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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曾汝頡相 對 人即失 蹤 人 吳翠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翠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於中華民國89年1月15日24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A04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000號)於民國82年1月15日離家出走失蹤後迄今已逾32年,音訊全無,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9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查相對人曾於81年間涉犯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發佈通緝,然於93、94年間即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另相對人於81年1月28日入境後,未再有入出境之記錄,再相對人之勞保早於79年間已退保,無健保投保資料,無入出監紀錄,另相對人無申請電話使用,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投保紀錄查詢、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㈡又相對人之子A02到庭陳述:我對相對人完全沒印象,我是從

長輩那邊聽來的,我2歲的時候相對人就失蹤,情形我都不知道,我姑姑曾麗娟有跟我講,她有去報過相對人失蹤等語,核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相對人失蹤時我念小學一年級,相對人跟我爸爸有債務問題,相對人經常不在家,後來因為有債主來家裡討債,我就去我外婆那邊住,我弟弟就跟祖母去我姑姑那邊住,我去外婆家住以後,就沒有再聽過相對人的消息,相對人就完全消失了。直到我小學四、五年級的時候,我爸爸回來了,當初我爸爸是跟相對人一起失蹤,爸爸說他後來去法院自首,有被關,關完出來後爸爸以為相對人會回來,但相對人沒有回來。我覺得相對人應該已經不在了,因為之前我們透過很多關係找,而且已經過了法院追訴期,相對人是沒有回來,也沒有電話。我們都聯絡不到人,也沒有任何消息,我舅舅、姑姑、外婆、奶奶大家之前都有嘗試找相對人,都找不到等語大致相符。另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住所地查訪結果,據覆略以:相對人之小姑曾麗娟曾通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迄今尚未尋獲,相對人戶籍地原屋已於多年前坍塌,現址係商用建築,久無相對人之親屬居住等語,有該局114年8月9日投竹警偵字第114001394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失蹤與兒少擅離安置事件資料表、基本資料、照片在卷可佐。

㈢故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自82年1月15日失蹤迄今,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82年1月15日,計至89年1月15日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89年1月15日24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16