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王清相 對 人 陳瑩旭
王琪慧
王瑞鈺
王忠恩
王明泉
彭綉勤王建宏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各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1「應給付異議人、相對人王建宏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相對人各應給付異議人、相對人王建宏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同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業經本院核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書之第二審地政謄本及土地複丈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3,820元,原裁定誤載為3,820元;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3號案件係因承審法官曉諭與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事件為同一事件,異議人始撤回該案件,聲請人於該案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謄本費用180元、謄本費及土地複丈費5,120元、7,520元即如附表2編號10至13所示項目應列入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另相對人王建宏曾對聲請人、相對人王忠恩、陳瑩旭為傷害行為,請准許以提存之方式給付訴訟費用與相對人王建宏;原裁定以原裁定確定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並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主張其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2所示,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及異議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剔除如附表2編號10至13所示項目後,就異議人其餘支出項目即附表2編號1至9,經審核認均屬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計算書關於「第二審地政謄本及土地複丈費」之正確
金額應為1萬3,820元,業經本院核對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7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無誤,原裁定就此部分誤載為3,820元,並裁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王建宏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並修正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情形如附表1,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異議人雖主張如附表2編號10至13所示項目,應列入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計算,及以原裁定確定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並不合理等語,惟本件異議人既撤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3號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該訴訟事件所預納之費用即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原裁定依此將如附表2編號10至13所示項目予以剔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以提存之方式給付訴訟費用與相對人王建宏部分,於法無據,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淩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216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 納 第一審地政謄本規費 78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515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本院影印費證明單 第一審地政謄本規費 18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謄本規費 10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466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03年資料費字第58號 第一審地政謄本規費 18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03)投謄MA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75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埔戶00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7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魚戶0000000000號 第一審地政謄本規費 22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謄本規費 8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謄本規費 42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謄本及土地複丈規費 20,38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土地複丈規費 48,76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第一審地政謄本及土地複丈規費 15,620元 異議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合計 187,062元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地政謄本費 4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謄本及複丈費 22,22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3日埔地二字第1060011378號函 第二審鑑定費 30,00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第二審鑑定費 105,105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第二審裁判費 28,824元 相對人陳瑩旭預納 第二審地政謄本及土地複丈費 13,820元 相對人陳瑩旭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土地複丈費 4,000元 異議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謄本及土地複丈費 7,020元 異議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謄本及土地複丈費 29,220元 異議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謄本費 420元 異議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民事證人旅費 556元 異議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民證旅字第122號 第二審鑑定費 90,000元 異議人預納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第二審鑑定費 35,000元 異議人預納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第二審鑑定費 63,525元 異議人預納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第三審裁判費 27,933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審電字第3號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相對人王建宏預納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第二審合計 497,683元附表1:
編號 姓名 第1審未上訴確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第1審未上訴確定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預納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給付相對人王建宏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 1 王忠恩 30分之1 250 10000分之1215 82,287 0 22,327元 60,210元 2 王明泉 30分之1 250 10000分之334 22,621 0 6,187元 16,684元 3 王清 40分之7 1,309 10000分之2597 175,885 245,361 異議人 抵銷後為0元 4 王建宏 30分之7 1,746 10000分之3118 211,171 396,740 抵銷後為0元 應負擔部分已預納自負 5 彭綉勤 6分之1 1,247 10000分之1667 112,900 0 30,878元 83,269元 6 王琪慧 120分之1 62 10000分之101 6,840 0 1,867元 5,035元 7 王瑞鈺 120分之1 62 10000分之101 6,840 0 1,867元 5,035元 8 陳瑩旭 120分之41 2,556 10000分之867 58,719 42,644 5,041元 13,590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確定。另30之2地號土地之分割判決未經兩造上訴,已於101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占一審訴訟費用比例4%,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 4%部分按前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由兩造負擔,而原相對人王錦裳之應有部分由相對人陳瑩旭繼受,故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上開第一審未上訴確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684,745元扣除第一審未上訴確定訴訟費用負擔金額7,482元(計算式:187,062元x4%,元以下四捨五入),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異議人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7,194元(計算式:1,309 元+175,885元),已預納245,361元,應受賠償68,167元 (計算式:245,361元 - 177,194元 = 68,167 元)。相對人王建宏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2,917元(計算式:1,746元 + 211,171元),已預納396,740元,應受賠償183,823元 (計算式:396,740元-212,917元=183,823元)。 四、相對人陳瑩旭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275元(計算式:2,556元 + 58,719元),已預納 42,644元,尚應賠償 18,631元 (計算式:61,275元-42,644元=18,631元),故其實際應負擔金額為18,631元。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以68,167元÷(68,167元+183,823元)×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8陳瑩旭部分,[68,167元÷(68,167元+183,823元)]×18,631元=5,041元,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六、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王建宏之訴訟費用額,即以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扣除給付異議人後之金額。(例如:編號8陳瑩旭部分,18,631元-5,041元=13,590元。附表2: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地政謄本及土地複丈規費 15,620元 2 第二審土地複丈費 4,000元 3 第二審地政謄本及土地複丈費 7,020元 4 第二審地政謄本及土地複丈費 29,220元 5 第二審地政謄本費 420元 6 第二審民事證人旅費 556元 7 第二審鑑定費 90,000元 8 第二審鑑定費 35,000元 9 第二審鑑定費 63,525元 10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元 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3號案件之裁判費 11 謄本費 180元 係於102年度訴字第83號案件繳納 12 謄本費及土地複丈費 5,120元 係於102年度訴字第83號案件繳納 13 謄本費及土地複丈費 7,520元 係於102年度訴字第83號案件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