將徹底架空假扣押之預防性功能,使債權人合法權益難以獲得實質保障。是原裁定未考量保全程序保障債權人權益之重要性,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超過100萬元之車輛損害

,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交通事故登記單影本為證。惟交通事故登記單至多只能證明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除此之外,異議人就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歸責事由或過失比例及侵權行為之結果即支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難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達釋明之要求。

㈡又系爭交通事故縱為非交易型之侵權糾紛,仍非謂債權人無

須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法院即應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況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既明定假扣押需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可見縱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糾紛,關於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仍需以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必要。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時,仍應就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負釋明之責,僅其釋明責任得以減輕,於法院綜合其他如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始得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本件異議人僅以相對人於交通事故發生迄今未支付任何賠償費用,並屢次推諉卸責,遽謂相對人有不履行賠償義務之可能性,然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本件尚難僅依異議人單方片面主張,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存在,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令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補正釋明之欠缺,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